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15472号 原告:***,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沪***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632弄5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振渭,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追加第三人黄振渭参加诉讼。基于本案部分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故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建筑装饰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振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427,289元,偿付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务清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A***行XX中心建设工程的劳务项目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人工费为930元,按图纸所示的建筑面积3,975.8平方米计算,总价为3,697,494元。图纸外增加或变更的项目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图完成施工内容,并以签证方式确定增加的工程造价1,689,315元,合同内工程造价及增加工程造价合计5,386,809元。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959,520元,尚欠工程款3,427,2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再推诿。现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表示,原告于2020年1月完工,但原、被告未办理竣工验收和移交手续。原告于2020年7月20日拆除脚手架,因此主张自该日起的工程款利息。原告收到的195万余元的工程款由黄振渭支付。协议书由原告与黄振渭协商签订。原告不清楚黄振渭与被告建筑装饰集团之间的关系,据黄振渭自称其是被告的工作人员。2020年7月,原告拆除脚手架后,将结算书交给了被告的项目经理**。在工程现场的施工铭牌上显示**是被告的项目副经理。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是上海B***行XX中心建设工程项目的总包人,被告任命**为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将该项目中的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了第三人黄振渭,**系黄振渭一方的工作人员,应黄振渭要求在施工铭牌中登记**为项目副经理。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作为独立第三方的身份进行施工。原告以及第三人黄振渭向被告隐瞒了双方之间的分包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据被告了解,原告妻子在此项目中担任资料员,因此随时可以接触到项目资料章,协议书上仅加盖了“项目部非经济及非合同章”,因此协议书应当无效。鉴于原告确实就涉案工程建设提供劳务,被告基于社会责任,愿意以合理造价为基础向原告支付或补偿部分工程款,之后被告会再向第三人黄振渭追讨。 第三人黄振渭未作**。 经审理查明,被告建筑装饰集团是案涉工程上海B***行XX中心项目的总包方。被告在施工现场的铭牌中记载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项目副经理为**。 2019年3月10日,原告***签署协议书。协议书的甲方抬头为: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黄振渭,乙方抬头为:***(342622198009065511)。协议内容为:上海B***行XX中心项目,建筑面积3,975.8平方米;承包形式为劳务清包(清人工承包结算方式);甲方责任:乙方进场后,由甲方提供乙方施工时的必要机械设备;乙方必须按图施工,工作质量必须达到《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标准》,达到合格工程标准;本工程总工期为280天,自2019年3月15日开工至2020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含室外工程);甲方派**为项目负责人,负责现场材料、进度、安全、结算等事宜;乙方负责承包泥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油漆工等工种的土建施工;结算方式:按图纸所示建筑面积3,975.8平方米,单位平方米的人工费造价930元,合计总价款3,697,494元;图纸以外增加或变更项目按实结算。图纸变更项目以双方协商确定价另行结算,未协商约定前乙方有权不予施工;附属工程室外总体及临时设施按单项结算,实际量按实结算;装饰装修部分及以下专业分包不含在本协议内,如吊顶、装修轻质墙、植筋、室内外墙及屋面保温、屋面**、喷浆、防水、室内外墙地砖、大理石、自流平、装修饰面;涉及古建及室外园林工程、***砖砌体、室外总体工程及增加工程由双方另行约定,如附页或签证单等;如因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及人工费损失,乙方有权主**赔权利,包括工期及***赔;钢管扣件钢巴材料由乙方提供,其中主体3个月,外脚手架6个月。租期自钢管扣件进场2019年3月24日起算。如发现工期延误或延期,乙方有权按当年市场租赁价主张钢管扣件租金延期超期费用。以上价格不含税价;甲方依据乙方施工人数以及施工进度,每月发放相应进度款。