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11803号
原告:***,女,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戎伯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栋,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辉,男。
原告***与被告刘官波、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8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刘官波的起诉。同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被告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栋、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5,28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赔偿金138,8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120元、护理费9,39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850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8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236,481.12元2、不足或不属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日12时29分,刘官波驾驶沪AWXX**轻型普通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衣物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官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就医治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事故车辆沪AWXX**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被告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被告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驾驶员刘官波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保险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律师费金额过高,非医保、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沪AWXX**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医疗费认可20,871.16元(已扣除自费金额34,155.96元),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50元,营养费认可2,400元,护理费认可3,600元(护理费收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138,884元的9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500元,车损认可1,0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依据不足。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沪AWXX**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
2020年7月6日,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鉴定。同年7月3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20]临鉴字第27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腓骨下端骨折伴踝关节脱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3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45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就诊记录册、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责任认定,驾驶员刘官波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发前,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驾驶员刘官波赔偿。因事发时刘官波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刘官波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55,027.1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6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自费部分医疗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3、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4、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护理费为1,69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80元(40元/天×77天),合计护理费为4,770元。
5、对于误工费,事发时,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6、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8,884元(69,442元×20×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
8、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2,8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9、对于车损,原告主张修理费1,0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10、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
11、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
12、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
以上费用总计214,581.1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0,581.12元,其余律师费4,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0,581.12元;
二、被告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7元,减半收取2,423.5元,由原告***负担164元(已付),被告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志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翟学蓬
书 记 员 翟学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