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4民初3306号
原告:上海信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晟,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电子商城业主大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濮某某。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电子商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濮某某。
被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原告上海信诺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电子商城业主大会(以下简称电商业主大会)、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电子商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电商业委会)、被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瑞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晟、被告复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商业主大会、被告电商业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电梯大修费481,912.72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193.1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6年12月10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将要求三被告共同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共同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06,414.2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5,498.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电商业主大会、被告复瑞公司共同签订《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由原告为两被告提供电子商城内24台升降机、6台自动扶梯的电梯大修服务,合同总价款为1,574,395.88元,开工前预付30%,工程材料进场验收后付35%,工程结束验收后付30%,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电梯维修义务,竣工后对签证等维修增减项目进行结算后确定工程结算价为1,601,110.79元。后因被告电商业委会工作人员调整等原因,三方共同确定由案外人上海沪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中公司)进行结算审价,初稿确定工程总价为1,509,970元,但两被告仅支付前期的两笔款项共计1,028,057.28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几经催讨无果,故涉讼。
被告复瑞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电商业主大会间确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被告复瑞公司系作为涉案工程的管理及监督方参与签订合同,未参与工程的结算,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电商业主大会及电商业委会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电商业主大会、被告复瑞公司共同签订《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电商业主大会、被告复瑞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由原告承接上海市电子商城电梯大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张掖路333、355、357、359号,临夏路208、252、256号,临洮路XXX弄XXX号。合同工期为2016年9月1日至12月9日;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确定,工程结算造价由发包人选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工程量按实调整;合同总价款暂定1,574,395.88元,合同开工前1天发包人预付30%(472,318.76元,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0%),并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抵扣,工程材料进场验收支付35%(551,038.57元),工程结束验收支付30%(472,318.76元),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预留5%作为质保金(不低于5%),预留资金不计利息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复瑞公司于2016年9月9日支付价款472,318.76元、同年10月18日支付价款555,738.52元。
2016年12月10日,原告出具电梯维修竣工报告单及电梯维修竣工清单,在竣工报告单中载明:涉案工程的电梯台数30台、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修理总价为1,574,395.88元,被告电商业主大会对此盖章确认并注明“目前设备运行正常,针对大修项目请第三方审价单位审核,盖业主大会章仅限审计初审等”;被告电商业主大会经办人魏某及被告复瑞公司工作人员顾某某在电梯维修竣工清单上签字确认。
后,原告委托沪中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价,沪中公司出具的审价初稿中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509,970元。
2017年2月10日、3月1日,原告两次向被告电商业主大会、被告复瑞公司寄送函件,要求两被告根据原告已交付的完工报告、维修清单及审计报告进行结算,并在函件中明确“电扶梯大修一年质保”等。现原告以三被告仅支付价款1,028,057.28元,余款481,912.72元至今未付为由,起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
鉴于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造价由造价咨询单位审定,而沪中公司出具审价初稿后未形成审价报告的最终稿。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对涉案电梯大修工程造价进行审价。2019年4月23日,东方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573,812.78元。原告与被告复瑞公司对于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表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其仍以沪中公司审价初稿中确认的总价款1,509,970元作为涉案工程的总价款进行主张,对于鉴定报告确认的工程造价款1,573,812.78元与1,509,970元间的差额部分予以放弃,并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付款凭证、上海电子商城(南北干货市场)电扶梯大修竣工报告、电梯维修竣工清单、产品质量证明书、关于涉案工程结算事宜的函件、沪中公司审价初稿意见征询单,东方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电商业主大会、被告复瑞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电梯维修义务并于2016年12月10日经验收通过,且原告主张的质保期一年已过,故两被告作为发包方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于被告复瑞公司辩称,其仅作为管理及监督方在合同上盖章,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复瑞公司系发包方且应当给付价款,同时被告复瑞公司的工作人员亦在双方结算时形成的竣工清单中予以签字确认,故被告复瑞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电商业委会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电商业委会既非合同相对方,且其作为被告电商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本身并不拥有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电商业委会共同给付价款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司法鉴定报告确认的涉案工程结算价款1,573,812.78元,已超过了原告起诉所主张的结算价1,509,970元,且原告对超额部分予以放弃,系其自行处分诉权,于法无悖,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509,970元,原告要求被告电商业主大会、被告复瑞公司共同给付剩余价款481,912.72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两被告结欠原告价款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于工程结束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5%质保金预留不计利息”,虽然合同约定预留资金不计利息且未约定质保期限,但该预留的资金指向的系质保金,根据原告发出的催款函明确注明一年的质保期限以及电梯维修行业一年的质保期限惯例,故涉案预留资金在质保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的,则应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现涉案工程的验收报告系于2016年12月10日签署,故原告主张的总价款95%的剩余价款406,414.22元所对应的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12月11日起算,总价款5%的质保金75,498.50元所对应的利息损失应自2017年12月11日起算,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点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诉讼中,被告电商业主大会、被告电商业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电子商城业主大会、被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上海信诺电梯有限公司价款481,912.72元;
二、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电子商城业主大会、被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信诺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本金406,414.2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5,498.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信诺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电子商城业主大会、被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1元,鉴定费38,65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诉讼费47,451元,由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电子商城业主大会、被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杰
人民陪审员 朱琴红
人民陪审员 顾正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汪春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1、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