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宝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5民初19598号
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番禺路801弄28号4幢。
法定代表人:冯金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会国,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685号5D室。
法定代表人:张奕圣,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上海宝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郎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电梯保养服务费合计4,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9月17日至2020年7月16日期间的电梯维修服务费、材料费合计8,939.73元;3.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739.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12日利息金额为417.39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订立电梯保养合同,原告为被告管理的坐落在长宁区XX路XX号物业的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每月服务费1,600元,按季支付,每季度的第二个月付清本季度的服务费。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备品备件。此外,若电梯需要维修的,原告在维修、保养结束后,向被告送交一份书面维修保养记录,由被告签字确认,所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在结算每季(月)维修保养费时一并结算。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保养、维修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如期支付费用,双方服务合同已于2020年9月30日终止。但被告仍欠付原告电梯保养费、维修费、材料费合计款项13,739.73元,原告多次催讨而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电梯保养合同》、费用未结算清单、电梯保养单、电梯维急修记录单及对应修理工程报价单、发票、律师函及投递记录、收款通知等作为证据。
被告上海宝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分别签订两份《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坐落于XX路XX号的电梯设备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台数为2台,每月单价800元,小计1,600元;维修保养服务期限分别为自2018年10月01日起至2019年09月30日止共壹年及自2019年10月01日起至2020年09月30日止共壹年;维修保养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每月服务费1,600.00,大写:壹仟陆佰元整。以上服务费按季(度)支付。甲方应在每季度的第二个月内,向乙方付清本季度(三个月)的服务费;乙方每次维修、保养结束,应向甲方送交一份书面维修保养记录,请甲方予以签字确认;乙方除每二周一次正常的例行保养外,还应安排人员进行24小时全天候服务。若遇电梯有意外突发事件,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应随叫随到,最迟不得超过30分钟;甲方按时足额支付维修保养费用;乙方为甲方有偿提供电梯的备品备件。价格按需要更换时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乙方在进行例行的维修保养中,若发现电梯的易损件磨损或即将超过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超过规定的标准值范围)需要更换时(如更换曳引钢丝绳、曳引轮等)应及时通知甲方。应事先并征得甲方的同意后才能更换。费用由双方在结算每季(月)度维修保养费时一并计算。
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系争服务,原告提供电梯保养单、电梯维急修记录单及对应修理工程报价单、发票等显示,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涉案两台电梯2020年7至9月的电梯维保(对应金额为1,600元/月X3个月=4,800元),且分别于2019年9月20日整修2台电梯三方通话(对应金额2,354.24元)、整修10楼厅门(对应金额1,635.49元),于2020年3月6日提供2台电梯限速器校验(对应金额600元),于2020年6月29日提供2台电梯125%额载试验等(对应金额4,000元),此外还发生零星材料费350元,均已向被告开具发票,且发票中均对应备注。然被告均未予付款,共计欠付13,739.73元。
原告于2021年5月7日向被告注册地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2020年3季度电梯保养费和维修费等共计13,739.73元,被告于次日签收。
审理中,原告确认,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开具发票为2020年10月13日就2020年3季度电梯保养费的开票,涉案服务期限截至2020年9月30日止,被告实际已超按约相应付款期限,原告自愿给予被告一定宽限期,故从2021年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保养、维修等服务,被告理某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服务及费用金额等曾提出过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并就被告未付款项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相应事实依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
综上,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4,800元;
二、被告上海宝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维修及材料费8,939.73元;
三、被告上海宝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739.7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1.70元,由被告上海宝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茜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成栩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