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信诺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信诺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区电子商城业主大会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7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虎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红,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信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电子商城业主大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濮卫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电子商城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濮卫平。
上诉人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信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上海市嘉定区电子商城业主大会(以下简称电商业主大会)、上海市嘉定区电子商城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电商业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本案系争的电梯维修费由电商业主大会从维修基金中支付,复瑞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事实与理由:1.被维修的30台电梯是电商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设施设备,根据《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维修费用应从电商业主大会的维修基金中支付,且已经支付的维修费也是从该账户支付;2.复瑞公司仅是电子商城的物业服务企业,且复瑞公司在2017年8月31日起已退出电子商城的物业管理,系争电梯维修费并非复瑞公司结欠的费用,复瑞公司并无支付义务,该费用应由电商业主大会支付。
信诺公司辩称,不同意复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信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复瑞公司与电商业主大会,维修工作量也是由复瑞公司及电商业主大会共同确认的,已收到的维修费也是复瑞公司支付的,故复瑞公司与电商业主大会系共同的付款义务人。据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电商业主大会与电商业委会辩称,电梯大修应该从维修基金中列支,复瑞公司不应承担该费用。同意复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
信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电商业主大会、电商业委会、复瑞公司共同给付电梯大修费481,912.72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193.1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自2016年12月10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中,信诺公司将要求电商业主大会、电商业委会、复瑞公司共同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电商业主大会、电商业委会、复瑞公司共同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06,414.2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5,498.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6日,信诺公司与电商业主大会、复瑞公司共同签订《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双方约定:电商业主大会、复瑞公司作为发包方,信诺公司作为承包方,由信诺公司承接上海市电子商城电梯大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张掖路XXX、XXX、XXX、XXX号,临夏路XXX、XXX、XXX号,临洮路XXX弄XXX号。合同工期为2016年9月1日至12月9日;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采用固定单价计价方式确定,工程结算造价由发包人选聘的造价咨询单位审定,工程量按实调整;合同总价款暂定1,574,395.88元,合同开工前1天发包人预付30%(472,318.76元,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0%),并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抵扣,工程材料进场验收支付35%(551,038.57元),工程结束验收支付30%(472,318.76元),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预留5%作为质保金(不低于5%),预留资金不计利息等。
合同签订后,复瑞公司于2016年9月9日支付价款472,318.76元、同年10月18日支付价款555,738.52元。
2016年12月10日,信诺公司出具电梯修理竣工报告单及电梯维修竣工清单,在竣工报告单中载明:涉案工程的电梯台数30台、验收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修理总价为1,574,395.88元,电商业主大会对此盖章确认并注明“目前设备运行正常,针对大修项目请第三方审价单位审核,盖业主大会章仅限审计初审等”;电商业主大会经办人魏捷及复瑞公司工作人员顾传钟在电梯维修竣工清单上签字确认。
后,信诺公司委托上海沪中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中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价,沪中公司出具的审价初稿中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509,970元。
2017年2月10日、3月1日,信诺公司两次向电商业主大会、复瑞公司寄送函件,要求其根据信诺公司已交付的完工报告、维修清单及审计报告进行结算,并在函件中明确“电扶梯大修一年质保”等。现信诺公司以电商业主大会、电商业委会及复瑞公司仅支付价款1,028,057.28元,余款481,912.72元至今未付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并作如上诉请。
鉴于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造价由造价咨询单位审定,而沪中公司出具审价初稿后未形成审价报告的最终稿。诉讼中,根据信诺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对涉案电梯大修工程造价进行审价。2019年4月23日,东方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573,812.78元。信诺公司与复瑞公司对于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信诺公司表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其仍以沪中公司审价初稿中确认的总价款1,509,970元作为涉案工程的总价款进行主张,对于鉴定报告确认的工程造价款1,573,812.78元与1,509,970元间的差额部分予以放弃,并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信诺公司与电商业主大会、复瑞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信诺公司已履行电梯维修义务并于2016年12月10日经验收通过,且信诺公司主张的质保期一年已过,故电商业主大会与复瑞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于复瑞公司辩称,其仅作为管理及监督方在合同上盖章,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复瑞公司系发包方且应当给付价款,同时复瑞公司的工作人员亦在双方结算时形成的竣工清单中予以签字确认,故复瑞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电商业委会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电商业委会既非合同相对方,且其作为电商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本身并不拥有财产,故信诺公司要求电商业委会共同给付价款之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司法鉴定报告确认的涉案工程结算价款1,573,812.78元,已超过了信诺公司起诉所主张的结算价1,509,970元,且信诺公司对超额部分予以放弃,系其自行处分诉权,于法无悖,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509,970元,信诺公司要求电商业主大会、复瑞公司共同给付剩余价款481,912.72元之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因电商业主大会与复瑞公司结欠信诺公司价款未付,系占用了信诺公司的流动资金,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于工程结束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5%质保金预留不计利息”,虽然合同约定预留资金不计利息且未约定质保期限,但该预留的资金指向的系质保金,根据信诺公司发出的催款函明确注明一年的质保期限以及电梯维修行业一年的质保期限惯例,故涉案预留资金在质保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的,则应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现涉案工程的验收报告系于2016年12月10日签署,故信诺公司主张的总价款95%的剩余价款406,414.22元所对应的利息损失应自2016年12月11日起算,总价款5%的质保金75,498.50元所对应的利息损失应自2017年12月11日起算,信诺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点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诉讼中,电商业主大会、电商业委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电商业主大会、复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信诺公司价款481,912.72元;二、电商业主大会、复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信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本金406,414.2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75,498.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信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电商业主大会、复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1元,鉴定费38,650元,合计诉讼费47,451元,由电商业主大会、复瑞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瑞公司、电商业主大会与信诺公司签订的《房屋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该合同中,复瑞公司、电商业主大会作为共同发包方将电梯大修工程发包给信诺公司,并约定由发包人支付价款,因此,电梯维修费的支付主体为复瑞公司与电商业主大会。至于该款是否应从电商业主大会的维修基金中列支,属于复瑞公司、电商业主大会的资金来源范畴,复瑞公司与电商业主大会应自行根据相关规定办理,但对外仍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复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1元,由上诉人上海复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龙平
审判员  杨怡鸣
审判员  王 曦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贾佳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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