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406民初197号
原告:鹤岗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北红旗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陈凤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鹤岗市向阳区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岗圣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东山区圣峰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杨忠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芳。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岗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筑公司)诉被告鹤岗圣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峰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宇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有、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力,被告圣峰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土建鉴定数额462,365.78元+外网人工费227,241.04元+材料费635,975.00元=1,325,581.82元减去已经支付303,000.00元,等于1,022,581.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8月14日,原告同汇强(鹤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强药业)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建汇强药业一期厂区建设工程,包括主厂房、锅炉房、办公楼、围墙及各种辅助厂房,如水泵房等建筑的土建部分、采暖给水、电照工程。2001年8月16日,原告进入现场进行施工,2004年工程完成并交付使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只收到了工程款303,000.00元,拖欠工程尾款未付。多年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因汇强(鹤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筹建时的临时名称,公司成立后,工商登记名称为鹤岗圣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圣峰药业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起诉错误,应当驳回起诉。理由如下:1、被告系2003年3月10日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股东四个,包括鹤岗市国有资本运营总公司、哈尔滨市旭阳经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汇利药业有限公司、杨彦涛。2001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建设汇强药业厂区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为汇强(鹤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并非被告,被告与汇强(鹤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上
是独立的法律主体无关联关系;2、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被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材料中,有被告4个股东的盖章和签名,可以确定被告公司是新设立的公司,并非是汇强(鹤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企业,鹤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并非是确认公司主体的登记和管理部门,且文件中文字书写“现汇强药业已更名为圣峰药业公司”与工商登记不符。根据《公司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其签署《协议书》的发包人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被告并非是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主体。此外,原告曾于2008年在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并以撤诉结案,已经13年之久,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124、154条规定,原告诉讼被告给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宏宇建筑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宏宇建筑公司和汇强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有效,主体关系明确,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圣峰药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不能证明其他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宏宇建筑公司具有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资格,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
供的证据二,2001年8月15日汇强药业有限公司甲方和乙方宏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一份。证实:汇强药业一期工程由鹤岗市宏宇建筑公司工程承建,协议书证明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订,甲方代表梁士伟,乙方代表陈凤有。2021年4月22日在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被告圣峰药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证据是由原告与汇强药业有限公司签署的,而且加盖了公章,法定代表人予以签字确认,故本案被告并不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原告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且该证据形成于2001年,原告提出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应当依法驳回;2、原告提交的证据与2008年在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并非同一组证据,因为签署时间存在差异。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汇强药业一期工程由宏宇建筑公司承建,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1、2003年2月5日汇强药业更名声明复印件一份,2、2008年4月18日鹤岗市经济委员会说明复印件一份,3、2002年11月鹤岗市经贸委和圣峰药业公司签署的土地使用协议复印件(原件在圣峰药业公司的工商档案)一份,4、被告工商档案复印件7页。证实:汇强药业向经贸委汇报更名的信息,汇强药业更名为鹤岗圣峰药业公司有限公司,在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档案室提取的复印件,汇强为基建阶段厂名,更名为鹤岗圣峰药业有限公司,汇强没有在工商机关注册,梁士伟代表
