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4民终5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鹤岗市现代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兴建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北红旗路6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岗市现代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岗市长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分别简称现代建材公司、长城建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22)黑0405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过互联网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现代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长城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建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冻结土地补偿款168,715.16元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2012年2月16日与鹤岗市新型建筑材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制品厂)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由于上诉人是鹤岗市的招商引资企业,该使用地块是制品厂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鹤岗市经贸委(现工信委)给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转让费140万元,上诉人已按鹤岗市政府要求转账支付给了鹤岗市经贸委,并由鹤岗市经贸委出具了交款收据。2、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是鹤岗市政府的过错,上诉人多次向鹤岗市政府相关部门反映土地使用权办证的问题,鹤岗市政府以并不影响上诉人使用等各种理由为由一直未予解决,系鹤岗市政府违背诚信,没有办理案涉土地使用权证书,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向鹤岗市政府职能部门鹤岗市经贸委主张。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会对鹤岗市的营商环境造成更坏更恶劣的影响,***岗市政府的更大失信。3、一审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我公司“获得土地补偿款35,599,708元”错误,不是35,599,708元,而是“3,599,708元”。4、2012年我们按照政府要求将土地转让费140万元交给鹤岗市经贸委了,该案应当执行我们交的这笔钱。
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答辩称,第一、2006年1月9日,长城建筑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制品厂;而上诉人与制品厂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在制品厂使用的土地被法院查封期间签订的;且没有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也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因此上诉人未实际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其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第二、上诉人是否交付了土地转让费与本案无关。土地补偿款系基于土地使用权获得的,而本案上诉人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其是否交付土地转让费与本案无关。综上,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现代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对现代建材公司在中国银行鹤岗分行营业部168954018623账户内土地补偿款168,715.16元的冻结;2、停止(2018)黑0405执恢2号之五裁定书的执行;3、诉讼费由长城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长城建筑公司与制品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兴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兴安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制品厂给付长城建筑公司工程款255,651.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344.76元,由制品厂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制品厂未履行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长城建筑公司于2006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因该企业已停产,无能力履行义务,本院于2006年6月12日作出(2006)兴安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05)兴安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07年9月18日、2011年6月3日、2016年4月13日本院分别作出(2006)兴安执字第9-1号、(2006)兴安执字第9-2号、(2006)兴安执字第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制品厂所使用的土地地籍档案。2018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长城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查询后,未查得可供执行财产,且制品厂的工商执照已被吊销,故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黑0405执恢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在执行裁定中查明:被执行人制品厂使用的土地在查封期间与三家企业签订了买卖(转让)合同及协议,由三家企业使用,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后因制品厂的土地被征用,给予了土地补偿款,其中现代建材公司使用土地面积30,506平方米,获得土地补偿款35,599,708.00元。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2018)黑0405执恢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现代建材公司在中国银行鹤岗分行营业部账户内土地补偿款168,715.16元。现代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2022)黑0405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现代建材公司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2012年2月16日现代建材公司与制品厂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制品厂将原正门院墙外土地和原板材线土地有偿转让给现代建材公司,土地总面积30,506平方米,转让费用共计140万元。转让协议签订后,现代建材公司将转让费用140万元交付给了制品厂的上级主管部门鹤岗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即原鹤岗市经贸委),但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经合同签订、国土部门审批、补办相关手续、登记办证等环节。本案中现代建材公司与制品厂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时间系在制品厂使用的土地被法院查封期间签订的,且没有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故现代建材公司未能获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现代建材公司所辩已向制品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交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用,法院不应冻结现代建材公司账户内土地补偿款的辩解意见,因该土地补偿款系基于土地使用权所获得,而现代建材公司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交付转让费用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故现代建材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现代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现代建材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其获得土地补偿款数额为“3,599,708元”,而非“35,599,708元”;被上诉人长城建筑公司表示对此事不清楚。除该数额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二审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原为制品厂所有。就制品厂与本案被上诉人长城建筑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兴安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制品厂给付长城建筑公司工程款。因制品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长城建筑公司于2006年1月9日向兴安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安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三次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制品厂所使用的土地地籍档案。2012年2月16日,上诉人现代建材公司与制品厂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正处于法院查封期间。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生效的判决得以执行,通过查封限制交易;被查封财产的相应权益在查封状态下不能进行转移,案涉土地使用权依法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事后双方也一直没能履行过户手续,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仍然登记在制品厂名下。土地属于不动产,其权属的变更应当以土地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上诉人现代建材公司虽然与制品厂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交纳了相应的转让费用,但因没有办理转移变更登记,该土地使用权并未发生转移,土地使用权人仍为制品厂。案涉土地因修建铁路而被占用,有关部门给予补偿,该补偿系对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故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款项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法院应执行上诉人交付给鹤岗市经贸委140万元转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只要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执行程序合乎法律规定,则人民法院无需以被执行人的意志为转移。
综上,上诉人现代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674.30元,由上诉人鹤岗市现代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桂娟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