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王某与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1民终130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善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善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善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善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凰家桐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哈尔滨新海都国际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 一审被告:***,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一审被告哈尔滨新海都国际温泉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23)黑0103民初34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某某、某某、***立即向***、王某支付混凝土货款2,290,490元;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某某、某某、***赔偿***、王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277,012.33元(此为截止2022年10月24日的利息损失计算,2022年10月25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欠付款数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3.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某某、某某、***承担;4.判决***对上述某某、某某及***向***、王某支付的货款、资金占用利息及一审、二审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仅因为某某未对案涉混凝土进行过付款,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知情的情况下,据此推定***、王某对某某与***之间的挂靠关系知情,从而认为《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双方主体实际为***、王某与***,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实的推定依据系经验法则,由此事实推定中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是一种经验法则上的充分条件关系(即常态联系),当基础事实确实时可认定待证事实。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直到合同纠纷争议解决是一个整体行为。一审判决仅依据合同履行行为中的一个付款行为就推定出另一个完整行为,既不符合经验法则的充分条件的逻辑关系,更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一审判决仅因为合同相对方事后没有付款无法推定出***、王某明知涉案项目系***挂靠某某。其一、合同签订时***、王某不可能知道***和某某之间的挂靠关系。***、王某在与某某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时,是经***介绍的,***、王某并非直接找的***,签订合同时是***、王某根据***的要求拟好合同后,并根据***的指示送到涉案项目部找***审批盖章的,然后由***送审并盖章完成后,***、王某再到项目部找***取回。所以***、王某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知道***和某某存在挂靠关系。在合同签订时***、王某也只是见过***,直到办理结算时才见到***,所以***、王某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知道涉案项目系***挂靠某某的。其二、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某也不可能知道***和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因为合同签订后***、王某按合同约定向某某中标承建的涉案项目供应了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并向某某开具了发票,交给了某某现场管理人员,这一系列的履行行为都是针对某某项目部及合同签订后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所以***、王某对于自己—方在合同义务履行过程中不可能知道***和某某系挂靠关系。对于在货款催收过程中,因为涉案项目是***居间介绍的,所以前期都是要求***去找某某催收货款。而且整个供货过程就只有三个月零10天,从2015年5月16日起到2015年8月26日止,而实际上第一笔付款是在2016年1月31日,也就是说***、王某供货完毕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了,某某都没有付过款,一审判决以***、王某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的某某的行为(付款行为)推定***、王某明知***挂靠某某很是荒诞无理。另外,实践中对于建设工程项目中因为最终的受益人和项目资金源头均系建设方,故项目建设所需的资金由建设方代付工程款及材料款的情形是一个广泛而普遍存在的常态,一审判决仅仅因为某某未付款就推定***、王某明知***和某某是挂靠关系,明显推定错误,属于先有结论,后有推理的逻辑倒挂,其何以如此违反逻辑推理规则,不得而知。但可以明确知晓的是:签署合同直至履行供货义务完毕,因为没有付过款,所以***、王某根本无从得知***和某某存在挂靠关系,一审判决毫无逻辑地推定出这样一个令人啼笑皆非的结论,明显无视事实。其三、合同争议纠纷过程中***、王某也不知道***和某某是挂靠关系。***、王某对于剩余的货款于2017年8月25日向某某发律师函,某某也没有向***、王某反馈涉案项目系***挂靠其公司的项目,所以***、王某在合同争议纠纷过程中***、王某也不可能知道涉案项目系***挂靠某某的项目。对于所谓的挂靠事宜直到***、王某起诉后,某某拿出所谓的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解除协议,***、王某才知道***和某某可能存在挂靠的情况,故一审判决仅仅依据在***、王某履行完供货义务后才支付货款的行为来推定***、王某明知***和某某的挂靠关系明显推定错误,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将某某、某某与***,三方签署的“所有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均由某某和***承担”的《解除协议》作为某某不承担付款义务的依据明显错误。首先,该《解除协议》系某某、某某及***三方的内部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某某对欠付的建筑材料款不承担付款义务”的约定不能产生对外的效力。其次,***、王某的供货义务在该《解除协议》签订之前的4个多月就已经履行完毕了,即便认为该《解除协议》有效也不影响某某对***、王某的付款义务,故一审判决认为将某某、某某、***三方之间约定的解除合同效力及于***、王某即善意第三人明显错误,也损害了***、王某的合法权利。(3)一审判决认定***、王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明显错误。