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诺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石河子市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市成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信诺电梯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兵08民终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8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丹,上海汉盛(石河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25小区东一路125-6号。

法定代表人:辛秀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新,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成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城区3小区北二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姚仕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泉,新疆文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信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5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强,男,上海信诺电梯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石河子市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福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成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渝房产公司)、被上诉人上海信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电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丹、上诉人聚福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新、被上诉人成渝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泉、信诺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成渝房产公司、聚福物业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9149.62元。2.由成渝房产公司、聚福物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事故责任划分比例错误,判决有失公允。1.涉案楼栋第2-5层电梯不对住户开放的情况他人并不知情,案涉楼层防火门上无警示标志,防火门与安全门间无照明设备,事发时**进入涉案楼层防火门时无法看清门内情况,不存在**未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2.原判决认定**“强行扒开电梯安全门”事实与实际不符。涉案楼层的电梯安全门和防火门是同等样式门,并非厢式电梯门,安全门内就是电梯窖井,在无警示标语的情况下,他人无法得知该门是电梯安全门,事发时现场无证人、无监控,并且门锁无损坏痕迹。3.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走错单元楼作为事故责任划分于法无据,不能作为减轻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依据。4.成渝房产公司与聚福物业公司对涉案楼栋的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权均存在争议,二者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聚福物业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系酒后前往涉案楼房并做出错误判断导致事故发生。涉案楼房从居住使用至今达十年有余,并非**诉称只对本住户开放而不对公共开放。聚福物业公司尽到相关的管理义务,成渝房产公司所施工的楼房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请求驳回**的上诉。

被上诉人成渝房产公司辩称,涉案小区是由其开发建设并早已投入使用,成渝房产公司对该小区没有管理权利,原判决成渝房产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信诺电梯公司辩称,涉案楼房的电梯已于2016年经石河子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验合格。事故后,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原始记录表记载,信诺电梯公司有电梯维保记录,各项工作记录均正常。信诺电梯公司作为第三方电梯维保单位只对电梯的安全运行负责,本案事故发生是由于人为外部因素造成的安全事故,并非电梯故障引起的事故,原判决认定其无责任正确。

上诉人聚福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对聚福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走至四单元三楼电梯门口时,仅安装有救援封闭门,**用手用力将封闭门打开后走入电梯间,因电梯轿厢停在一层,致**从安全门跌入至电梯轿厢顶部受伤错误。事实是**饮酒后到五楼朋友家,错误走进四单元后又违反常理走楼梯,本应上到五楼却错误进入三楼,其先打开通往楼道的防火门后进入电梯安全门前,在发现无乘坐电梯按钮时理应发现错误,却无视安全门上贴有禁止入内的标识下,强行用力打开安全门才造成事故的发生,上述行为均系**因酒后造成错误判断,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2.聚福物业公司所管理的房屋、楼层设计布局及安装门的数量、规格均系经过国家质检部门验收合格,聚福物业公司作为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其职责就是管理、维护现有的公共区域内设施,楼道内楼层设有防火门是法律规定作为常闭门,聚福物业公司在电梯安全门上张贴有警示标志,作为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且具有清醒意识的人,在发现没有乘坐电梯按钮时,门上又有张贴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不可能继续进入,聚福物业公司并无过错且已尽到管理职责情况下,原审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3.关于赔偿费用。除医院所出具的医疗费相关票据外,**的其他花费并无医嘱,故部分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一天无法律依据。原审未采取保全措施,保全费应由**自行承担。

