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403民初461号
原告:**,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鹤岗市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会,鹤岗市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北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赵静涛,职务经理。
被告:鹤岗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北红旗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凤有,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赵亚会,被告鹤岗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粉刷工程款人民币570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开发与建筑的关系,2017年9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庆武签订了合同书,将新南花园小区1#、2#、3#楼粉刷工程承包给原告来进行粉刷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先用新南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204室和404室为新南花园小区及宝丰米业、隆鑫煤矿办公楼、征南焦化厂、诚大煤矿、鸟山煤矿之前工程款的抵押,待棚户区收购付款后用现金收回房屋,并由第一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抵押收据两张,确认拖欠原告的总工程款为57025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粉刷完毕,并由第二被告的监理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现新南花园小区于2018年竣工验收。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
被告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未答辩。
被告鹤岗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辩称,宏宇公司和华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方的合同是和华发公司签订的,宏宇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华发公司前法定代表人陈庆武系朋友关系,2011年起**为陈庆武的多个工程粉刷项目施工,2016年8月22日,华发公司将新南花园小区外墙粉刷项目承包给了**,并与**签订了外墙粉刷合同。2017年9月6日,陈庆武与**重新签订了合同书,约定陈庆武将新南花园小区粉刷工程承包给**,第四条付款方式为“陈庆武用新南花园小区住宅楼作为抵押,待棚户区付款后,用现金收回房子,工程款最后以实际面积进行计算,其中包括宝丰米业、诚大煤矿、隆鑫煤矿、鸟山煤矿之前工程款的抵押”。当日,由华发公司为**开具了两张工程款抵押收据,收据载明了**的身份信息,抵押房屋的楼号和金额,抵押房屋为新南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204室和404室,两张收据金额均为285125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6日,华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庆武变更为赵静涛,2020年陈庆武去世。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7年9月6日,陈庆武与**签订了合同书,约定“陈庆武用新南花园小区住宅楼作为抵押,待棚户区收购付款后,用现金收回房子,其中包括之前工程款的抵押”,合同中虽然没有华发公司加盖的公章,但有华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庆武签字,且华发公司于当日为**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285125元的收据,结合原告提交的宝丰米业、诚大煤矿、隆鑫煤矿、鸟山煤矿的工程确认单,可以认定华发公司认可用新南花园小区的两户房屋进行抵押的**工程款合计为570250元。**向华发公司提供了劳务,华发公司应向**支付报酬,故对**主张华发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0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主张的宏宇公司与华发公司是开发与建筑的关系,两公司存在业务混同,且宏宇公司的监理崔剑东对**的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宏宇公司也应承担给付责任,因**未提交宏宇公司与华发公司存在业务混同的相关证据,且提交的工程确认单中只有手写“宏宇建筑工程公司崔剑东”,无法证明崔剑东是宏宇公司的监理,也无法证明该工程与宏宇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70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2.50元,减半收取4751.25元,由被告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靖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