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梨树区广成机械租赁部、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民终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梨树区广成机械租赁部,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梨树乡中北委。
经营者:叶广成,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系梨树区广成机械租赁部经理,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头道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包丽丽,董事长。
上诉人梨树区广成机械租赁部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麻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307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梨树区广成机械租赁部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违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判决漏项,属于事实不清。没有保护上诉人赔偿的请求。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第二项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即使不能支持上诉人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请求,也应当参照民间借贷,支持赔偿同期贷款利率的银行利息,未支持加油费错误。二、诉讼费用分担不合理。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而判决中却让上诉人承担210元。
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梨树区广成机械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机械租赁费13124元;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被告二建公司因建设麻山区段引水工程时,因挖管道沟渠和铺设管道等作业缺少挖掘机,经在该工程从事现场管理工作的人员崔某和同被告有供应关系的崔立明介绍,原告将其所有的美国卡特牌330型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按月结算,挖掘机退场时由被告负责将挖掘机加满油。签订合同后,被告以盖章为由未将合同交付于原告。原告将其所有的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约两个月后工程结束,但被告未按约定将挖掘机加满油,被告同原告约定将油费计入到租赁费数额中,并通知原告以被告二建公司的名称出具发票,金额为51324元。被告以汇款的方式于2019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000元,于2020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000元,合计40000元,尚欠原告租赁费及油费合计11324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二建公司同原告就租赁挖掘机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虽称双方未结算,但其自认以被告让其出具的发票金额计算尚欠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挖掘机的义务,被告应履行向原告给付尚欠租赁费及油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3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等方面的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要求
被告给付油费1800元的请求,因经证人崔某证实,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将挖掘机加满油,但已经将油费计入至租赁费中,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油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或双方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导致本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尚欠原告梨树区广成机械租赁部租赁费及油费合计1132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梨树区广成机械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梨树区广成机械租赁部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梨树区广成机械租赁部将其所有的挖掘机租赁给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两个月工程结束后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将挖掘机加满油,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方证人
崔某证实,工程完工后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将挖掘机加满油,但双方约定已将油费计入至租赁费中,上诉人自认以被上诉人出具发票金额51324元为计算尚欠费用,被上诉人以汇款的方式共向上诉人支付了40000元,尚欠11324元。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一、二审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一审判决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尚欠梨树区广成机械租赁部租赁费及油费合计11324元;驳回梨树区广成机械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梨树区广成机械租赁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10元,由上诉人梨树区广成机械租赁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雪松
审判员  郑 微
审判员  李绍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婧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