***、王某提交了***于2018年12月23日向***、王某支付案涉工程混凝土货款30万元的收据,该证据足以证实***、王某已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而且***也在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因为根据***与***、王某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负担的担保责任的方式包括支付货款,***于2018年12月23日支付的30万元货款行为是***履行保证责任。如果说***、王某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也不会自觉履行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为***、王某没有向***主张担保责任明显错误,显失公平。(4)一审判决认定“王某说:好”明显错误。事实上是王某在微信中对***说“海都温泉项目,实欠茂华229万,郭某和你垫资部分,由你自己催收,实欠茂华229万,如果茂华自己催收回来,则和你的提成协议作废,如果由你催收回来,则提成归你,请确认一下。”***说“好”,是***对案涉混凝土货款承担保证债务的确认,而判决书中表明是王某说的“好”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5)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受理费35,523元,由***、王某负担583元,由***担34,940元”明显错误。本案中根本没有当事人***,更不存在负担案件受理费。从该明显错误可以看出,一审法院根本没有认真审判该案,基础事实胡乱推定,案件当事人主体名称身份都认定不清楚,完全视神圣的法庭审判及文书判决如儿戏,完全漠视法律权威,亵渎神圣高尚的法律审判事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以推定方式认定基础法律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应当依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一审法院以“推定方式”定案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作为依据。即便人民法院要通过司法推定的方式定案那也要正确适用司法推定的一般原理,即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有常态联系或盖然性伴生关系为依据,所以在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应该存在常态联系。本案中某某未付款的行为与得出***、王某对其与***之间的挂靠行为知情的结论,并不存在常态联系或盖然性伴生关系。实务中,因拖欠工程货款引发的争议由建设方代付货款的情况属于客观普遍的情形,仅依据一个代付行为***、王某并不能判断某某和***就存在挂靠关系。人民法院仅凭一个事后代付行为就推定***、王某对某某之间的挂靠关系知情,不符合司法推定基本原理,更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相关规定明显错误,从而认定***的连带担保责任依法销灭明显错误。本案经济关系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且案涉项目已经在2019年投入使用,买卖合同的供货也未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对于民法典实施前发生的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依据***、王某提供的证据,2018年12月23日***向***、王某支付案涉工程混凝土货款30万元。2021年至2022年***、王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也表示了***、王某一直在与***沟通催款的事实。***也一直积极回应还款,而***、王某和***也一直在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担保内容履行,说明***、王某在保证期限内已经实际向***主张过担保责任,担保责任也已经转为了担保债务,应当按担保债务计算诉讼时效,故即便保证期限届满了没有达成新的保证合同,但是保证责任也因***、王某在保证期间向***主张权利而转化为担保债务,而***的担保债务也一直因***、王某向其主张权利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故***应当承担涉案货款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债务。三、一审判决以推定方式否认合同效力的裁判行为容易引发裁判依据混乱,扰乱市场正常秩序,危害社会稳定。(1)合同是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契约型“法律”,当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必须无条件完全如实履行。一审判决既然认可***、王某和某某的合同合法有效,那么应当支持合同相对方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法官以个人主观推定的方式否认具有高效力的真实合同的约束力明显存在裁判依据混乱的情形,如果这类裁判行为泛滥不予纠正,根据最高院同案同判的裁判精神原则,将容易诱发裁判依据混乱的情形。(2)一审判决通过推定方式突破合同相对性,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并引发社会不稳定。首先,在实际经济活动中中间商委托实际购买人向原始供应商支付相应款项是一种非常常见的经济模式,根据一审判决的推定逻辑就是对于这种中间商应该剔除。因为买受人是明知的,出了问题和中间商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明知是挂靠(中间商)嘛”。一审判决的逻辑是“禁止中间商赚差价,剪除中间商赚差价!”,中间商没有了法律主体依据。同时,在建设工程中,对于建设方代总包方支付材料款、代付农民工工资等代付行为是比较常见的经济活动,如果依据一个付款行为或者一个代付款行为否定诸多有效合同行为,则根本不再需要合同法,都依据所谓的“具体履行行为”来确定各方主体从而靠法院司法推定来确定各方权利义务,也好让这些每天代付农民工工资的国企和农民工形成劳动关系。如果真是这样将对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造成巨大冲击,导致社会经济动荡。其次,具体到本案中,施工方不支付工程货款由建设方代付的情况非常常见,如果仅依据一方未付款就推定相对人对一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挂靠行为知情,并认定被挂靠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这是在将被挂靠人与挂靠人的违法行为的不利后果转移至善意第三人,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也会导致更多有资质的公司出借资质后,通过不向第三人付款来逃避被挂靠责任,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最后,***、王某本身也是因为某某为施工方才向案涉项目供应混凝土,如果***、王某知道某某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不会将混凝土供应给案涉项目。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应当知晓借用资质所应承担的法律风险,还将资质出借,应当承担其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具有违法行为的某某不承担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显失公平,更为严重的是会形成不良的社会导向。 