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7)沪0117民初7382号

原告:***,女,196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戎伯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被告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13,68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16,193.0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20日,案外人***驾驶的沪H3XXXX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沪H3XXXX登记车主为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系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限额为5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后原告以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前期损失。2016年4月22日,本院以(2016)沪0117民初5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方对原告的先期损失进行了赔偿。现原告实施了内固定拆除术,故再次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二次手术医药费13,68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793.08元;
二、被告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傅月琴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