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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539号
原告:浙江智慧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科技城胜联路8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5966401984。
法定代表人:王艳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乐、舒茜,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上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友谊社区塘湾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995578756。
法定代表人:姚洪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富,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智慧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上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2年2月7日正式立案受理,并依法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应乐、舒茜,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慧公司起诉称:2018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原告将位于临安区青山湖街道青山湖科技城胜联路与钱坞路路口的国际智慧健康照明研究院2、3号科研办公楼发包给被告建造,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进场施工后,由于被告施工原因拖延、质量有问题,同时被告自身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整,出具两份借条并书明:(1)2020年1月17日,公司因年底资金周转紧张,特向原告临时借用人民币400万元(肆佰万元整),作为临时资金周转,该借款与项目的工程款结算无关,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原告可以将该借款额冲抵上述项目的阶段性工程款,验收前原告如催款,被告同意支付延迟补偿金(利息损失);(2)2020年6月1日,由于道路未完成无法竣工验收,被告向原告临时借人民币200万元(贰佰万元整)周转,此金额不作为该项目工程款的结算,有任何质量或其他问题,被告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因被告违约、质量、无法验收、其他问题等,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但被告未予理会,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依法应受到保护。现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600万元,利息暂计261000元(600万本金,按央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自2020年9月19日计算到起诉日),实际计到支付日,暂计为626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凭据一份,用以证明202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承诺此款项与案涉项目工程款结算无关,并约定延迟补偿金的事实。
证据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20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承诺此款项不作为案涉项目工程款结算的事实。
证据三、付款人为智慧公司、收款人为上阳公司的杭州银行自助交易机业务回单八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共计600万元的事实。
证据四、竣工资料对接会议(会议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其承接原告的工程项目出现大量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于2020年6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的还款条件“如果该工程项目出现任何质量或其他问题,施工单位一个月内无理由将此贰百万元借款还回给智慧公司”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于2021年1月26日向原告归还200万借款的事实。
证据五、检测报告一份,用以证明2022年1月4日权威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进一步证实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六层楼中的其中一层,存在严重质量缺陷的事实。
被告上阳公司答辩称:1、被告在2021年11月16日以起诉的方式要求对580万元借款进行抵销,原告请求权的基础已经消失;2、请求权的另一个基础是,工程不能进行竣工或出现质量问题,但被告在2019年12月10日向原告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由于原告拖延竣工验收,而且已经超过两年时间,根据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由竣工验收报告提交之日即案涉的工程在2019年12月10日已经验收;3、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牟丹红是发包方的代表,可以代表业主履行全部的合同义务,包含了对工程进行管理、验收、结算等权利,双方在2022年1月12日已经进行了对账,原告主张抵销的金额是670万元,其中含400万借款、200万借款、还有50万预付款和20万石材款,已经覆盖了诉状中的580万元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起诉状及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21年11月16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并主张抵销580万元,根据民法典第568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双方时生效,被告以起诉作为通知的方式行使了抵销权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代表牟丹红和被告员工杨正红的微信聊天记录(当庭提供手机核对)、付款明细、《国际智慧健康照明研究院2、3科研办公室施工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为580万元;2、在原告起诉2021年12月14日之后的2022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原告主张应抵销的数额为670万元(600万元借款、50万元预付款、20万元石材款),覆盖了被告要求抵销的数额,即同意至少580万元的数额已抵销;3、根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2.1条款可以证明:牟丹红为发包人代表,授权范围为: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进行全面管理,包含了对账、结算的权利的事实。
证据三、临安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及附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9年12月10日向原告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根据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本案涉案工程在2019年12月10日已完成竣工验收,在被告起诉工程款时抵销条件已成就,可以行使抵销权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020年1月遇上春节,由于原告拖延验收,被告未收到工程款,导致上百个农民工工资未付,在青山湖科技城管委会的组织调解之下,原告才出了一个条件比较苛刻的付款条件来支付工资,而且也未约定相应的借款利率,所以不需要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之前没有任何的催讨行为。至于补偿金的问题,它的一个前提是工程需要竣工验收,被告2019年12月10日即向原告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的申请,由于原告的拖延导致了工程未完成验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即为2019年12月10日,案涉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而且迟延补偿金约定的利率过高,远高于银行利率贷款的四倍,双方在2022年1月12日进行了对账,被告主张抵销的数额在原告要求抵销的范围之内。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除了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外再补充一点,原告要求我们支付的前提是工程款出现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一个月之内归还,但本案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要求归还的条件不具备,原告在2021年11月16日的诉讼当中已经要求进行抵销。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双方2022年1月12日对账,我们帮他们垫付的石材款20万元,是原告本身要支付的款项,那减去20万元,我们实际收到的借款是580万,被告在另案的建设工程案件中,我方要求抵扣的580万是一致的。