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405民初1010号
原告:***,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宏,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波,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向阳区丽景花园园西组团4#010101室。
法定代表人:罗有合,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加玉,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被告:李永艳,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建筑公司)、***、李永艳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宏、被告同信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加玉、被告***、被告李永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同信建筑公司、***、李永艳连带承担向***支付拖欠的工程劳务费605,4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同信建筑公司、***、李永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同信建筑公司承建了鹤岗市兴安区兴盛廉租小区的项目之后,将此工程项目非法转包给了***,而***又将此工程项目的小五项分包给栾树君,栾树君接手此工程项目后将工程的全部木工活分包给了***。***按照约定承担此工程项目八栋楼房的木工活,截止2013年底,栾树君仅支付原告劳务费840,000.00元(有信访处理意见书为据),尚欠***劳务费605,468.00元,***多次向栾树君主张工程劳务费未果。2015年5月28日,栾树君因车祸去世,其妻子李永艳也拒不向***支付工程劳务费。***多次到鹤岗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反映情况,鹤岗市保障住房建设领导小组找到同信建筑公司核实情况,同信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张东辉和***、李永艳在***不在场的情况的下核账,制作了一份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欠款情况说明书》,并递交给鹤岗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该说明中欠款数额不属实,但能够证实同信建筑公司、***、李永艳承认拖欠***工程劳务费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信建筑公司辩称,同意支付***4,432.00元工程款。***与同信建筑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同信建筑公司和***以及栾树君爱人李永艳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结果是欠付工程款4,432.00元。
***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从同信建筑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给栾树君,***已经支付给栾树君承包费,且系超额支付,***与***无关。
李永艳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李永艳与栾树君不是夫妻关系,我们以前同居过,分手6-7年了,我们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没有长住。栾树君将木工活包给***属实,具体几栋楼的不清楚,该工程与李永艳无关。
***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1月27日鹤岗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出具信访处理意见书(附张东辉、***、李永艳三人形成的兴盛廉租小区***欠款说明复印件一份)。证实:1、本案涉案工程承建单位是同信建筑公司;2、***承包了涉案的八栋楼木工工程;3、同信建筑公司、***、李永艳均承认欠***工程款的事实,只是数额双方存在争议;4、***施工总面积35054.00㎡,同信建筑公司、***、李永艳同意按每平方米38元计算,而***和栾树君约定2012年是41.00元/㎡、2013年是42.00元/㎡,单价上有差距;5、同信建筑公司、***、李永艳承认已给付原告848,000.00元工程款,***对给付工程款总额认可,但该款项中包括车抵账200,000.00元,人工生活费22,000.00元。情况说明所谓的当地木工抢活140,000.00元不存在,罚款没有事实和证据,但面积总额和已给付工程款总额没有争议;6、李永艳在政府承认是栾树君爱人,并签字按手印。同信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中的第2点认为承包关系与事实不符,***不是同信建筑公司直接发包的,对第3点认为已经明确了争议数额为4,432.00元,***所说与事实不符。对于第6点认为政府承认不属实,签订的协议不能证实婚姻关系。***与李永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二、2015年10月11日同信建筑公司给政府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实栾树君去世,栾树君爱人李永艳接手工程的尾款结算事宜。同信建筑公司、***、李永艳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李永艳表示不清楚工程事宜。
证据三、鹤岗市兴安区兴盛廉租房欠款表复印件一份。证实***雇佣的工人形成工资欠款,***拆借借款后给付工人欠款,签收的工资表,该表原件已经提交政府。同信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表示该证据只是***单方制作,没有同信建筑公司的签字。李永艳表示不清楚。
同信建筑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产测绘报告备案单复印件一份。证实本案争议八栋楼总面积。***、***、李永艳无异议。
证据二、张东辉、***、李永艳三人形成的兴盛廉租小区***欠款说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实政府责令下三被告对整个工程进行结算,最终结算同信建筑公司欠***4,432.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表示该情况说明在同信建筑公司、***、李永艳单方算账情况下,***不在场情况下形成的,对该情况说明施工总面积及给付的工程款额度认可,对于其他扣款和重复扣款、形成的欠款数额结论不认可,对结算的38.00元/㎡的单价不认可,该证据证明李永艳自认是栾树君爱人,承接栾树君去世后结算事宜和权利义务。被告***、李永艳无异议。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证据一、鹤岗市公安局兴安分局治安大队信息调查情况一份。内容系栾树君,男,身份证号:,居民身份证地址:黑龙江省望奎县。经龙警云系统查询,栾树君于2017年8月20日死亡。***对该死亡日期有异议,认为其提供的证据一对账说明的日期是2016年1月13日,三方对账时栾树君已经去世了,故应以死亡证明为准。***、同信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李永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证据二、同信建筑公司有关兴盛廉租房住宅小区工程账目一份。***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体现***与同信建筑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与同信建筑公司是否系违法分包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无关联,且未经审计部门审计,不能得出客观、真实的结果,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同信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李永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提供的证据一系鹤岗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系相关部门文件,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因同信建筑公司、***、李永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系***与其雇佣的工人之间形成工资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同信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李永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调取的证据一系经公安部门提供的信息,***对栾树君的死亡日期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死亡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调取的证据二系同信建筑公司与***的账目往来,同信建筑公司与***对该证据无异议,***虽对该证据二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同信建筑公司于2012年承建了鹤岗市兴安区兴盛廉租小区的项目,之后,将此工程项目部分转包给了***,***又将此工程项目中的小五项(包括钢筋工、木工、瓦工、运转工、架子工五项)分包给栾树君,栾树君又将该工程五项中的全部木工活分包给了***,***完成此工程项目八栋楼房的木工活。因工程款问题,***于2016年1月11日向相关部门进行了上访,鹤岗市保障性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6年1月27日下发鹤保障房发[2016]8号文件,文件内容称经同信建筑公司与被承包人计算,现累计欠***工程款4,432.00元。
另查明,栾树君已去世。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经查实,同信建筑公司与***之间已结清工程款,庭审过程中同信建筑公司承认其欠付建设工程款4,432.00元,故同信建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于2015年竣工,故同信建筑公司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要求***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因***系与栾树君之间约定的该工程木工活的承包事项,其与***之间无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在程序上,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并未规定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李永艳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因栾树君已经去世,***要求其妻子李永艳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栾树君生前与李永艳系夫妻关系,故其要求李永艳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432.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4.68元,减半收取计4,927.34元,黑龙江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07元,***承担4,89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乃顺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吴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