汇强签订的合同,合作单位是经济贸易委员会,经贸委在2008年4月18日的声明,2003年3月圣峰药业公司向我委报送更名声明,当时汇强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但是在2002年11月份,经贸委同圣峰药业公司签订土地合同,提供土地地点在鹤岗市东山区圣峰街1号,土地使用协议在2002年11月份,圣峰药业公司取代了汇强药业,以圣峰药业公司的名义参加厂建和生产经营活动。汇强和圣峰是同一家企业,生产地都是一样的。被告圣峰药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第1、2的三性均有异议,这两份证据在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提供时,就是复印件,因该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与合法来源,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而且企业设立登记是以工商档案登记为主,该两份证据与工商登记内容向违,故不能证实汇强与被告是同一家企业,存在关联关系。对该组证据的3、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3充分体现了土地的所有权是由鹤岗市经贸委所有,使用权归圣峰药业公司,并未对地上附作物进行约定和明确,仅能证实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圣峰街1号,不能证实被告与汇强药业存在关联关系。证据4公司设立申请体现了出资人,有鹤岗市资本运营总公司是以实物出资,且该组证据的拨款凭证,付款方为财政局,收款单位全称为汇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账号8710××××5363,体现了汇强药业收取了财政局拨付的300万元,而圣峰药业公司股东之一资本运营公司以实物出资的客观事实,故
圣峰药业公司成立时,收取的注册资金是为实物,而出资人是向汇强药业支付的款项,汇强药业在2001年8月8日收款时,主体存在,故本案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相互证明汇强药业是圣峰药业公司在筹建期间的使用的名字,公司成立时注册名称为圣峰药业公司,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2002年8月21日鹤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鹤经贸呈[2002]59号)关于鹤岗市汇强药业有限公司招商引资项目建设期间费用的请示复印件一份,还有签字“现汇强药业已更名为圣峰药业公司”。证明:我方在2002年的时候把工程交给了圣峰药业公司而不是国资委。汇强药业已更名为圣峰药业公司。被告圣峰药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出具证明的企业除了加盖公章应该由盖章人签字确认,该份文件是政府文件,而鹤岗市经济委员会在复印件的文件上加盖公章,并没有明确的签署时间,也没有负责人签字,无法确定行成时间。此外,其手写体书写部分“现汇强药业已更名为圣峰药业公司”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的工商档案均可以确认,圣峰药业公司是新设立的企业,并非由汇强药业更名而来。故该份证据因与事实相违背,不应予以采信,也无法证明原告举证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
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鹤岗市圣峰药业公司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一份,证实:梁士伟在圣峰药业公司是企业负责人,但是他在建厂时,是汇强药业的甲方代表,一个人在两个企业都身居要职,足以说明,圣峰药业公司就是汇强药业的延续,而汇强只是一个筹建时的虚名。也证实了经贸委的说明,是符合客观存在的。被告圣峰药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具备生产药品的资质,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存在,原告的主观推断,不能代表法律,梁士伟即便是被告公司的企业负责人也无法推定为被告与圣峰存在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汇强工地材料进场票据,需要甲方代表签字确认的凭证,共计29项,18张,证实:梁士伟是汇强药业的人,但是也是后来圣峰药业公司的企业负责人。被告圣峰药业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中的梁士伟签名无法确认是本人签字,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协议书,第1、3条,承包方式约定了包工不包料(机械模板及周转材料乙方解决),可以确认在合同约定的承包施工范围内原告仅是提供劳务,施工使用的材料均应该有合同的甲方来提供,故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虽然持有票据,但是无权主张该票据的款项。此外该证据中的梁士伟签字均为2001年,也与原告
主张的梁士伟即为汇强药业的负责人,又为被告企业的负责人,时间不相同,无法证明原告主张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宏宇建筑公司在施工时,投入材料费635975.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1、在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时,土建部分的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鹤中法委鉴字(2009)2号)一份,案由是拖欠工程款,鉴定时间是2009年6月9日,鉴定申请人:鹤岗市宏宇建筑公司公司,被申请人:鹤岗市圣峰药业公司;2、黑龙江省威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威龙技鉴字(2009D076号),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委托时间2009年7月5日。证实:排水的外网没有施工图,没有做鉴定,做的预算,确定诉讼标的。土建部分的诉讼标的额为462365.78元。不包括给排水,不包括材料。被告圣峰药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鉴定时,被告并没有在场,此外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能够确认的仅是鉴定的厂房、锅炉房、办公楼、围墙、水泵房等工程土建,采暖给排水、电照工程、人工费总造价为462365.78元,但该鉴定中并没有明确鉴定现场位置,而且鉴定明确写明了是对于鹤岗市进行的现场勘查,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关系。虽然鉴定中,没有对外网排水进行鉴定,但被告认为,该鉴定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经过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省威龙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结果为该工程的土建总造价为462,365.78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在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鉴定中,因为没有外网排水的图纸,没有做鉴定。