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883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继杰,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伯先。
委托代理人宋国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高志缨。
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谢某某、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杰实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谢某某的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继杰、被告仓杰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栋、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12时5分许,被告仓杰实业公司的驾驶员谢某某驾驶被告仓杰实业公司所有的无牌污泥车行驶,至新车-北松进北约200米处,与驾驶轻摩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谢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XXX伤残,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另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案外人谢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起诉:原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51元、误工费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1,099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衣物损1,000元、车损费800元(审理中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仓杰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仓杰实业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谢某某系其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于其公司且在保险期间内,但事发时驾驶员是C照,所驾驶车辆为中型车,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交强险免赔情形。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
案外人谢某某系被告仓杰实业公司员工,事发时驾驶的肇事污泥车系被告仓杰实业公司所有,厂牌型号为畅达牌NJ5070ZWN5,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WLDARHRX7L022580,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3年8月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8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3)残鉴字第27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遵医嘱择期取内固定,另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2月来沪,2013年12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裕隆小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今一直居住在裕隆小区五区5061号301室。同年12月30日,裕隆小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闵行区马桥镇俞塘村土地于2005年被政府征收,该村村民均于2009年4月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自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正常缴纳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上海纳捷家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在其公司任职,同年12月31日,原告与上海健桑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空调器安装协议,约定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由上海健桑工贸有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原告负责松江区域空调器安装工作。上海健桑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1月23日发生事故后双方于同年1月30日合同终止,该公司自同年2月1日起终止发放工资。
审理中,原、被告对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确认被告仓杰实业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61,246.32元、陪护费400元,并另支付原告6,700元,合计68,346.32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信息、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病人住院费用明细、证明、空调器安装协议、工商登记信息、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信息、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收条、借条、临时行驶车号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车辆技术参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车架号码为LWLDARHRX7L022580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案外人谢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谢某某系被告仓杰实业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谢某某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告仓杰实业公司承担,故应由被告仓杰实业公司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提出案外人谢某某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交强险免赔情形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即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亦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第三人,其在赔偿之后可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对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空调器安装协议、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信息、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自2013年1月23日至1月30日产生陪护费4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2周(含二期),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期8天,结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40元每天计算66天,确认护理费为3,04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实际的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酌情确定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期5个月(含二期),确认误工费为8,10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61,157.32元(含被告仓杰实业公司垫付的61,246.32元,并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54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原告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30天,按照每天2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按照30元每天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2个月2周(含二期),营养费应为2,22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对于车损费,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确有损坏,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因本起事故产生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3,040元、误工费8,1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合计97,012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61,15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20元,合计63,977.32元,超过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实际发生的车损费400元,未超过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107,412元。
强制责任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其余医疗费51,15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2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58,777.32元,应由被告仓杰实业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107,41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58,777.32元(已付68,346.32元,无需再付);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计1,385元,由原告**负担161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奕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有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