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港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03民初5360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峰,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宇辉,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港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6690205211。
法定代表人:卢春秋,该公司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头道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5237287M。
法定代表人:包丽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书,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港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进公司)、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宇辉、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港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人民币14,000元;2.判令被告二建公司对被告港进公司拖欠的工资负有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在被告港进公司施工的(大庆市龙凤区东城领秀小区三期北侧)大庆市妇女儿童医院工程(建设单位:为大庆市妇女儿童医院投资有限公司)项目过程中,从事现场水电工长及技术管理工作,至今被告港进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4000元未支付。2013年至2021年每年都在多次讨要,至今未支付。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二建公司为大庆市妇女儿童医院工程的承包人,对被告港进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及逾期利息负有不可推卸的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建公司对被
告港进公司拖欠工资逾期利息负有连带支付义务。为此诉至本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建公司答辩称,对原告针对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认可,本案二建公司与原告及港进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港进公司与二建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港进公司的民事行为由其独立承担责任,与二建公司无关。本案原告并未在被告二建公司妇女儿童医院工程中进行工作,所提交的欠条也是新发生的证据,并且与被告二建公司工程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被告二建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港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授权委托书、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无异议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9日,***与案外人宋志国签订《授权委托书》,***将其与港进公司的工人工资纠纷事项委托给宋志国全权代理。2021年6月24日,港进公
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港进公司与宋志国双方对账后,经港进公司与宋志国双方确认,港进公司尚欠***工资14,000元整”,港进公司和宋志国分别盖章签字确认。2021年10月9日***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港进公司于庭后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称,2021年6月24日港进公司与***的代理人宋志国对账签署的《欠条》中提到的欠付***工资14,000元,是大庆市图书馆工程项目欠付的工资,与妇女儿童医院工程无关。***对在图书馆工程从事劳务予以确认,但称其同时也在妇女儿童医院工程从事劳务。
再查明,2011年3月15日二建公司与案外人大庆恒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大庆市妇女儿童医院建设工程的砌筑、模板、钢筋、焊接、水电暖安装、混凝土作业分包给大庆恒祥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1.关于***要求港进公司给付14,000元劳务费的主张是否应予支持。原告虽陈述涉案工程为妇女儿童医院工程,被告港进公司认可该笔劳务费为图书馆工程项目中所欠且出具欠条,但原告其也自认确实曾在图书馆工程从事劳务。双方虽对提供劳务的具体地点存疑,但
对原告为被告港进公司出劳务的事实及对账后所欠劳务费金额无异议。被告港进公司未按约定给付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港进公司给付14,000元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二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建公司与案涉劳务存在何种关系,在港进公司明确为原告出具欠条的情况下,应由港进公司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对于原告要求二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港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港进建设工程集团
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舒淇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
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