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148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邬为,上海世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禕,上海世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戎伯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伟,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禕,被告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安排在上海松申水环境净化有限公司沪松公路XXX号A10泵站工作,工作时间为下午17点至次日上午8点,双休日、节假日24小时上班,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96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每月工资1,12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1日每月工资和加班费共计2,800元。从2014年12月1日起因有人工伤,原告每天工作24小时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无休。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每月2,800元,被告按每月22天,每天50元代办费作为给申请人增加的加班工资。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提前终止合同,但未结清拖欠原告的工资及加班费。现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拖欠工资3,840元;2、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5年6月加班费344,243.38元;3、加付以上两项50%的赔偿金174,041.69元。
被告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2013年1月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了退休待遇。故其主张的2013年1月之前的工资及加班费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于2013年1月之后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我方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原告相关的费用,故不同意被告的所有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中旬发放上月工资,2012年3月前现金支付,2012年4月起银行转账支付。2013年1月,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了合同书,每月看护管理费用为2,800元,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2010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8,250元;2、2010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加班工资390,498.39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0,961.04元;4、以上三项50%的赔偿金264,854.72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321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之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合同书、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2013年1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享受退休待遇,则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终止。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申请仲裁主张2013年1月退休之前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并无法定中断中止事由,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月原告退休之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也签订了合同,故均应遵照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原告看护管理费用。故就原告的诉请,本院均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 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李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