结构封顶支付至65%人工费。工程完工付至95%人工费。工程结束后,质量经验收合格,甲方付清乙方剩余工程款。该协议甲方落款处加盖了“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交大人文智库项目部非经济及非合同章”(以下简称“项目部非经济及非合同章”)。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此份协议书由第三人黄振渭于2019年3月10日在涉案工程现场交由原告签名。同月14日将加盖“项目部非经济及非合同章”印章的协议书交给了原告;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黄振渭。协议内容均是由其与黄振渭协商确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 2019年11月20日,在涉案工程的工地会议室,由上海B大学基建处(业主方)、上海市A有限公司(监理方)、被告等单位派员召开第35次工程例会。代表被告建筑装饰集团出席的有**、**、**、**、***。主要内容:施工现场3号房外墙粉刷完成70%,3层内墙粉刷本周完成;2号房墙体砌筑,构造柱浇筑本周全部完成,下周进行粉刷施工,12月10日全部完成。1号房室内外粉刷已全部完成,进行屋面瓦施工,室内木楼板未施工,***未施工,一层地面未施工。监理方表示现场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特别是屋面板至今未进行采购和安装,室内的安装施工至今无人实施,室内装修无人员无材料;总包、分包的管理不到位,落实不严谨。业主方表示要求总包单位尽快协调推进现场施工进度,要求总包单位按我方要求上报各项签证单,以便业主方流转、审核。 2020年7月3日,原告打印一份《脚手架拆除确认单》,主要内容:劳务班组负责人***于2020年7月3日接到建筑装饰集团项目现场负责人**1通知,明确目前整个脚手架已经具备拆除条件,要求近期需要将现场所有脚手架予以拆除并将脚手架材料搬运出场,我劳务班组对此高度重视,随即安排组织专业施工人员准备进场,并将进场人员予以报备,请各相关方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在该确认单下方打印的落款“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人文智库项目劳务班组”的字样上加盖了“项目部非经济及非合同章”。在确认单的正文与落款之间,签署了“同意拆除,**1,2020.7.3”“同意拆除,2020年7月19日,**”。 原告提供一份打印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的《脚手架拆除完成确认单》,内容是:交大**XX中心项目劳务班组***已于2020年7月29日将脚手架全部拆除,并将材料全部清理出场,材料超期费用另行以项目签证为准。特此确认。落款加盖“项目部非经济及非合同章”,在落款与正文之间签署有“**,2020年7月30日”。 原告表示其共收到第三人黄振渭支付的工程款1,959,520元。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诉。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1份工程签证单。 001号签证单的内容是:1、混凝土供应商停止供货,导致停工11天(2019年4月25日至2019年5月5日),人员停工损失75,900元。钢管材料租金费16,500元。两项合计92,400元。2、施工单位与相关方因合同价款问题,停止供应钢材及模板木方,导致停工16天(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6月3日),造成人员停工损失110,400元,钢管材料租金费35,200元,合计180,800元。施工单位签章栏内加盖了“项目部非经济及非合同章”以及“**”签名。 002号签证单的内容为:1、因业主要求:将1号房、2号房、3号房所有基础防潮层改为200X200圈梁,增加钢筋、模板、混凝土、增加人工费25,000元;2、因业主要求,将1#、2#、3#房所有基础毛地坪增加钢筋网片、¢4@200,增加人工费8,000元;3、因设计要求,将3号房10/11轴-A/F轴增加三只框架柱500X500,自基础至三层。增加钢筋模板混凝土,增加人工费18,000元;4、因设计要求,将2号房楼梯由二层增加至三层,增加钢筋模板混凝土,增加人工费12,000元,以上合计63,000元。施工单位的签单栏内的签名与**与001号签证单相同。 003号签证单的内容为:因施工单位要求,工程开工前,施工现场增加临时设施,具体由劳务班组施工,增加道路混凝土浇筑860X20=17,200元,增加三级沉淀池一座6,000元,增加水池三处5,000元,增加养护室一处6,000元,增加男女厕所一处9,000元,增加河边钢管围档7,000元,增加木工棚钢筋棚各一处8,000元,增加砖砌配电房一处6,000元,增加洗澡间一处2,000元,三号房1/A增加雨水井一座2,000元,修补办公区前道路三处2,000元。增加污水管接至总管5,000元,增加人工费75,200元。施工单位的签单栏内的签名与**与001号签证单相同。 004号签证单内容:因设计施工图纸修改,增加筏板基础,增加人工费:其中钢筋95,700元,混凝土38,900元,模板10,800元,土方开挖配合费4,600元等,合计增加人工费15万元。施工单位的签单栏内的签名与**与001号签证单相同。 005号签证单内容:因设计要求,将1号房古建筑原图纸外墙材料变更,改为青砖砌筑,增加劳务人工费,确认增加180元/平方米,工程量按照现场实砌墙体面积计算。该签证单施工单位签章一栏内加盖了“项目部非经济及非合同章”。 006号签证单内容:因施工单位未支付材料款,未按时提供建筑材料(模板木方砖块混凝土),导致停工时间18天(自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9月10日),给劳务班组造成人员及钢管材料停工损失,人员停工损失86,400元,合计86,400元。施工单位的签单栏内的签名与**与001号签证单相同。 007号签证单内容:因设计单位图纸与铝镁合金专业厂家图纸存在差异,经协商,设计将原有屋面所有平台挑口全部取消,产生拆除人工费,实际发生人工40工日,发生人工费12,000元。