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清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黑龙江省清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3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玉山路18号5楼A区。
法定代表人:耿兴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喜,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清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黑龙江省清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大直街300-10号。
法定代表人:孙兰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贵,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岩,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德才,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贵,黑龙江富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曲井才,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上诉人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清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德才、曲井才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康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3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辽0123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清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清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本案共同被告于广洲,程序违法。通过一审法院的举证质证,本案系由于广洲盗开上诉人公司的铲车,最终造成一审原告受伤,本案在三次庭审时确定的案由均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一审判决书上又更改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既然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那么就应由实际的侵权人于广洲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与清昂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时已递交了追加于广洲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书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予撤销。虽然案涉铲车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但是本案系因于广洲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盗开铲车,最终造成一审原告受伤,于广洲的盗开行为上诉人无法预见,本案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未尽到管理注意义务,所以,上诉人不应对一审原告的受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清昂公司为了不承担责任,并将责任嫁祸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进行虚假陈述,提供证人作伪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清昂公司一审陈述称于广洲开铲车的行为是为上诉人帮忙的行为,证人张某及于广洲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称是上诉人的工长刘兴国让于广洲开铲车帮上诉人施工,但是,以上清昂公司的陈述及张某、于广洲出庭的证言均和于广洲在安监局的笔录完全矛盾,与上诉人提供的郑传波、齐世忠的录音也完全矛盾,足以证明张某、于广洲出庭作伪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的规定,以及《刑法》第307条“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关妨害作证罪的规定,一审法院并没有对清昂公司虚假陈述的行为、于广洲、张某作伪证行为采取任何处罚措施,在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对于广洲、张某采取处罚措施,并启动是否存在他人对此二人进行指使、贿买或者胁迫行为时,一审法院也未予以处理,由于以上作伪证的行为严重增加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严重的损害了法院正常的司法秩序,有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所以,上诉人再次申请二审法院对上述人员虚假陈述的行为、作伪证的行为给予处罚,并对是否存在他人指使、贿买或者胁迫证人作伪证的情况予以调查。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追究妨害诉讼秩序的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黑龙江省清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20)辽0123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一、认定事实、划分责任错误:原审认定于广洲因施工需要,驾驶事故铲车系认定事实错误,于广洲无证驾驶铲车,作业中操作不当至***受伤,进而由上诉人承担80%赔偿责任,系责任划分错误,显失公平;于广洲无权驾驶事故铲车,之所以于广洲能驾驶该重型工程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引发事故,与车辆所有权人的管理者指令其驾驶密切相关。本案中,于广洲因施工现场道路泥泞无法施工,请求该车辆的指挥者刘兴国给予派车垫道。刘兴国违反法律规定,将专职司机冯涛另行指派其他任务,并让冯涛将该车辆钥匙,违规交给无权驾驶事故铲车的于广洲自行驾车作业致使故发生。故此,导致事故发生的侵权责任主体系富华公司名下的铲车,而富华公司的负责人刘兴国及铲车专职司机冯涛,在本次事故中未能正确履行对事故车辆的安全行驶管理,将案涉重型铲车交给无证人员于广洲驾驶,致事故发生埋下重大安全隐患。富华公司从未给于广洲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富华公司负责人刘兴国仍然要求其驾驶重型工程铲车违章作业,如若事故并未发生,那么于广洲驾车作业的劳动成果显然归富华公司所有。依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基本原则,于广洲驾车致事故发生引发的法律后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确定于广洲为义务帮工人,由其在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帮工人富华公司承担。事故发生的案涉工程总承包人系富华公司,保证施工现场道路畅通系富华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施工道路泥泞,建筑材料无法进入施工现场,作为总承包人的富华公司,理应对现场道路泥泞及时进行修缮;于广洲作为带领农民工干活的小班组长,要求富华公司对施工现场道路予以修缮,履行的亦是富华公司的责任和义务范畴,富华公司案涉铲车有专职司机,却违规另派其他工作,将铲车交给无证人员于广洲驾驶进行铲土垫道作业,足以证明富华公司用行为授权于广洲驾驶案涉铲车帮助其铲土垫道。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是正确的,庭审中,案件基本事实已查清,提供劳务者受害人***的雇主系曲井才而非上诉人,且***始终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曲井才在最后一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承担责任,只是不应由其一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侵权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确定责任;在***未变更诉请的情形下,原审以侵权赔偿责任为由,认定曲井才不承担责任,加重了上诉人负担。适用法律显然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案涉铲车的权利人、受益人、管理人均为富华公司,案涉铲车对施工现场的道路畅通承担专项义务;由此可见,于广洲驾驶案涉铲车执行的是富华公司负责人刘兴国的指令,其所从事的垫道作业亦是保证工程顺利施工,施工的收益也归富华公司所有;对此,上诉人对于广洲驾车垫道所产生的全部收益不享有任何权利,亦不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侵权赔偿责任。简而言之,于广洲驾驶案涉铲车系受富华公司指派,其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引发的侵权后果,不能归责于上诉人。原审对侵权责任划分后,对事实已经发生的张德才垫付的3万元医药费并未作出论述,为达到案结事了、减少诉讼当事人诉累的法律效果,原审应当对此予以论述或作出裁判为宜。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给付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81527.95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辽宁新希望康平养猪场土建工程和康平海洲窝堡24000育肥二场项目承包人,该公司承包该二项工程后,于2019年和黑龙江省清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康平海洲窝堡24000育肥二场项目劳务清包给黑龙江省清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在该分包合同中,双方各自盖章,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黑龙江省清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乙方,乙方负责人为曲井才签名。于2019年9月6日,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和黑龙江省清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辽宁新希望康平养猪场土建工程劳务清包给黑龙江省清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在该分包合同中,双方各自盖章,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奥吉有限公司为甲方,黑龙江省清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乙方,乙方负责人为刘光文签名,用章为“孙兰方印”。