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402民初602号
原告:黑龙江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信建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南翼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鹤岗长城空心砖厂(简称空心砖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南翼。
法定代表人:***,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该厂法律顾问。
被告: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建安公司(简称建安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矿务局车队。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忠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同信建筑公司与被告空心砖厂、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信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空心砖厂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购砖款309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在被告空心砖厂购买空心砖,分三次付款309万元,因***讲当时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为避免被划拨,而采用的现金交付行为。在拉砖时,被告因内部租赁合同产生纠纷,无法履行合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返还砖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空心砖厂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空心砖厂的诉讼请求。***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面并没有空心砖厂的公章,***个人收取的现金应为其个人借款。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订购空心砖500万块,价款合计225万元,还有84万元现金在证据三的收条里;证据二、2011年12月20日分两笔汇款,一笔100万元付空心砖厂、一笔25万元付于***,总数为125万元;2011年12月29日汇款100万元付于***,证实向被告单位预付购砖款225万元;总计汇款凭证三*(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据三、2012年1月18日欠据一份(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总共欠购砖款309万元;证据四、空心砖厂租赁合同一份,(提供复印件)证明***在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承包的空心砖厂系第二被告建安公司发包的。购空心砖款进入空心砖厂账户后,多次找***、***催要,公司派财务和经理每年工程施工都去催要,无奈,起诉到法院。
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据一的甲方是鹤岗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项目部,法定代表人腾加玄,与原告无关,对于证据二、付给***的125万元,应向***主*权利,付给空心砖厂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0日,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三中欠条是***个人给出具的,上面没有公章,应认定为***个人欠款,***欠原告309万元;对于证据四、对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因为复印件不能核实真实性,这份合同与本案欠款无关。
被告空心砖厂为证明其主*的事实,在举证时限内提交矸石砖厂租赁经营合同一份(提供复印件),证明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建安公司将砖厂发包给***,这期间***不是砖厂的承包人。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与原告提供的承包期间不一致,又未能提供否定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分析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确定以下事实。被告空心砖厂成立于1998年11月19日,是一家从事空心砖制造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后隶属于被告建安公司。2011年10月31日,为了更好地提高砖厂的经济效益,建安公司(甲方)将空心砖厂整体租赁给***(乙方)经营管理,双方签订了一份《空心砖厂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将空心砖厂的经营权、砖厂现有的厂房、土地、原材料储备场地、机动车辆、砖机整体等所有的机械设备整体出租给乙方生产经营;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50万元;甲方有权对乙方租赁经营期内的财务进行监督和审计;乙方对空心砖厂享有完全的经营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安排甲方一名职工任财务主管,一名职工任行政主管;每月5日乙方向甲方上报财务报表,报表必须真实、可靠;租赁期满前60日乙方将空心砖厂的资产评估表和债权、债务平衡表交甲方审核,甲方会同财政、税务、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代表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终止租赁。
在***承包经营期间,2011年12月16日,鹤岗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项目部与被告空心砖厂签订购买500万块砖,每块空心砖0.45元,合计225万元,原告同信建筑公司依据2011年12月25日与鹤岗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2011年12月10日),在2011年12月2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空心砖厂付款100万元,通过银行向***付款25万元;同月29日通过银行向***付款100万元;2012年1月18日向***付现金84万元。当日***以建安公司空心砖厂名义向原告同信建筑公司出具欠条,欠原告同信建筑公司309万元,空心砖价格0.45元,定于12年底全部拉完,如不按时付货包赔经济损失。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空心砖厂要砖,被告空心砖厂总以各种理由久拖不付、也未返还购砖款。因建安公司是空心砖厂上属单位,原告多次找到建安公司要求返还砖款。原告索债无着遂起诉两被告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连带返还购砖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企业经营权租赁是指企业将自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交给承租人经营管理、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给企业。从被告建安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来看,承租人的生产经营是以被告空心砖厂的名义,也只能以空心砖厂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且从承租人出具的付砖卡来看,承租人是以空心砖厂名义而不是以个人名义。被告建安公司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符合企业经营权租赁的特征,其性质属于企业经营权租赁。承租人的目的不仅是要取得企业的财产使用、收益权,更主要的是要取得企业的经营权,以企业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发生法律关系。因此,租赁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由所租赁的企业承担,租赁企业在承担责任后可向承租人追偿。虽然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的债务由承租人承担,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约定只能约束租赁双方,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空心砖厂是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买卖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交付,被告空心砖厂应当向买受人给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拒付空心砖而占有原告资金,原告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空心砖厂隶属于建安公司,服从其管理,且建安公司作为企业租赁经营的出租方,与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签订了合同,理应受合同的约束,对租赁期间的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长城空心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黑龙江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矸石砖款3,0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购砖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鹤岗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建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黑龙江同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庆祝
审判员甘丽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