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王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成立。一、某某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购货人,***、王某对此明知,并且之前从未向某某主张过货款。***、王某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中已经自认是“以某某名义与***、王某达成混凝土供需合意......”,并且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任命书》等证据,足以证实***、王某事先知晓***身份及实际购货主体并非是某某。***、王某提供的买卖合同签订日期是2015年5月21日,而***、王某与***之间的工程决算书及决算明细单的起始供货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王某的上诉状中也自认是从2015年5月16日开始供货,即本案中与某某存在关联的买卖合同尚未存在之时,***、王某就已经向***及某某供货,并且事后也是与***个人来签署结算手续,足以证明***、王某明知购货主体并非是某某,据此***、王某辩称是基于某某原因才供应混凝土的说法不攻自破。***、王某提交的与***在案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供货数量,结算方式,结算主体均进行了变更,并且实际履行了《补充协议》,涉及买卖合同核心条款内容进行变更并履行,***、王某未与某某进行磋商和签署协议的事实,足以证明***、王某知晓某某并非是实际购货人。***、王某从未向某某主张过货款,而是由***、王某与***直接向某海都公司催要,并由某某直接给付货款。根据***、王某提交的王某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的当庭表述,可以证明***、王某通过***向某海都公司索要货款的事实,而***、王某在聊天记录中从来没提到过某某。假设如***、王某的上诉状中所述,是给某某供货,那么有关催要货款的内容是不可能不提及某某的,闭口不提的原因只能是***、王某明知实际购货主体并非是某某。***、王某提交的已收款票据,证明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主体系某某和***,***、王某主张是某某代为支付缺乏事实基础,不仅违背常理,与国有企业资金管理制度不符,而且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二、***、王某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存在重大效力瑕疵,不应作为证据采信。本案应当按照“认人不认章”的基本裁判规则认定事实。***、王某的上诉状中明确陈述该份买卖合同签订过程是***和***(***雇佣人员)办理,标的额高达600余万元的买卖合同,不仅合同双方未进行过磋商,甚至双方人员都从未接触过,合同上仅是加盖了某某印章,并没有某某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签字,签字人***并非是某某人员,也不是委托代理人,没有任何代理权限。根据最高院《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及《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确定的裁判规则,在接受盖章过程中务必要核实盖章行为人的身份、权限,如果接受盖章的一方既不能确定盖章人的身份,又不能举证与何人进行磋商对接完成盖章的行为,此时即使合同所盖印章是真章,由于其不能确定盖章的行为人,当然无法适用表见代理或代理制度,应当认定合同尚未成立。***、王某并没有审查***身份及授权,很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很明显该合同对某某不发生效力。该份买卖合同中空白内容不仅是***、王某事后添加,而且存在***、王某事后篡改合同行为,不仅中间添粘相关内容,而且增加担保人相关内容,该事实在***、王某第一次起诉开庭笔录中能够证实,***、王某事后添加的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情况,存在篡改伪造证据的嫌疑。该份买卖合同是一份与***、王某其他履约证据相矛盾的孤证,该份合同作为核心证据不仅没有供货、结算、付款等履行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反而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矛盾。***、王某在该合同存在之前就已经向***及某某供货,***、王某与***之间就供货数量及货款给付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王某与***个人之间办理结算书,***、王某与某某之间进行办理付款事宜,***、王某在微信中委托***向某海都公司催要货款,却闭口不提某某,以上诸多矛盾点充分证明该份买卖合同缺乏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并且证明***、王某的实际履约相对方并非是某某。三、***、王某的供货时间是在2015年,长达6年的时间从未向某某主张过货款,因此早就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针对某某的胜诉权。***、王某主张2017年8月25日曾向某某发出过催款律师函,但某某并未收到过该函件,***、王某对此问题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即便是2017年8月25日发过律师函,至***、王某起诉之日计算也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 ***辩称,***、王某没有在保证期间向***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2015年5月21日,哈尔滨茂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和某某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垫付3万立方米或垫付60天以先到为准,付款方式60日结或3万米结,以先到为准,每次结百分之百,每60日或30,000米付清上一六十日或30,000米所有混凝土款给乙方。2015年8月11日的工程结算书写明,供货时间是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8月8日,故在60日后履行期限届满。《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某某未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也更不涉及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其次,《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的主体是某某和某某,担保人***从属于主债务人某某,因省二建公司某加盖公章,该补充协议既不对某某发生法律效力,也不对担保人***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12月23日的收据不能证明***履行保证责任。至2018年12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笔30万元的货款是买方委托***交纳的,该笔费用实际上也是由买方提供的,不能因在交款人一栏写的是***,就认定其承担保证责任。且在收据上也无法体现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能成某新的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依法消灭。