牡丹江市环宇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牡丹江市环宇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牡丹江房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上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10民终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环宇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母香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庆伟,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绪平,黑龙江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房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钢,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8月9日出生,汉族,牡丹江房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钢,黑龙江鼎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牡丹江市环宇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房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开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牡东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伟、黄绪平,被上诉人房屋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钢,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李某某系牡丹江市环宇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系被告房屋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3日,李某某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今有李某某郑重承诺柴河林业局第二批棚改工程15#16#工程交税、罚款滞纳金一切经济后果由我李某某承担”,***在该承诺书下方注明“李某某在国际公司存款中可付50万元,由开发公司担保,其余事项按原协议办理”。2011年3月11日,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人民币叁拾肆万叁仟陆佰柒拾伍元……”,***在该借条下方注明“以上款项用于柴河工程税款,如在(再)发生税款均由李某某承担,我公司预(予)以担保。”房屋开发公司均未加盖公章。另查,原告代李某某收取柴河林业局拨付的工程款2017万元,并从中预留100万元建立专门账户,李某某从中支取343675元用于缴纳税款。2015年4月15日,牡丹江市东安区地方税务局向原告下达缴纳柴河林业局第二批棚户区改造项目507万元工程款的缴税通知,并作出处罚决定书,至今原告未缴纳该部分税款。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关于原告提出的案外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房屋开发公司、***对该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原告为支持该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为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及收款人为原告财务人员杨某某50万元的龙江银行回单一份、金额为507万元的资金结算票据等证据,对于该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称该50万元系现金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为其出具金额为507万元资金结算票据包含该款,对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案外人李某某并未向原告借款,是李某某需要支付民工工资,所以从原告处取出了本应属于李某某的款项50万元,本案不是借款的保证担保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预留了李某某所有的柴河林业局汇入原告账户内工程款100万元,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50万元主债权的存在,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房屋开发公司、***对该5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案外人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43675元,被告房屋开发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原审认为,原告为支持该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李某某于2011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条及***在该借条下方书写的“担保书”、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缴纳税款343675元的税收通用完税证、牡丹江市东安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通知书、处罚事项告知书、处罚决定书等,对于原告的该主张,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李某某并未向原告借款,柴河林业局将李某某所有的工程款100万元支付给原告,李某某为缴纳税款从原告处支取343675元,且担保内容为在开具343675元后再发生税款应由李某某承担被告予以担保,而主债务未发生,担保责任不成立的抗辩意见。本案中,***出具的该“担保书”载明如再发生税款由二被告予以担保,即被告对2011年3月14日以后发生的税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并不是对该笔343675元所谓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预留了李某某所有的柴河林业局汇入原告账户内工程款100万元税金,同时被告提供的资金往来票据载明507万元工程款(未缴纳税款)到账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该部分工程款发生税款时间应为2011年3月14日之前,且牡丹江市东安区地方税务局虽然向原告下达缴税通知书、处罚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但原告并未缴纳相应税款,不能证实2011年3月14日再发生税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对该343675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牡丹江市环宇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37元,由原告牡丹江市环宇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环宇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预留了李某某所有的柴河林场汇入上诉人账户内工程款100万元税金,实际是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3月14日之前李某某并未在上诉人单位存有100万元,借给李某某的钱都是上诉人单位的钱。二被上诉人在李某某借据中书面保证,所以上诉人借给了李某某钱,现李某某已死亡,该笔借款无法偿还,上诉人主张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支持主张向一审法院递交了343675元资金支取证明和50万元银行取现证明,上诉人举示的证据充分,依法应当判决由保证人承担保证义务。
被上诉人房屋开发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与被上诉人房屋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意见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是否借给案外人李某某843675元;二、二被上诉人应否对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在二审中,上诉人环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房屋开发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3日、2011年3月11日,被上诉人房屋开发公司、***在案外人李某某向上诉人环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借条中提供担保,虽未加盖被上诉人房屋开发公司公章,但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房屋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担保书”上签名是职务行为,双方当事人也均认可是由被上诉人房屋开发公司提供的担保,故本案的保证责任主体应为被上诉人房屋开发公司。
本案上诉人环宇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案外人李某某向上诉人借款843675元,由被上诉人房屋开发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上诉人环宇公司自认预留了李某某所有的柴河林业局汇入其账户内工程款100万元,843675元是从预留100万元中支付给李某某的,所以上诉人提出的案外人李某某向其借款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案外人李某某未在上诉人单位存有100万元,上诉人借给李某某843675元,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案外人李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借条及被上诉人房屋开发公司提供的“担保书”,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自认,可以确认案外人李某某并未向上诉人借款,李某某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及缴纳税款从上诉人处预留的100万元工程款中支取843675元,被上诉人房屋开发公司是对2011年3月14日开具343675元税款以后再发生税款予以担保。2015年4月15日,牡丹江市东安区地方税务局虽然向上诉人下达缴税通知书、处罚告知书及处罚决定书,但上诉人并未缴纳相应税款,且上诉人自认在100万元的预留款中尚剩余10多万元,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3月14日以后再发生税款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环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37元,由上诉人牡丹江市环宇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刚
审 判 员  蒋志红
代理审判员  王 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