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03民初2340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岗区学府头道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52387***7M。
法定代表人:石新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新海都国际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北区世博路1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3009111808。
法定代表人:魏晓晴,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哈尔滨新海都国际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省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海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超诉称,被告新海都公司与被告省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新海都国际温泉旅游城项目发包给省二建公司,省二建公司又与被告**签订《哈尔滨新海都国际温泉旅游城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经人介绍,**为**向工地现场送货5209.5立方米砂子,单价37元;36车砖头,每车600元,**于2016年12月20日给**出具《承认书》,承认欠款214381.50元。因**与省二建公司属于内部承包关系,该工程的施工主体仍然是省二建公司,故徐刚应与省二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机械设备租赁款196400元,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省二建公司辩称,被告**并非省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省二建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从未给**出具任何欠款凭证,双方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省二建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承租人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孙超所述买卖关系属实。**挂靠被告省二建公司的施工资质施工,不应仅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新海都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予以确认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新海都公司(甲方)与被告省二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新海都公司将“哈尔滨新海都国际温泉旅游城”项目发包给省二建公司。第二条“施工范围”载明:承包形式为项目总承包,建筑物2米以内(户外第一个井处)的土建、给排水、暖卫、电气工程的图示工作内容(外墙到苯板施工完成,内墙砌筑完成不包括抹灰及大白)。土方、桩基、门窗、室内防水、外墙装饰、屋面钢结构、高级装饰、外墙干挂理石、高低压供配电、消防、空调、电梯、柴油发电机采购及安装、监控系统、有线电视、电话、网络、人防设备及人防门安装工程、车库门、地下车库内设施、庭院景观绿化、市政配套由甲方指定分包。关于甲方指定分包工程和甲方供应材料,双方约定:“乙方负责整体工程备案竣工验收,乙方可按照甲方分包工程结算金额(扣除工程设备金额)的1%计取总承包费。承包方计取总承包服务费,必须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协调,提供配合服务。该项费用在竣工结算时由发包人参照分包结算金额支付给总承包方……”。
2015年5月15日,新海都公司给**颁发《任命书》,内容为:“为更好的配合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哈尔滨新海都国际温泉旅游城工程的施工,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任命**为本项目的负责人,代表我哈尔滨新海都国际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协助省二建公司做好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及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认真执行省二建公司下发的《项目管理细则》,服从省二建公司的统一管理。”
2015年5月16日,新海都公司(乙方)与省二建公司(甲方)签订《哈尔滨新海都国际温泉旅游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是:“一、乙方作为哈尔滨新海都国际温泉旅游城工程的发包人,自愿承担指定甲方将工程承包给项目负责人**的一切责任。二、乙方任命**(后附任命书)为本项目的负责人,进驻施工现场,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工作,并保证施工质量、安全、进度、劳务、材料、机械设备、工程款的支出等一切工作。三、为方便管理,责权明确,由**代表乙方与甲方签署《项目承包合同》,并履行其中全部条款的约定,并承担与之相关的责任,如徐刚未能承担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在施工过程中或竣工验收后质量保修期内,由于管理不到位导致本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安全、质量、工期延误或造成材料、人工费、租赁等外欠工程款各种损失和索赔均由甲方与**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确定甲方仅在所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2015年5月18日,省二建公司与**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接手实际施工。
2015年12月30日,新海都公司(甲方)与省二建公司(乙方)签订《关于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书》,商定:“一、解除甲乙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编号:XHD—20150511—005)。二、2015年12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田地支行转入乙方账户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15年12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田地支行转入乙方账户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共计人民币叁仟万元整。以上两笔款项均是甲方的银行贷款,资金转入乙方公司账户。上述款项均系甲方委托乙方支付本项目产生的人工费2721万元及乙方派驻本项目的管理人员工资3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剩余的249万元按程序返还甲方。甲方对乙方受托发放的上述款项均予以认可,无论乙方发放的款项是否正确,甲方均不持异议。……六、本项目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乙方名义尚欠的所有施工人员工资、分包单位工程款、所有材料供应商材料款、所有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等所有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七、《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编号:XHD—20150511—005)中关于施工进度、施工质量、安全生产等与乙方的相关条款均失效,与乙方无关。八、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编号:XHD—20150511—005)产生的所有违约责任、赔偿责任。”
同日,省二建公司(甲方)、**(乙方)、新海都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关于解除<哈尔滨新海都国际温泉旅游城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一、解除甲乙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15—001的《哈尔滨新海都国际温泉旅游城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六、本项目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以甲方名义所欠的所有施工人员工资、分包单位工程款、所有材料供应商材料款、所有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等所有债务均由乙方及丙方承担。七、涉及本工程由乙方签字认可的一切文件、协议、合同、欠款和所收取保证金和抵押金、欠款等债权债务责任及法律后果,社会责任与甲方无关,均由乙方及丙方承担一切后果,并承担法律责任。……九、废止《哈尔滨新海都国际温泉旅游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补充协议,同时废止丙方对乙方的《任命书》。十、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基于《哈尔滨新海都国际温泉旅游城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编号:2015—001)产生的所有违约责任、赔偿责任。”
2016年12月20日,徐刚给原告**出具《承认书》,内容是:“经双方对账**于2015年5月19日至11月1日给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项目负责人的工地(哈尔滨新海都国际温泉旅游城项目)现场干活,共送5209.5立方米砂子,每米37元,36车砖头,每车600元,共欠孙超214381.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间买卖关系事实成立。**依据**出具的《承认书》,要求**承担给付拖欠的214381.50元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按照年利率6%标准主张逾期利息,不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从新海都公司给**出具《任命书》,以及省二建公司与**签订《哈尔滨新海都国际温泉旅游城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事实看,**并非省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该公司派驻工地现场负责人,省二建公司也从未给**出具介绍信或授权**代为签署合同,**应无权代表省二建公司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故徐刚向**购买砂子、砖头用于施工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应属其个人经营行为。根据责任法定的原则,除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外,其余情况无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即便省二建公司出借资质给**挂靠施工,也不当然对**的经营行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案涉补充协议第四条明确省二建公司仅在所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而无从依据认定该公司实际收取了管理费。更何况,三被告在协议解除合同时均明确约定省二建公司对外不承担任何责任。故此,**要求省二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实际买受人**主张权利,其要求建设单位新海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14381.50元,按照年利率6%标准偿付该款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顾航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