最后,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正确。***在上诉状中阐述的内容是对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概念的混淆。 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某某、***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2,290,490元;2.判令某某、某某、***立即支付违约金22,904.90元;3.判令某某、某某、***立即赔偿***、王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277,012.33元(此为截止2022年10月24日的利息损失计算,2022年10月25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欠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4.判令***对某某、某某、***的上述支付货款、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6日,某某作为发包方、某某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某某承包哈尔滨新海都国际温泉旅游城框架结构工程项目。某某任命***为该项目负责人。某某与***签订《项目承包合同》,***负责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及生产管理事宜。庭审中,某某与***均自述双方系挂靠关系。 2015年5月21日,某某(甲方)与某某(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哈尔滨新海都国际温泉旅游城工程中的预拌混凝土指定乙方供应,供货量的确认按乙方发货单实际供应量结算。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乙方垫付30,000立方米或垫付60天,以先到为准。2.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0日前并自供方发出混凝土结算表五日内,甲方对混凝土结算表中所载数量及金额进行确认,并将其中两份原件交还乙方。若对混凝土结算表中的数量、金额存在争议,甲方应在供方发出混凝土结算表五日内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作认可,对有争议部分,双方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但不影响无争议的结算确认及款项支付。3.付款方式:60日结,或30,000米结,以先到为准,每次结100%。每60日或30,000米付清上一60日或30,000米所有混凝土款给乙方,下均依此类推,至工程全部混凝土款结清为止。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可向甲方提出停止供应混凝土通知,甲方仍不付款的,乙方某权解除合同,停止供应,甲方应承担乙方的一切损失,并按未付款的百分之一偿付违约金。特别约定:担保人***对甲方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尾部甲方某加盖某某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某某在乙方某签章,***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合同中第二页与第三页中间的“商品混凝土价格表”、第五页的“第八条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第十三条其他约定事项”、第六页“担保人签字”四处内容粘贴在合同相应位置。***当庭表示,当时合同内容写不下,粘贴上去的。***不是某某人员,是***在工地上的项目经理。 当日,某某拟定《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原合同第八条合同支付与结算中,其乙方供应30,000立方米,甲方结算付清货款。修改为,供方每供应量达到15,000立方米时,担保人向乙方支付货款70%。供方每立方米提成给担保人30元人民币。如,担保人不能按上述条款支付给供方货款,供方某权停止供货,不承担误工责任,且担保人全额结清货款给供方。提成款从该合同尾款中支取。担保人自愿为供需双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补充协议尾部某某在供方某签章,***在担保人处签字,需方某无签章。 2015年8月11日编制《工程决算书》写明,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8月8日,工程量18,769m³,工程总造价6,458,070元。2015年8月26日编制《工程决算书》载明,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26日,工程量954m³,工程总造价332,420元。某某已收材料款450万元。 庭审中,***自述混凝土货款“是新海都给的……这个活我就是听指挥的,之前有十万二十万的钱是我给的。”“供货以后每年王某都打电话和我催款,我也每次都给新海都打电话,就是没钱,***与新海都关系特殊,这400多万是***直接向某海都董事长要的,没有通过我。” 2021年11月17日,王某通过微信向***催要材料款。王某问:“海都那欠款,怎么样了?”孙答:“海都我找他了,这两天应该有信儿”。2022年1月13日,王某微信说:“海都温泉项目,实欠茂华229万,郭某和你垫资部分,由你自己向海都催收,实欠茂华229万,如果茂华自己催收回来,则和你的提成协议作废取消,如果由你催收回来,则提成归你,请确认一下。”王某说:“好。” 2015年12月30日,某某(甲方)、***(乙方)与某某(丙方)签订的《关于解除协议书》约定,解除甲乙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哈尔滨新海都国际温泉旅游城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本项目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以甲方名义尚欠的所有施工人员工资、分包单位工程款、所有材料供应商材料款、所有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等所有债务均由乙方及丙方承担。废止《哈尔滨新海都国际温泉旅游城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补充协议。同时废止丙方对乙方的《任命书》。 另查明,某某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王某系公司股东,该公司于2023年3月13日申请简易注销登记,于2023年4月4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某与某某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效力问题。某某提出合同存在篡改内容、公司仅在空白合同中盖章,合同并非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之抗辩观点。但***于庭审中自述该合同文本系因空白部分写不下而粘贴部分内容,并非篡改。兼之,合同尾部加盖某某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鉴。《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未经某某签章,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某某供应混凝土价款共计6,790,490元(6,458,070+332,420),扣减已收款项450万元,尚欠金额2,290,490元(6,790,490-4,500,000)。 