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诺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信诺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2民终9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信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信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7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信诺公司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因绿茵公司的内部纠纷,其对信诺公司的具体竣工验收时间并不知情,信诺公司也从未向其催要过系争价款。而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也尚未届满,信诺公司也从未履行过保修义务,因此,绿茵公司不应承担利息损失。
信诺公司书面答辩称,绿茵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信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绿茵公司给付价款3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8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算;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算。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绿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信诺公司价款310,000元;二、绿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信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18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起算;以124,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日起算。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系争承揽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绿茵公司理应依约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0%,并在验收后1年内再支付总价款的40%。绿茵公司至今拖欠价款未付,显属违约,应当及时付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绿茵公司称因其内部原因,导致其未能及时获悉具体验收时间,该理由不足以影响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信诺公司在诉讼前是否向绿茵公司主张价款,亦非其要求绿茵公司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的前置条件。而绿茵公司提出的保修期限及责任,亦与绿茵公司的付款义务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所述,绿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上海绿茵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陶静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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