事后我们委托鹤岗市正大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室外下水工程实际测量,作出图纸,做的预算,补充排水部分的诉讼标的额。证实:排水部分诉讼标的额是227,241.04元。被告圣峰药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图纸无法证明是原告所施工的涉案工程外排水部分,该图纸也无形成时间,无原告及汇强公司签字或者盖章确认,故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关系,而投标总价也是由原告方单方制作的,名称为投标总价,并非是结算价。此外无法证明该投标总价的内容与原告所述的施工工程(汇强药业外网排水工程)具有关联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成立,且与被告有关。另外该证据中没有鉴定方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聘请专业人员对部分工程的预算价格,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也不申请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汇强药业付工程款明细,四张汇款票据复印件,证实:汇强总共支付给原告303,000.00元,总共汇款5次,但是只找到4张票据。工程是汇强药业一期工程,是宏宇建筑公司根据施工协议所承建,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圣峰药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因该
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及合法来源,此外根据该证据内容显示,原告收取的是汇强药业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应该向汇强药业主张给付,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汇强药业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30300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工商档案,共计36页,证实:1、被告企业成立于2003年3月10日,是新设立企业,并非是企业变更而来;被告企业股东四人,其中之一鹤岗市国有资本运营总公司以实物出资,作价400万元,占出资比例33.33%;哈尔滨市旭阳经贸有限公司出资200万元,以实物出资占出资比例16.67%;哈尔滨汇利药业有限公司以实物出资,作价67.5万元,占出资比例5.63%;杨彦涛出资532.5万元,实物出资占44.37%,公司总计出资1200万元。2、被告公司设立与汇强(鹤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无关;3、该公司档案中记载鹤岗市经贸委提供给圣峰公司土地2.6万平方米使用,所有权归鹤岗市经贸委;4、档案中拨款凭证3张,证明2001年8月至9月财政局向汇强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汇款400万元;5、汇强药业有限公司账号:8710××××5363,账号尾号为000540,汇强药业公司是独立的企业,与被告无关,双方不存在关连关系;6、被告经营场所在地为鹤岗市圣峰街1号;7、企业的验资报告体现,鹤岗市国有资本原因总公司固定资产名称为:办公楼等房屋,数额是4236.5平方米,出资金额为4132612.00元,注册资金400万元。另
外股东鹤岗市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为鹤岗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方;8、根据该工商档案,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宏宇建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意见,全是假的。本院认为,结合本院采信的以上证据及其他事实,对该证据被告要证明的2、5、8项不予采信,对其他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8月15日前,鹤岗市筹建药厂,股东四人,分别为:鹤岗市国有资本运营总公司以实物出资,作价400万元,占出资比例33.33%;哈尔滨市旭阳经贸有限公司出资200万元,以实物出资占出资比例16.67%;哈尔滨汇利药业有限公司以实物出资,作价67.5万元,占出资比例5.63%;杨彦涛出资532.5万元,实物出资占44.37%,公司总计出资1200万元,筹建初期使用汇强(鹤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但没有进行工商登记。2001年8月15日,原告与汇强(鹤岗)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汇强药业一期厂区建设工程,包括主厂房、锅炉房、办公楼、围墙及各种辅助厂房,如水泵房等建筑的土建部分、采暖给水、电照工程,2001年8月16日,原告进入现场进行施工。2003年3月10日,被告公司成立,将原汇强药业注册更名为鹤岗圣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2004年工程完工,圣峰药业公司接收
建筑物并投入使用,但该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垫付部分材料款,被告方支付工程款303,000.00元,其他工程款被告未付。后期,被告公司停止生产经营至今。多年来,原告一直索要及诉讼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的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该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一、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在筹建阶段使用汇强公司名字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公司注册时变更名称为被告公司,因此,汇强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公司为适格被告,。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多年来,因为工程款问题,原告一直在向被告或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为间断性的中断,本次诉讼,不能认定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未超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汇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协议书,原告完成工程,被告投入使用,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和垫资款。数额为:土建数额462,365.78元+外网人工费227,241.04元+材料费635,975.00元=1,325,581.82元,减去已经支付303,000.00元,尚欠1,022,581.82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其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圣峰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给原告鹤岗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及垫资款1,022,581.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3.23元,由被告鹤岗圣峰药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忠福
审判员 许 鑫
审判员 包 蕾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