关于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对于混凝土货款的付款义务主体不应仅以合同相对方为唯一认定依据,而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判断。案涉工程由某某发包给某某,***挂靠在某某名下施工,案涉混凝土均由***在实际施工中使用。本案从实际付款行为来看,某某未曾向某某给付材料款,而是由某某、***给付,一审法院据此推定,某某对于某某与***的挂靠关系知情。因此,《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合同双方主体实际应为某某与***。兼之,某某、某某与***,三方约定解除项目施工合同,所有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均由某某和***承担,某某对欠付的工程材料款不承担付款义务。在某某明知某某系被挂靠单位,某某不存在流转案涉材料款的情况下,现***、王某主张某某承担付款义务,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作为混凝土材料的实际购买人、使用人,某某作出承担给付工程材料款的付款承诺,故案涉2,290,490元混凝土材料款应由某某、***共同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违约金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能否同时主张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约责任应以造成损失额度为限。***、王某同时主张违约金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超出造成的损失范围,对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王某主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符合合同约定,计算标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中自2015年9月16日至2022年10月24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1,277,012.93元,自2022年10月25日起,以2,290,490元为基数,按照1.5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某某垫付60日,每60日100%结算。2015年8月11日编制《工程决算书》写明,2015年5月16日起开始供货,故60日后履行期限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本案中,***、王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虽然***、王某提交2021年、2022年向***催款的微信聊天记录,但并不足以证明成某新的保证合同,因此,***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消灭。判决:一、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混凝土货款2,290,490元;二、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其中自2015年9月16日至2022年10月24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1,277,012.93元;自2022年10月25日起,以2,290,490元为基数,按照1.5倍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23元,由***、王某负担583元,由***负担34,9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1.某某是否应与某某、***共同承担所欠款项本息的还款责任;2.***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为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某某是否应与某某、***共同承担所欠款项本息的还款责任的问题。***、王某上诉主张,某某应与与某某、***共同承担所欠款项本息的还款责任。某某辩称,***、王某明知某某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购货人,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案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签订主体虽系某某与某某,且加盖了某某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和该公司的公章,但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的人员为***,***、王某未举示证据证明***系经某某授权后与某某签订合同,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审查了***出具的某某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某某签订合同,亦不足以认定某某主观上系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故***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对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王某上诉主张,***系保证人,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辩称,***、王某没有在保证期间向***主张连带保证责任,***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某某、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案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虽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某某垫付60日,每60日100%结算。《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供应30,000立方米,甲方结算付清货款”,修改为“供方每供应量达到15,000立方米时,担保人向乙方支付货款70%。如担保人不能按上述条款支付给供方货款,供方某权停止供货,不承担误工责任,且担保人全额结清货款给供方。”2015年8月11日编制《工程决算书》写明,2015年5月16日起开始供货,故60日后履行期限届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王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虽然***、王某提交2021年、2022年向***催款的微信聊天记录,但法律规定保证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故该事实不足以证明***、王某与***之间成某新的保证合同,故***的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消灭。一审判决认定***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23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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