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高言财等与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403民初721号
原告:***(诉讼代表人),身份证号:230403197105230212男,汉族,1971年5月23日出生,系木工,住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高言财,男,汉族,1963年4月1日出生,系电工,住鹤岗市兴安区。
原告:潘大伟,男,汉族,1986年6月6日出生,系电工,住鹤岗市南山区。
原告:马占君,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系木工,住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王军,男,汉族,1961年11月18日出生,系钢筋工,住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孙明坤,男,汉族,1979年8月14日出生,系木工,住鹤岗市东山区。
原告:孙景波,男,汉族,1965年12月4日出生,系工长,住鹤岗市向阳区。
原告:***,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系瓦工,住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蔡祥生,男,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系瓦工,住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刘庆山,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系瓦工,住鹤岗市向阳区。
原告:周凤君,男,汉族,1963年2月18日出生,系瓦工,住鹤岗市东山区。
原告:王连文,男,汉族,1974年3月13日出生,系瓦工,住鹤岗市南山区。
原告:宋春雨,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系放线工,住鹤岗市工农区。
原告:刘全,男,汉族,1973年7月1日出生,系钢筋工,住鹤岗市东山区。
14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昭,系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14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先,系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53委**华发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赵静涛,职务:经理。
被告:鹤岗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南山区北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陈凤有,职务: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1月27日出生,系鹤岗市工农区花园小区**楼实际施工人,住鹤岗市南山区。
原告***等14人诉被告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4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14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昭、黄云先、被告鹤岗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凤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14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14名原告人工费404160.00元,其中原告***27100.00元、高言财29600.00元、潘大伟24760.00元、马占君28200.00元、王军26400.00元、孙明坤27900.00元、孙景波40000.00元、***27000.00元、蔡祥生26700.00元、刘庆山26700.00元、周凤君27000.00元、王连文26400.00元、宋春雨40000.00元、刘全264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鹤岗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武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人工费分包合同》,被告***给被告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鹤岗市工农区施工。在2016年至2017年施工期间,被告***共应支付14名原告人工费合计694160.00元,已支付人工费290000.00元,尚欠人工费404160.00元。现因被告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被告鹤岗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被告鹤岗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被告***施工费,导致被告***无力支付拖欠14名原告的人工费。基于上述事实,14名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鹤岗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6年5月16日被告***与陈庆武签订了《建筑施工人工费分包合同》,鹤岗市工农区的开发公司系被告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该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该合同上没有被告宏宇公司的公章,也没有被告宏宇公司的授权,我公司既不是开发公司也不是建筑公司,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陈庆武不是被告宏宇公司的正式员工。
被告***辩称,原告方所述属实,鹤岗市工农区的实际施工人是我,我同意支付拖欠14名原告的人工费。
被告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状态正常存续,陈庆武在2016年、2017年是被告华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鹤岗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鹤岗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状态正常,陈凤有系被告宏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3、从鹤岗市城乡建设局调取的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鹤岗市工农区新南花园小区1#、2#、3#楼开发单位是被告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单位是被告鹤岗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该证据能证实原告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4、从鹤岗市城乡建设局调取的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施工说明》1份,证明该《建筑施工说明》中包含了鹤岗市工农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5、《建筑施工人工费分包合同》1份,证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与被告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武签订了鹤岗市工农区施工合同。该证据能证实原告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6、职工工资表12张,证明12名原告在鹤岗市工农区工地施工7个月,其中已支付三个月工资,还欠12名原告4个月工资及另外2名原告(电工)5个月工资,合计404160.00元。该证据能证实原告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7、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14名原告曾去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5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14名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来本院起诉。该证据能证实原告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鹤岗市工农区新南花园小区1#、2#、3#的开发单位系被告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单位系被告鹤岗市宏宇建筑有限公司。2016年5月16日,被告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庆武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人工费分包合同》,被告***承接鹤岗市工农区学府路49号新南花园小区1号楼的立体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拨款方式:甲方(陈庆武)按工程进度给乙方(***)拨发人工费,保证农民工的工资发放。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雇佣14名原告干木工、瓦工、钢筋工、电工等工作。现被告***尚欠14名原告人工费404160.00元。
本院认为,对14名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人工费,因系被告***雇佣的14名原告,故本院予以支持。对14名原告主张被告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工费,虽14名原告系被告***雇佣在鹤岗市工农区施工,但在陈庆武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工费分包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陈庆武)按工程进度给乙方(***)拨发人工费,保证农民工的工资发放。因陈庆武系被告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被告***的缔约行为,应为其代表被告华发公司行使,被告华发公司应承担原告方工资发放的保证义务,故本院予以支持。对14名原告要求被告鹤岗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工费,因系被告华发公司将鹤岗市工农区工程发包给被告***,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4名原告人工费404160.00元,其中原告***27100.00元、高言财29600.00元、潘大伟24760.00元、马占君28200.00元、王军26400.00元、孙明坤27900.00元、孙景波40000.00元、***27000.00元、蔡祥生26700.00元、刘庆山26700.00元、周凤君27000.00元、王连文26400.00元、宋春雨40000.00元、刘全26400.00元;
驳回14名原告对被告鹤岗市宏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2.40元,由被告鹤岗市华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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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王玥丹
审 判 员  丁迎鑫
人民陪审员  李荣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