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2民特2号
申请人: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耿兴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喜,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彦,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吉林市**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扈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市**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确认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体育地板安装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吉林市**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3日,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体育地板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吉林市**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黑龙江省鸡西市体育馆地板铺装工程,合同第十条约定“争议:如双方有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可申请在乙方所在地区消费者协会或者仲裁机构解决,未尽事宜,另行协商。”现双方产生争议,吉林市**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吉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及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申请在乙方所在地区消费者协会或者仲裁机构解决,即双方对于争议的处理方式既选择了“乙方所在地区消费者协会”解决,又选择了“仲裁机构”解决,并未唯一选择仲裁机构处理。更为重要的是,只是约定了“仲裁机构”解决,未明确约定选择哪里的什么仲裁机构处理,应认定为双方对争议事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未达成补充协议,应认定双方的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吉林市**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称,一、双方在《体育地板安装合同》中第十条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有效的。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双方有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可申请在乙方所在地区消费者协会或仲裁机构解决,未尽事宜,另行协商。”根据该条约定,能够确定双方约定的是乙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合同的乙方也就是吉林市**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住所地在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市船营区在吉林地区范围内,吉林地区范围内只有吉林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所以《体育地板安装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仲裁机构能够确定就是吉林仲裁委员会,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所述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二、《吉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24条规定:“下列情况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会仲裁:......5、约定由一方当事人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该方当事人住所地在吉林地区的;......”。双方在《体育地板安装合同》第十条中约定由吉林市**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仲裁机构仲裁,应视为双方同意由吉林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被申请人吉林市**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体育地板安装合同》,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双方有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可申请在乙方所在地区消费者协会或仲裁机构解决,未尽事宜,另行协商。
本院认为,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其效力与否决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仲裁意思表示真实是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也是仲裁管辖权的协议基础。本案中,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吉林市**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体育地板安装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解决不了的,可申请在乙方所在地区消费者协会或仲裁机构解决。该约定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具备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关于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否明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体育地板安装合同》第十条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乙方所在地区仲裁机构”,虽然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乙方吉林市**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吉林市,且吉林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吉林仲裁委员会”,故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吉林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有效。综上,申请人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确认其与吉林市**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体育地板安装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黑龙江富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亚妮
审判员  高忠华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