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40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瑞得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冬钱(***之夫),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州工业开发区广通街8号16号楼4层401。
法定代表人:岳红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慧,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珠江永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58430(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张庆阳,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李雅兰,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投资公司)、珠海市珠江永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益装饰公司)、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燃气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二审判决;2.判令三被申请人拆除通州区兴茂三街18号院9号楼12层1单元1202号房屋(以下统称涉案房屋)的加层、隔断、燃气设备,返还装修款,并赔偿损失;3.判令由三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在认购珠江投资公司的位于通州区兴贸三街18号院珠江四季悦城项目房屋时,珠江投资公司告知涉案房屋性质为“办公”。2016年1月5日,双方签订了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注明了规划用途为“办公”。与此同时,***在珠江投资公司处与永益装饰公司签订了《装修改造协议》,该协议为格式装修协议。2016年10月31日,珠江投资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发现房屋搭了隔断、加层、设立了厨房、卫生间、燃气管道等。珠江投资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京建发(2011)192号《关于加强部门联动完善商业、办公类项目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珠江投资公司因为对商业性用房违规改造,多次被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处罚。从2016年12月至2019年10月,***多次与珠江投资公司交涉,要求拆除隔断、加层、燃气管道等。珠江投资公司至今不答复,不改正,无奈之下选择诉讼。珠江投资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房地产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比较了解,珠江投资公司在明知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加层、隔断、安装燃气,真实目的是增加销售面积,获取违法收益。珠江投资公司的违法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虽然***与珠江投资公司、永益装饰公司签有各不相同的合同,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再15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捆绑式销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也在另案判决书中认定“实际交房均为统一已装修状态,规格,样式,室内物品品牌,款式,装修价格等,原告并无选择机会。且装修改造协议所约定的装修价格明显严重偏离正常装修市场价格。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装修公司达成的装修改造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判决书还认定“装修部分应属业主与珠江公司之间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据此,珠江投资公司和永益装饰公司应共同承担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燃气集团公司作为国有企业,承担着政府的社会责任与安全义务,不同于其他的民事主体。燃气作为特殊行业,国家也有严格的规定,不是任何个人组织都有资格、能力安装施工,建设安装使用燃气必须由政府规划批准。北京市规定不得在规划为办公的商品房中安装燃气,已查明珠江四季悦城燃气施工、设备安装系燃气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进行的,无任何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安装许可,无验收合格证。《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等规定“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燃气集团公司无视法律法规,无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与珠江投资公司相互勾结,是犯罪行为。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纵容违法行为,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的再审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分别与珠江投资公司、永益装饰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装修改造协议》。《装修改造协议》中约定:“***全权授权永益装饰公司对涉案房屋室内装修设计方案进行把关。应***要求,在涉案房屋室内加装夹层,以扩展使用空间。夹层方案由永益装饰公司根据该房屋结构的实际情况进行设计确定,***不持异议。”
《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用途为办公。***取得的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涉案房屋的用途为办公。
一审审理中,经询问,***认可买的是精装房,在收房时就已经装修完了。
二审审理中,法院曾组织各方当事人前往涉案楼宇及房屋进行了现场勘查,诉争加装隔层等行为对于涉案工程安全性造成的影响通过非专业人员的肉眼观察无法作出判断。基于此,法院多次释明应通过鉴定方式对上述问题予以查明,并告知不申请鉴定的诉讼风险,但各方当事人均拒绝申请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购房屋为现房,《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装修改造协议》对涉案房屋的用途、内部结构、装修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在***收房时,涉案房屋已装修完毕,故,二审判决关于“***对于增建隔层及燃气设备、改变涉案房屋用途及使用面积情况系属明知且自愿,现***在已经收房并实际进行居住使用多时后提出装修加建隔层及加装燃气设备行为可能导致楼宇安全隐患,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的认定正确。经现场勘查,法院无从对此作出明确判断,查明上述事实尚需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通过科学方法予以鉴定,但经二审法院释明并告知诉讼风险后,***仍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二审判决不予支持***要求珠江投资公司、永益装饰公司及燃气集团公司拆除相关隔层隔断及燃气设备等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涉案房屋加装隔层隔断、燃气设备等行为是否违反规划、建筑等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并非本案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本案的裁判结果,亦不影响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违反规划、建筑等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理。
综上,***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 明
审判员 赵红英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