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8807号
原告:常州后肖宇恒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胜利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689799092。
法定代表人:孔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江苏典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宇菲,江苏典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延安中路632弄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815850W。
法定代表人:陆奉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兆华,上海听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后肖宇恒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肖宇恒公司”)诉被告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建装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后肖宇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顾宇菲,被告上海建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后肖宇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海建装公司向原告支付定作款232080.26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至10月间为被告定作铝单板,用于被告承建的上海南码头工程,共计供货金额为524339.49元,被告已支付292259.23元,尚欠232080.26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建装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定作款,之前支付的292259.23元系代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支付。另,原告的起诉超出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相互质证中对真实性无异议部分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举证相对方对证明目的持异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用以证明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为本案合同关系的付款义务方,并辩称本方先前支付的292259.23元系代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支付。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中,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为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建筑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被告系分包方,从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工程项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效证明了原告的供货用于被告作为分包方的工程项目,定作往来事实可以确定。
2、原告提供的开票总金额为524339.49元的发票,其中2018年6月26日开票金额为86710元;2018年7月23日开票金额为205549.23元;2018年11月13日开票金额为232080.26元。上述发票系原告向被告开具,被告自认2018年6月及7月开具的发票已收到并完成抵扣,对于2018年11月开具的发票当庭辩称未收到纸质发票但已进行抵扣。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有效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往来的金额和原告完成开票义务的情况。
3、对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称李文芳并非案涉工地的项目经理,由此认为该签字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在原告无证据证明李文芳具备被告公司授权的前提下,该证据不得单独作为确认被告结欠定作款的核心证据,但该书证有效证明原告就案涉南码头幕墙工程项目积极与合同相对方结算对账的事实,由此可佐证双方往来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南码头幕墙”项目定作各类板材,后相关材料均用于南码头社区14-03C地块新建商办项目建筑装饰工程,此工程系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总包,被告分包。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524339.49元的发票,其中2018年6月26日开票金额为86710元;2018年7月23日开票金额为205549.23元;2018年11月13日开票金额为232080.26元。被告于2018年7月2日向原告付款86710元,于2018年7月30日向原告付款205549.23元。原告根据指示将对账明细寄出,李文芳在对账明细单上签名并载明“供货及付款属实”。此后,对于被告结欠款项,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寄送律师函催要,被告收到后未有回应。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发票及被告付款凭证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有效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往来及被告结欠232080.26元的事实。被告抗辩称本方并非合同相对方,但其接收发票、按额付款、发票抵扣、接收律师函消极处理等诸多行为均能证实其欠款事实。审理中,被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系与深圳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发生往来。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的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往来习惯,系先开票,被告再根据开票金额付款,原告于2018年11月13日最后一次开票,开票后等待合理时间由被告安排付款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现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发函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亦不予采纳。由此,原告要求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后肖宇恒幕墙有限公司232080.2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720元,合计4111元,由被告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杨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