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403民初71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代理人:张延昭,系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云先,系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开发公司),地址鹤岗市工农区53委**华发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赵静涛,职务经理。
被告:鹤岗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筑公司),地址鹤岗市南山区北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陈凤有,职务经理。
原告***诉被告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14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宏宇建筑公司现场施工员,2016年原告在华发开发公司开发新南花园小区1#楼工地工作18个月,每月工资8000元,共计144000元。该工资至今未支付。华发开发公司拖欠宏宇建筑公司工程款,导致宏宇建筑公司至今拖欠原告工资未付。
被告华发开发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宏宇建筑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华发开发公司的公示报告、2.宏宇建筑公司信息查询单、3.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华发开发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5.2017-2018年出勤表15张、6.不予受理通知书、7.建筑施工人工费分包合同、8.证人证言三份。
其中,证据1.2,华发开发公司的公示报告、宏宇建筑公司信息查询单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以上两个公司存续状态,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证据6,不予受理通知书,能证实劳动仲裁部门对原告曾申请对华发开发公司劳动仲裁,而劳动仲裁部门认为其与被申请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受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证据4,华发开发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能够证实陈庆武于2017年4月4日做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4000元的欠条,载明“工作期间三个月工资”,欠条加盖被告华发开发公司公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关于证据3,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欲证实新南花园小区1、2、3号楼建设单位是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鹤岗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该证据载明的合同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以及许可证颁发日期2018年8月24日等信息,与原告主张的2017年在工地干活和其他证据存在一定的矛盾。本院对鹤岗市住建局确认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关于证据5,2017-2018年出勤表15张,原告欲证实原告在2017至2018年出勤15个月。因:1.该出勤统计表系原告本人所填;2.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统计表与二被告公司核对过。故,本院无法单凭此证据即认定原告在此工地工作18个月。故,因该证据缺失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7,建筑施工人工费分包合同,原告欲证实宏宇建筑公司负责人陈庆武签订了分包合同。因该分包合同系陈庆武和陈某所签,内容中没有体现“宏宇建筑公司”,亦未加盖公章,不能证实陈庆武系宏宇建筑公司负责人。且该证据没有明显指向原告权利义务或与原告有关的事实的内容,本院认为该证据缺失关联性,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8,因为证人陈某、王某、宋某系直接参与该工地工程的人,能够反映一定的案件事实,结合其他证据,本院综合判断对他们所述相同的部分予以采信。即:1.原告***曾在新南花园小区1#楼工地工作过。2、原告***在新南花园小区1#楼工地负责具体施工事务。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二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其工资144000元,其理由系在工地工作18个月,每个月工资8000元。原告依法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证实此事实。即:1.原告***与二被告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存在金钱给付内容。2.原告***所主张的金额144000元有明确的债权凭证或有证据证实该数额作为计算后结果,能体现计算依据或过程的事实。在本案原告举证中,均不能证实以上两点。具体理由:在具体给付数额144000元的证明中,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反映的证据材料为欠条、出勤表以及证人证言,其中欠条载明了工资额24000元(三个月的工资),华发开发公司加盖公章,视为对此内容的认可。但该欠条只是载明了3个月,共24000元,不能直接证实原告在华发开发公司干了18个月的活。而对于出勤表,一方面系原告本人填写,没有任何被告对此核对确认的证据加以证实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资额,且原告陈述其作为该工地的负责人,理应系对他人进行考勤,自己考勤自己而且其他被考勤人只有1人或几人的情况,与一般人对实际工地工作程序的认识有较大差异,故本院认为出勤表不能直接反映并证实原告在工地工作的时间。三证人证言也没有直接证实原告在该工地工作的时间。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18个月的工资,每月8000元,共144000元工资的主张,对能够证实其对被告华发开发公司享有24000元债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应当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认为其与二被告华发开发公司、宏宇建筑公司均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并遵照陈庆武指示做事,并认为二被告实际是一个企业,且陈庆武同时负责两个公司,本院在释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后,参考证人证言中对原告***工作单位的不一致表述,并结合原告没有与二被告签订过合同的陈述,对原告同时为二被告工作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现有的证据结合陈述的事实不足以认定二被告有义务按8000元/月支付原告18个月,合计144000元的工资款的诉讼主张,剔除可以认定称华发开发公司应当给付的24000元部分,依法应当对剩余部分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4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5元,原告***承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泽西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