施工单位的签单栏内的签名与**与001号签证单相同。 008号签证单内容:因施工单位材料未及时供应,导致工地延期,我劳务班组钢管扣件钢巴材料自2019年3月18日进场,合同工期为3个月,进场材料钢管为85,300米,扣件93,600只,10CM-30CM套筒7,500只,钢巴2,800张,截至2019年11月23日已延期150天。其中钢管日租金0.018元,扣件日租金0.009元,套筒日租金0.009元,钢巴日租金0.06元。施工单位的签单栏内的签名与**与001号签证单相同。 009号签证单内容:因设计施工图纸修改,原由专业厂家人工预埋铁260块,施工单位要求现场人员预埋,增加人工11工,增补人工费3,300元。施工单位签章栏内加盖了“项目部非经济及非合同章”,在印章右下侧签署了“**”。 010号签证单内容:因2号房、3号房楼层超高,必须要搭设内脚手架,自2019年10月5日开始施工,内脚手架施工实际面积为1,580平方米,按照内脚手架人工费25元/平方米,实际发生人工费用为39,500元。施工单位的签单栏内的签名与**与001号签证单相同。 011号签证单内容:因施工单位原因,导致外脚手架严重超期,我劳务班组钢管扣件钢巴材料自2019年3月18日进场,合同工期为6个月,进场外脚手架钢管45,800米,扣件48,000只,钢巴2,800张,劳务班组于2020年7月3日接到项目负责人通知,于2020年7月19日拆除脚手架。截至2020年7月19日,总共超期300天,其中钢管日租金0.018元,扣件日租金0.009元,钢巴日租金0.06元。实际超期损失费427,320元。该签证单施工单位签章一栏内加盖了“项目部非经济及非合同章”,无签名。 原告另向本院提供一份《2020年交大人文智库研究中心劳务班组结算确认单》,内容是:人文智库研究中心项目由建筑装饰集团总承包,上海B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总包及劳务分包负责人黄振渭,现场负责人**1及**;土建劳务承包班组由***负责实施。1、截至2020年1月10日,依包清工协议内土建劳务工作已全部完成,因施工单位外立面装饰导致延期,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20年7月19日,目前劳务班组已完成脚手架拆除工作。按照劳务包清工协议合同总价款为3,697,494元,签证增加工程量为1,689,315元,二项总计价款为5,386,809元。2、截至2020年1月21日,本项目劳务分包负责人黄振渭向劳务班组***支付劳务款1,959,52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和转账,尚有3,427,289元未支付。确认书落款加盖“项目部非经济及非合同章”,打印的日期显示为2020年7月21日。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全部签证单、《脚手架拆除确认单》、《脚手架拆除完成确认单》,《2020年交大人文智库研究中心劳务班组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系无效,“项目部非经济及非合同章”不能用于签署合同、结算等,只是用于资料方面的印章。原告妻子曾在涉案项目中担任资料员,随时可以使到项目资料章。 原告表示其妻子确曾在涉案项目中担任一段时间的资料员。其具有国家二级建造师资质证书,从事建筑行业已十五年。 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工程整体总体竣工时间为2020年底或2021年底,但现已记不清原告施工部分的完成时间;原、被告之间未办理竣工验收和移交手续。 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定。C公司接受委托后,根据工程施工图以及现场勘察计算工程量,综合单价依据:方案一是合同(即协议书)约定的单价,方案二是定额组价。在***定过程中,被告确认002号至004号签证单的内容系原告施工,因此C公司认为在方案一的前提下,签证费用应予认可,但签证内容与协议书中相重复的内容应当予以扣减。005号签证涉及外墙改用青砖,经核查原设计施工图外墙使用蒸压砌块,实际变更为青砖,因此应将原合同范围内的蒸压砌块外墙的价款予以扣减,增加合同外青砖的工程价款。010号签证反映的楼层超高所要求的追加内脚手架的工程造价,鉴定单位认为该项与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承包施工范围及清包工结算方式的第7点存在重复,因此该项工程价款不予计算。对于001、006至009、011号签证所涉及的签证内容,被告均不予认可。经鉴定单位核查,001、006、008、011签证均涉及工程停工造成工程延期赔偿,007号签证是除挑口,009签证是涉及安装埋件,由于没有附件图纸资料,且被告持有异议,因此均列为单列价款(争议项)。以方案二为前提进行审价,对于没有定额计算规定的项目,如工期延误和临时设施等,鉴定单位暂按签证所对应的价款进行单列(即列为争议项);由于本工程实际承包人为个人,鉴定单位将企业管理费和利润、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以及增值税进行单列(争议项)由法院裁定;对于002至004号签证,按签证内容套用定额进行计价;005号签证中1#楼外墙变更为青砖,应当将原合同范围内的蒸压砌块外墙的价款予以扣减,增加合同外青砖的工程价款;010号签证所反映的楼层超高所要求的追加内脚手架,由于2#和3#楼层高超过3.6米,就要根据定额计算规定计算满堂脚手架的费用;对于001、006至009、011签证,被告均不认可。由于没有图纸资料,因此列为单列价款(争议项)。 C公司经现场勘察,出具了***定意见,鉴定结论:1、涉案工程造价(含增项增量部分)按方案一合同约定的计价规则所计算的工程总造价为5,299,262元(其中无争议项目价款4,104,947元,单列项目的工程价款为1,194,215元)。2、涉案项目造价(含增项增量部分)按照方案二上海现行预算定额所计算的工程总造价为4,076,505元(其中无争议项目工程价款2,001,978元,单列项目的工程价款为1,123,139元,规费项目为951,387元)。