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内容第一、二点都属于建设单位单方面提出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也不是竣工验收的必备内容,而且我们又一次提供了竣工验收资料并且得到了原告的认可,对内容第三点没有异议,第四点是改正意见,改正意见并不意味有质量问题,比如一些类似于螺丝松动等小问题,根据业主要求我们在一天之内就完成了所有改正,借条上载明的质量问题,指的是质量缺陷及房屋的主体结构出现问题。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报告是原告单方面的检测报告,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检测效力,而且在另案中法院已经委托相关部门对房屋主体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为准。退一步说,哪怕到时检测出来有一些问题,也并不是竣工意义上的质量问题,是完全不同的两套体系,我们的主体工程已经在2019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哪怕检测出来的小瑕疵,也属于在保修期范围,并不影响工程款的支付,而且通过设计单位的相关复核,照样符合相应的竣工验收条件。双方的竣工验收未完成是由于原告拖延竣工验收导致,法律规定我们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那天就是竣工验收之日。本院审核后认为,该检测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而出具,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
六、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1、起诉状没有体现任何抵销的意思表示;2、被告在起诉的另案当中,对原告的工程款债权,因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也没有进行过结算,故根本不存在债权到期的事实,且由于工程质量尤其是主体机构存在重大缺陷,案涉工程根本达不到竣工验收标准,就施工合同的承揽性质来说,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成果,不存在到期债权,本案是借贷纠纷,被告起诉原告,原告反诉被告的另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显然性质不一样,本案的借款债务与工程款的结算不存在关联性,根据债务性质,显然不符合《民法典》568条关于法定抵销的条件。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七、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在2021年6月份就开始有聊天,被告是抽取了部分的记录,希望被告提供全部的聊天记录,而且微信聊天记录中还存在大量的语音聊天内容,因为牟丹红已经离职无法核实。微信记录即使为真,所反映的仅仅是双方对于施工过程中的付款情况的核实,没有任何就案涉工程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的意思表示,表格中载明的“验收后要付金额”已经非常明确,工程尚未验收,工程量尚未结算,在这样的情形下,不存在工程量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及工程款待付的问题,因此该组证据完全达不到被告所谓的能够抵销的证明目的,也完全没有体现出被告所谓抵销的意思表示。特别要提请法庭注意,该组证据中被告第三项证明目的中认为“包含了对账、结算的权利”纯属是被告偷换概念,牟丹红仅仅是工程发包方的代表,授权范围当中明确了是不包含对账和结算的权利,按建设工程施工行业惯例,对账和结算也不可能发生在个人之间进行,是必须要经过双方公司盖章确认的。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八、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首先需要向法庭澄清,该份验收申请报告形成的原因,因被告承建的国际智慧健康照明研究院2、3号楼工程,原告发包给被告,在签署施工合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建议无需另聘工程监理公司,所以整个工程下来是没有监理参与管理的,对原告来说因为对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专业性的缺乏,最终案涉的工程质量是要通过双方共同提请质监站到现场质量监督验收的方式来确定工程是否能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2019年12月10日双方共同邀请质监站相关人员到场竣工验收时,由于被告所提供的竣工验收材料根本不符合质监站的要求,因此当场就被质监站否决了竣工验收的要求,也就是说2019年12月10日虽然双方向质监站共同申请竣工验收,但实际上并没有完成对案涉工程的质量验收。此后,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并尽快完成验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提供竣工验收所需材料,也再未申请原告对案涉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关键证据,形成于2020年1月17日和2020年6月1日的两份借据上,被告自己都已经承认因被告自身原因工程无法竣工,被告自认的自身原因包括3号楼一层有约134平方米超平方建设以及因室外道路未完成无法竣工验收,按合同无法结款。此种情形下,被告所谓在2019年12月10日双方已经完成竣工验收的说法不攻自破,更何况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形成于2020年12月26日竣工资料对接会议纪要,被告再次认可尚未补充提交完成竣工资料及现场仍有47处需要整改的质量缺陷,也证实了案涉工程不符合质量验收的条件,更加说明工程不可能在2019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中确认被告的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缺陷。被告认为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即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供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该条款适用于发包人无理由拖延验收,但是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承包人提供的验收报告不符合要求,不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下,发包方拒绝通过竣工验收,显然是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本院审核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临安区青山湖科技城胜联路与钱坞路路口的国际智慧健康照明研究院2、3号科研办公楼发包给被告建造。
202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8年8月承接贵公司建设的国际智慧健康照明研究院2、3号楼工程施工项目,同时还包括室外消防管网、室外雨污管网、电力管网管道、楼面铺设、土方开挖外运等施工项目。目前工程已基本完成,但因3号楼一层有约134平方米超平方建设,根据实际情况春节前无法完成竣工验收,亦无法按照合同进行相应工程款的结算。我公司因年底资金周转紧张,特向贵公司临时借用人民币400万元整,作为与上述项目相关的临时资金周转。我公司明白,该借款与上述提及项目的工程款结算无关,我公司会及时配合贵公司完成上述提及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在上述在项目竣工验收后,贵公司可以将该借款额冲抵上述项目的阶段性工程款。在上述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前,若贵公司要求我公司归还该借款,我公司保证在接到通知后四周内筹款归还贵公司。否则,我公司愿承担由此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并且另外承担按每天一万元累计的额外延迟补偿金,补偿贵公司此次借款筹集中的损失。
2020年6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现因室外道路未完成无法竣工验收,按合同无法结款,因上阳公司资金紧张特向智慧公司临时借用人民币200万元周转。此金额不作为该项目工程款的结算,如果该工程项目出现任何质量或其他问题,施工单位一个月内无理由将此200万元借款归还智慧公司。
2019年12月10日,原、被告共同向临安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申请竣工验收,但质监站最终未出具意见。2020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代表召开了竣工资料对接会议,会议听取了施工单位的工作总结,移交了竣工资料,建设单位提出问题及解决方案。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原告智慧公司与被告上阳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衍生出了借款合同关系,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600万元,且在两次借款的借款凭证中均注明“借款与工程款结算无关”或者“不作为该项目工程款项的结算”等内容,因此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款结算问题尚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至于被告主张的抵销权问题,可在涉及工程款的纠纷处理完毕后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上阳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智慧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0万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杭州上阳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王笑庆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吴萍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