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6民初37028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632弄5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被告于1983年10月1日至1997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3年10月8日毕业于上海房地管理局技工学校后,分配至被告属下房屋修建三分公司工作,于1997年7月18日辞职。 被告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其次,原告未提供1983年10月1日至1997年7月1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劳动关系。此外,原告所称的房屋修建三分公司与被告是两家独立的上下级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目前房屋修建三分公司已经破产注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1994年7月7日登记成立。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参保缴费证明》载明,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为原告缴纳了1994年11月至1997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 原告于2022年8月29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1983年10月1日至1997年7月18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静劳人仲(2022)办字第1463号裁决,以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以下证据: 1.加盖上海市建筑装饰(集团上海市XX集团)总公司劳动人事部印章的上海市企业退工通知单,载明原告自1983年10月进单位工作,因辞职于1997年7月18日退工,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通知单的真实性及公章真实性均不认可。 2.原告于1994年11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XX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岗位聘用合同》,载明原告受聘岗位为泥工,聘用期限自1994年11月至1996年10月;该合同系被告于十年前向原告提供,并由被告在该复印件上加盖其公章;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上海市XX总公司系被告前身,但第三工程公司是独立的子公司;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与上海市XX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中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3.原告户口薄,载明原告的服务处所为“上海A公司三分公司”,证明原告入职时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户口薄上的单位名称由原告自行申报。 4.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技工学校毕业证书,证明原告于1983年10月毕业后就入职三分公司。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5.普及法律常识合格证,证明原告入职后参加了培训。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6.从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管的原告人事档案中查取的材料,其中《上海市XX总公司职工辞职审批表》载明原告的单位为第三工程公司,于1997年7月10日提出辞职,于1997年7月30日获批,表上盖有上海市XX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印章;加盖上海市XX集团)总公司劳动人事部印章的上海市企业退工通知单,载明原告自1983年10月进单位工作,因辞职于1997年7月31日退工;原告于1983年10月20日填写的《上海市B公司职工简历表》,在其“经历”栏内有“1983年10月至今、市房修公司三公司”字样;抬头为“上海市C公司”和“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总公司”的工作证,未显示日期;原告以此证明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职工辞职审批表显示原告非被告员工;该退工通知单与原告当庭提交的退工通知单载明的退工日期不一致,有伪造之嫌;职工简历表显示的单位上海市B公司与被告无关,且“市房修公司三公司”的经历是后补上去的;对工作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称因发现于1992年1月至1994年10月期间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缴纳社保,造成退休时缺少2年工龄,故提起诉讼。被告确认上海市XX总公司系被告前身,上海市XX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是独立的子公司;被告处没有原告的入职记录,也从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因双方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属于形成权而非请求权,需要解决的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本案之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与被告于1983年10月1日至1997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而纵观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各类材料共涉及了上海市XX集团)总公司、上海市XX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上海市B公司等多家公司,原告于1983年10月20日填写的《职工简历表》显示用人单位应为上海市B公司,于1997年7月办理辞职手续时其用人单位为上海市XX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原告未能证明多家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从社保中心获取的信息显示,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为原告缴纳了1994年11月至1997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与原告于1994年11月1日签订的《上海市XX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岗位聘用合同》相印证。从现有证据可印证原告于1994年11月至1997年6月与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已注销,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有义务承接该公司未决事务。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1983年10月1日至1997年7月18日的劳动关系应由被告承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于1983年10月1日至1997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1983年10月1日至1997年7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