在庭审中,C公司表示,根据定额计算工程造价,总造价中应包括规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签证单、《脚手架拆除确认单》、《脚手架拆除完成确认单》、会议签到表、工程例会纪要、照片等,双方当事人**,以及***定意见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协议书以证明其与被告建筑装饰集团之间建立了承发包合同关系,但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有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因此该协议应当无效。其次,根据原告自述,其具有国家二级建造师资质证书,从事建筑行业已十五年,则原告应当熟知建筑行业的相关规章制度和工程项目部各类印章的使用。协议书甲方落款处加盖“项目部非经济及非合同章”,该印章十分明确不是用于经济往来、工程结算、合同签署,该印章不能用于商业行为,而仅用于与项目有关的图纸、资料管理。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专业人士应当对此明知,在协议书中加盖“项目部非经济及非合同章”并不能产生合同效力。第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无被告相关人员签名,原告表示该协议内容由其与第三人黄振渭协商确定由并黄振渭加盖了上述印章,但无证据证明黄振渭系被告方主要责任人或管理人员,原告自述黄振渭也未向其出示过由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无效,协议中包括结算方式、付款期限等内容不能证明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协议书的约定结算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表示愿意在合理造价基础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表示在其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后会再向第三人黄振渭追讨,此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被告另行行使相关权利。 鉴于上述理由,协议书无效,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原告确实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了劳务等,则应根据市场价即定额结合原告的工程量计算造价。参照C公司的***定意见,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001,797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包括了002-005号签证)。关于规费,根据定额计算工程造价中应当包含相关规费。 关于按照定额计算的工程造价中的单列项目(争议项)中,001号、006号、007号、008号、009号签证虽然加盖的是“项目部非经济及非合同章”,但由该工程的项目副经理**签名,因此鉴定单位根据定额计算相关费用,本院予以采纳,计入工程造价。关于011号签证,仅加盖“项目部非经济及非合同章”,无**签名,但结合008号签证单以及由**签名确认的《脚手架拆除确认单》、《脚手架拆除完成确认单》可以证明脚手架超期的事实,因此鉴定单位根据定额计算相关费用,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相关费用计入工程总价。关于单列项中“2-3#楼地面屋面结构构造层工程”,原、被告存在争议,但原告客观上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劳务,被告否认此部分工程由原告施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其他施工方进行施工,因此此部分的工程造价应计入工程总价。综上,本院认为,鉴定单位C公司的单列项目价款1,123,139元,均应计入原告的工程总价。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原告要求自2020年7月20日起算利息,理由是原告于该月撤场。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20年7月拆除脚手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完工地并移交工程,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移交的时间,因此,本院以原告第一次起诉并立案的时间(2021年1月18日)作为起算利息的日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落款加盖“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交大人文智库项目部非经济及非合同章”、并由原告***签署的《劳务清包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16,985元; 三、被告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以工程款2,116,98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18.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218.31元,由原告***负担14,902.96元,被告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315.35元。***定费94,39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47,196元,被告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夙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