上诉人**辩称,聚福物业公司提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1.**是准备前往朋友家饮酒还未到达地点发生事故,原审法院没认定**饮酒的事实,聚福物业公司不该主观臆断诉称**饮酒。2.**在一楼等电梯等不及的情况下步行走到三楼,因为朋友张某家在十二楼,**临时改变主意准备从三楼乘坐电梯,这是一般人都会发生的事情,聚福物业公司诉称**违反常理走楼梯错误进入三楼不正确。3.本案事发是在11月晚上7、8点,基本上看不清任何东西,防火门与安全门之间的狭小空间内也无照明设备,**看不清门上有无警示标志也无法进行判断。原审法院组织**和信诺电梯公司进行勘验现场,涉案电梯安全门是一扇向外拉开门,门板十分单薄,把手简易,如果该道门强行打开必然导致门锁破坏,无法再正常使用,原审聚福物业公司也认可该门锁未被破坏可以正常使用。在无监控及证人证实的情况下,聚福物业公司认为**强行用力打开门没有根据。4.**并非涉案小区居民,不熟悉楼层设计布局,只能尽到一般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发生意外是因为聚福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是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成渝房产公司辩称,涉案小区是由其开发建设并早已投入使用,成渝房产公司对该小区没有管理权利,一审判决成渝房产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信诺电梯公司辩称,聚福物业公司未对其提出上诉,故无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085.52元,即医疗费9527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20元/天×35天)、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80555.79元(58455元/年÷365天×503天)、残疾赔偿金85452.40元(38842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救护车费110元、鉴定费2580元、电梯事故现场保全措施费30元、复印费230.4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具体损失数额变更为:医疗费88907.13元+6367.80元=95274.93元、复诊、换药、买药品等费用668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14413.50元(58455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28827元(58455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8545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80元、电梯事故现场保全措施费30元、复印费230.40元、救护车费110元,合计248799.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河子市××小区××小区由被告成渝房产公司开发建设。期间,被告成渝房产公司购买了被告信诺电梯公司的电梯对涉案小区进行安装。涉案工程竣工后物业管理部分由被告成渝房产公司交由被告聚福物业公司进行管理。2016年11月5日晚17时许,原告接到居住在石河子市××小区×栋×单元×××号房屋的朋友张某的电话,邀请原告去其家里吃饭。后原告前往约定地点,原告因自身错误认识走入该小区一栋4单元,误以为是朋友居住的一栋5单元,当原告走至4单元三楼电梯门口时,由于4单元的2层至5层为非住宅楼区,仅安装有救援的封闭门,不能在该层乘坐电梯上下楼,安全门上贴有禁止入内字样,原告用手用力将封闭的电梯安全门打开后走入电梯间,由于当时电梯轿厢停留在一层运行,致原告从安全门跌入至电梯轿厢的顶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一层乘坐电梯的人听到电梯顶部有响声,随即向被告信诺电梯公司报案,被告信诺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到报案后,以最快的速度赶往事发现场进行救援,将原告救出后,遂拨打120电话,要求将受伤人员送至医院抢救。原告经120救护车护送并入住至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6年12月7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左侧胫骨上段骨折石膏固定术后;右侧膝关节骨折未见异常;考虑颈部5、6椎间盘病变;颈椎骨质增生;颈椎张口位未见确切异常。原告住院32天,花费住院费88907.13元,救护车费110元。2018年8月1日,原告以取内固定装置为由再次入住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8年8月4日出院。原告住院3天,花费住院费6367.80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诊疗费6616.33元,购买手术渗漏腿垫花费65元。

以上,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合计为101956.26元(88907.13元+6367.80元+6616.33元+65元)。原告为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230.40元。2018年11月9日,原告委托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8年11月14日,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作出天宇司鉴字(2018)临鉴字第4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左足跟骨骨折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580元。

另查明:1.2016年6月29日,石河子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对使用单位石河子市成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位于石河子市××小区××小区×单元的电梯及附属设备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为合格。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455元/年,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884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发生事故的电梯系由被告成渝房产公司向被告信诺电梯公司购买,因被告聚福物业公司对涉案楼栋的物业进行了管理,故该电梯的管理权应属于被告聚福物业公司。被告聚福物业公司作为电梯的管理者,没有对涉案电梯的安全门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义务,以至于受害人原告在到达三楼乘坐电梯时,用手扒开封闭的电梯门并从电梯门坠落至下方的电梯轿厢顶部受伤,因此,被告聚福物业公司对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朋友之约在前往赴约过程中,没有按照朋友指定的行走路线行走,却错误地走到了本栋楼的四单元,并从该三楼乘坐电梯时,没有注意到三楼电梯为救援电梯门,而非正常运行的电梯门,而其也没有尽到相应的观察注意义务,通过强行将电梯门打开的方式从三楼电梯进入电梯窖井并跌落至电梯轿厢顶部受伤,其行为本身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以上受害人及被告聚福物业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程度,该院认定被告聚福物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对自己受伤自行承担70%的责任。因被告成渝房产公司在涉案的房屋经过验收后,交由被告聚福物业公司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成渝房产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成渝房产公司购买的被告信诺电梯公司的电梯经过检验为合格产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信诺电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合计101956.26元,系原告应当花费的费用,该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参照国家机关出差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120元/天×35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恢复状况及年龄,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加强营养,参照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故原告主张营养期90天,每天15元,该院予以认定,为1350元(15元/天×90天)。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定的时期内确需护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第5.4.4(颧骨颧弓骨折)、10.2.14(胫骨骨折)、10.2.17(跟、距骨骨折手术后治疗),参照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期90天,该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4413.56元(58455元/年÷365天×90天)。

5.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第5.4.4(颧骨颧弓骨折)、10.2.14(胫骨骨折)、10.2.17(跟距骨骨折手术后治疗),参照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误工期180天,符合法规规定,该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8827元(58455元/年÷365天×180天)。

6.交通费,该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住所与医疗机构距离的远近程度,因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亦不予认可,该院不予认定,原告花费的救护车费110元,该院予以认定。

7.残疾赔偿金,参照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双十级伤残,被告不持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参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5452.40元(38842元/年×11%×20年)。

8.鉴定费,原告为鉴定自己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确需花费一定的费用,现原告实际花费鉴定费为2580元,该院予以认定。

9.复印费,原告为复印病例花费复印费230.40元,系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该院予以认定。