黑龙江省清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上述二劳务工程的钢筋工、力工、木工等分包给他人,其中曲井才分包的是钢筋工劳务,原告受雇于曲井才。2019年9月7日下午大约5点钟左右,原告正在作业。被告黑龙江省清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于广洲因施工需要铲土垫道,在驾驶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铲车铲土垫道过程中碰到墙边的跳板,致使在原告作业旁边的墙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到康平县人民医院门诊就医,随即转院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3天,医院诊断为盆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建议休息2个月,期间加强营养和护理;2、定期换药,酌情拆线;3、建议酌情功能锻炼,避免早期负重;4、病情变化随诊。住院期间2019年9月8日为特级护理,从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19日为一级护理,2019年9月20日为二级护理。期间花费医疗费35991.94元。2019年9月21日转回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47天,医院诊断为骨盆骨折术后,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240.72元,2019年12月13日,康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书处理意见为:继续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2020年1月19日,康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书处理意见为:重复功能练习,休息四周。***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骨盆伤残程度为十级。***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黑龙江省清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用名黑龙江省清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查明,于广洲未取得铲车驾驶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
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准许。本案中,被告黑龙江省清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于广洲因施工需要,驾驶铲车操作不当,导致墙体倒塌将原告砸伤,被告黑龙江省清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该铲车的所有人为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注意义务,致使无铲车驾驶资格的于广洲能够驾驶该铲车导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人、车结合所致,但双方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意思联络,因此二被告应按份承担责任。对于雇主曲井才,因原告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故此曲井才于本案中不负责任。张德才不是侵权人,故此张德才于本案中不负责任。原告对于自己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关于医疗费,应当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45232.66元,被告黑龙江省清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6186.13元(45232.66元×80%=36186.13元)。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046.53元(45232.66元×人县20%=9046.53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60天,按照医院诊断书的处理意见原告出院后应休息90日。因此原告误工天数为150天,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工作时日工资为120元,误工费按照误工时间和上述日工资标准计算合计为18000元。被告黑龙江省清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50天×80%=14400元)。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3600元(120元/天×150天×20%=3600元);关于护理费,应当参照2019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院住院期间医嘱为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1天,原告在康平县人民医院住院47天均为二级护理。被告黑龙江省清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8086.55元(52707元/年:365天×70天×80%=8086.55元)。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2021.64元(52707元/年+365天×70天×20%=2021.6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被告黑龙江省清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60天×80%=4800元)。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60天×20%=12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故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63640元。黑龙江省清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0912元。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72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黑龙江省清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关于鉴定费,应当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鉴定票据计算,被告黑龙江省清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800元。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200元;关于交通费,应当结合原告的治疗实际需求予以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予以调整,交通费应以1000为宜。被告黑龙江省清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交通费800元。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租床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此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于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省清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清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19984.68
元;二、被告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
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
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9996.17
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清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06.40元,被告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1.6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2020年9月16日,黑龙江省清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更名为黑龙江省清昂装饰装修有限公司,2021年1月18日,更名为黑龙江省清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该铲车的所有人为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注意义务,致使无铲车驾驶资格的于广洲能够驾驶该铲车导致***受伤,且该公司主张于广洲盗开车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公司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20%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另,该公司主张证人虚假陈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黑龙江省清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黑龙江省清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于广洲因驾驶铲车操作不当,导致墙体倒塌将***砸伤,且该公司主张其受到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指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黑龙江省清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80%主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公司提出的张德才垫付的3万元医药费的上诉请求,因张德才在本案中并非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负责,张德才亦未提出上诉,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对黑龙江省清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清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别负担12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猛
审 判 员  郭 文
审 判 员  邰越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飞
书 记 员  赵明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