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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7民初12705号 原告:***,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玉秀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26号润潮国际大厦四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与被告上海仓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苏州市分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仓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任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1,999.3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残疾赔偿金433,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工资11,645元,由被告国任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市分公司在起重机械综合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仓杰公司、被告***、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8日,被告仓杰公司安排被告***带领包括原告***、被告***在内的几名工人至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X路西侧150米处种树。11点30分左右,被告***为尽快完成吊装,要求吊装一次性绑3棵树,原告认为树根比较大,一次吊三棵树不安全,但被告***表示会进行示范如何绑树。被告***在驾驶苏GXXXXX起重车起吊过程中,因3棵树的树根比较重,树根甩向原告,原告抓住树根后,被告***拽住原告脚踝,原告因此无法抓住树根,导致原告从某被吊起的树木撞到摔倒落地。事发后,被告***立即报警。原告认为,被告***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原告***、被告***系被告***聘请的人员,被告***可能是被告仓杰公司聘请的人员,事故车辆先后在被告国任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市分公司进行投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上述被告至法院。 被告仓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种树的工程并非被告仓杰公司承包或发包,被告***亦非被告仓杰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要求被告仓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受伤系吊车司机即被告***的疏忽,在原告没有撤离到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开始起吊,原告害怕被树根碰到车下,便紧紧抓住树根,被告害怕原告掉下车,本能将他拽住,由于力量有限,原告还是被撞跌落车下。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吊车司机的操作失误所致,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起重机综合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50,000元左右,其中20,000元支付给原告,25,320元支付至医院(医疗费发票5,320元在被告处),剩余款项无法提供垫付票据,上述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国任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本起事故系安全生产事故,事故车辆为特种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用领域为交通事故赔偿,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0元,绝对免赔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的受伤并非被告***驾驶车辆所致,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事发前,被告***要求我老乡(名字不清楚)去吊装树木,因我老乡没有空,所以让我连车带人一起过来。吊装树木过程中,因为我没有注意,导致原告受伤。2、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30,000元,其中10,000元支付给原告,20,000元支付至医院,有相应的转账凭证,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本次吊装作业的款项,被告***已经支付给我了。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8日11时50分,被告***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佘山派出所报警称,在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X路西侧150米处进行吊装树木过程中,由于没有注意观察,导致在货车上辅助吊装的原告***从某被吊起的树木撞到摔倒地上,导致原告受伤。当时原告佩戴有安全帽,但未佩带全绳。 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并于2020年11月21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胸椎骨折,出院时间为同年12月11日。2020年12月14日,原告再次至淮南XX集团北方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间为同年12月21日。 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45,320元:其中20,000元支付至医院(有转账记录,无医疗费票据)、20,000元支付给原告家属、5,320元为垫付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被告***为原告垫付30,000元:其中20,000元支付至医院(有转账记录,无医疗费票据)、10,000元支付至原告家属;原告产生医疗费金额合计为126,923.36元(已扣除伙食费396元)。 2021年6月2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同年7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枫林[2021]临鉴字第3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第4、8胸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构成八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850元。 事故车辆苏GXXXXX起重车登记在被告***名下,该车辆在被告国任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市分公司投保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绝对免赔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主要有接报回执单、保单、门急诊自费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诊断报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医疗费转账凭证、协议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本案中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适用交强险赔偿;(二)、被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三)、被告间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交强险赔偿,本院认为,根据中国XX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第43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比照使用该条例。”本案中事故车辆属于特种作业车辆,该车辆经常会处于道路及道路以外的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其作业状态为常态,行驶状态为非常态。特种车辆的事故多发生于作业中,其风险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应当明知。因此,本案中,被告***驾驶号牌苏GXXXXX起重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在作业施工过程中,因过错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由被告国任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事件的责任方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自带车辆,与被告***之间按时结算报酬,其与被告***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关于交强险之外,被告的承责方式。 本院认为,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在吊装树木过程中,未注意观察,导致原告***被吊起的树木撞到摔倒受伤,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被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虽然作为定作人亦在作业现场,但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现有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对定作期间存在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仓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纵观本案,本院确定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前,被告***将事故车辆苏GXXXXX起重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起重机械综合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绝对免赔1,000元,故被告***的赔偿款项,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市分公司在起重机械综合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对应病历,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26,923.36元。至于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市分公司辩称要求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金额为300元。 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原告住院时间为27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伙食费标准,原告按照20元/日计算,该主张合理,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540元。 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现原告按照上海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2,232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生于1957年8月12日,定残日为2021年7月6日,定残时原告已满63周岁未满64周岁,故赔偿年限应按照17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故残疾赔偿系数为0.30。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金额为368,383.20元(72,232元/年X0.30X17年)。 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不仅给原告带来不良后果,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现原告主张合理,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15,000元。 6、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伤后休息期为180日(一期),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或工资现金签收单,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故本院上海市居民最低工资标准2,590元/月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金额为15,540元。至于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的误工费,因上述损失尚未发生,原告可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 7、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书,伤后护理期为120日(一期),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按照40元/日计算,该主张合理,故本院确认护理费金额为4,800元。至于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的护理费,因上述损失尚未发生,原告可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 8、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意见书,伤后营养期为120日,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营养费的标准,原告按照30元/日计算,该主张合理,故本院确认营养费金额为3,600元。至于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的营养费,因上述损失尚未发生,原告可待损失发生后另行主张。 9、对于鉴定费,有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确认金额为2,850元。 10、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将律师费金额调整为5,000元。 11、对于工资,与本案事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虽然被告***确认尚有部分工资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但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可另行主张。 上述费用,由被告国任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6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98,000元;剩余医疗费108,923.3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03,383.20元、误工费15,54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339,936.5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市分公司在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8,936.56元,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亦由被告***赔偿原告。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45,32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30,000元,上述款项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45,32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24,000元,即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市分公司在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45,320元,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市分公司在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24,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苏州市分公司在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9,616.5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69,616.5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45,32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起重机械综合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24,000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000元(已抵);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5元,减半收取5,152.50元,由原告***负担538元(已付),被告***负担4,61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