10.保全费,因原告为保全证据向该院交纳保全费30元,该院予以认定。

以上第1-10项合计239149.62元(医疗费10195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4413.56元+误工费28827元+交通费110元+残疾赔偿金85452.40元+鉴定费2580元+复印费230.40元+保全费30元),由被告聚福物业公司赔偿原告71744.89元(239149.62元×30%)。

1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因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结合被告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该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为宜,由被告聚福物业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

1、被告石河子市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1744.89元;

2、被告石河子市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以上合计73744.89元,被告石河子市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3、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石河子市成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信诺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00元,由被告石河子市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11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对原判决认定“安全门上贴有禁止入内字样,原告用手用力将封闭的电梯安全门打开后走入电梯间”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不清楚事发时安全门上有无贴禁止入内字样,但其确实看不清,认为“用手用力”表述有问题,应表述为**正常拉开门,对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均无异议。聚福物业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漏列**在去其朋友家吃饭时就已经是饮酒状态的事实,成渝房产公司、信诺电梯公司对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认可聚福物业公司的补充事实。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无异议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1.庭审中,聚福物业公司和成渝房产公司均对成渝房产公司已将涉案小区的维护、管理等职权移交聚福物业公司事实认可。聚福物业公司自述其是涉案楼栋的管理人,电梯安全门钥匙由其保管,事发时电梯安全门是暗锁,必须要用钥匙才能打开,现场门、锁没有被破坏。**诉称其正常进入电梯安全门,门没有锁,事发时其未喝酒。信诺电梯公司述称电梯安全门必须要锁,发生紧急事故由管理人员用钥匙打开电梯安全门,**事发时是醉酒状态,救援时**身上有酒味,意识不清。

2.**和成渝房产公司对原审认定经济损失计算方式均无异议。聚福物业公司和信诺电梯公司对原审认定**于2018年8月1日花费住院费6367.8元、门诊诊疗费6616.33元、购买手术渗漏垫花费65元、保全费3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提出异议,对原审认定**其他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

3.原审中,**提交2018年8月4日出院证明显示出院期间实施手术名称为“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在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亦摘要有该病历,并在分析说明中写明:“被鉴定人**掉入电梯井内受伤致左侧胫骨上段骨折,伤后于2016年11月14日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2018年8月2日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提交的在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收费票据和购买手术渗漏腿垫票据的时间段在2016年11月5日至2018年10月30日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从电梯安全门掉进电梯井经救援后送医,可以认定**受伤系因掉进电梯井摔伤所致。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责任主体及赔偿比例如何认定;二、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因承担侵权责任。”**在××小区内电梯井坠落,聚福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从查明事实看,涉案安全门的钥匙是由聚福物业公司保管,事发时,××小区涉案安全门未进行有效锁闭,故聚福物业公司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安全同样具有谨慎注意义务。根据**与聚福物业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看,电梯门与安全门打开方式明显不同,安全门上设有“禁止入内”字样,安全门旁边无电梯楼层的开关按钮,即使在光线昏暗情况下,正常的电梯按钮也是带光显示电梯停留楼层的位置,说明**对周围环境观察不够,且对于没有灯光照明的黑暗地区,**更应谨慎的选择行进路线,**亦具有过错,其对自身损失亦应承担次要责任。聚福物业公司诉称案发时**系酒醉后坠入电梯井,**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发时**是否系醉酒状态,故本院无法确认该事实。成渝房产公司作为小区开发商,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发包给聚福物业公司,其对**的受伤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要求成渝房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未判决信诺电梯公司承担责任,二上诉人亦未上诉要求信诺电梯公司承担责任,本院无异议。综合以上双方过错情况,本院酌定由聚福物业公司承担60%的责任、**自担40%的责任为宜,原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1.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2018年8月2日住院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判决确认**住院医疗费6367.8元合法有据。**在出院后支出的门诊费及购买药品费用共计6681.33元,与其伤情吻合,该费用确已发生,有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等票据为证,且上述后期治疗费用发生于鉴定意见书作出前,故**该费用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审参照上述标准确定数额并无不当。聚福物业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审确定的该项数额予以维持。3.保全费。本案原审未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故对聚福物业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聚福物业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43471.77元[239119.62元(医疗费10195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4413.56元+误工费28827元+交通费110元+残疾赔偿金85452.40元+鉴定费2580元+复印费230.40元)×60%]。

综上所述,上诉人**、聚福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石河子市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石河子市成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上海信诺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9)兵9001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石河子市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1744.89元;

三、上诉人石河子市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损失143471.77元;

以上合计145471.77元,上诉人石河子市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

四、驳回上诉人**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1元(**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531元(**预交4887元,石河子市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预交1644元),合计9342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市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605元,由上诉人**负担3737元。相互折抵后,上诉人石河子市聚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前款同期给付上诉人**39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巧贞

审 判 员 范军鸿

审 判 员 白 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媛媛

书 记 员 朱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