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5441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委托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戎伯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国栋,男。委托代理人陆惠平,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洁,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杰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俊青、被告仓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陆惠平,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案外人刘某某驾驶被告仓杰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H3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松江区玉树路玉阳路北约1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鉴定原告已构成XXX伤残。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10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物损评估费140元、车辆损失费466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99,584.47元。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仓杰公司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22,957.37元。被告仓杰公司辩称:驾驶员系被告仓杰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仓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责任未认定,不认为事发驾驶员存在过错。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事发时存在闯红灯情况,事发驾驶员刘某某不认可闯红灯行为,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认可其为次责,事发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范围赔付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9时30分许,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沪H3XXXX轻型普通货车沿玉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树路玉阳路北约1米处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北通行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因事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事发当时信号灯工作正常,但经多方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事故证明。事发后,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至8月31日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鼻骨骨折。2015年12月31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月20日,该公司出具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4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右尺骨鹰嘴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伤残存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沪H3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金额为50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电动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定并实际维修产生466元,原告并支付评估费14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出院小结、物损评估意见书、勘估表、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H3XXX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事故无法认定,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应由刘某某所在公司即被告仓杰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沪H3XXXX轻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商业保险合同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仓杰公司承担。审理中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采信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1、对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扣除其中伙食费171元,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22,786.37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其主张2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对于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计算75天,确认为2,250元;4、对于护理费,本院按40元/天计算105天,确认为4,200元;5、对于误工费,原告按2,020元/月计算180天并无不当,故本院确认为12,120元;6、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其按农村标准主张46,4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8、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9、对于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本院确认为466元;10、对于评估费140元,系原告确认车损产生,本院予以支持;11、对于鉴定费,根据票据本院确认为2,400元;12、对于律师费,根据本院实际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间赔付金额的确定: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医疗费22,78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25,276.37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余15,276.37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伤残赔偿金46,41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8,130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466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140元,合计2,540元,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仓杰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8,59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7,816.37元;三、被告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计1,145元,由原告***负担4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水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符慧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