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执98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被执行人: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632弄50号。
本院在审理***与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开户于上海银行虹口支行的银行账户一个。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开户于上海银行虹口支行、账号为:030********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