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05民初20639号





原告:***,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法定代理人:程兆方(系原告***丈夫),户籍地浙江省开化县音坑乡下底本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荟,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许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虎,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电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被告现代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868.76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794,9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222,000元、护理费22,365元、交通费2,27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850元、律师费7,000元。在前述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100%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9日上午9时许,在本市古北路桥进玉屏南路北约50米桥上(下桥处),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被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员工徐文福撞倒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徐文福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徐文福系被告现代电梯公司员工,且系履行该单位职务行为。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
被告现代电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2018)沪0105民初8929号民事判决书、临时工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如下事实:
1.2017年11月29日上午9时许,在本市古北路桥进玉屏南路北约50米桥上(下桥处),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被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员工徐文福撞倒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徐文福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2.原告受伤后被急救至上海市同仁医院门急诊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中度闭合性颅脑外伤、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侧额颞部)、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创伤性闭合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左侧额骨骨折、肺部感染等。嗣后,原告又至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中医医院、上海市徐汇区中心医院、开化县人民医院、上海宏康医院、华东医院、上海市同济医院、浙江省中医院、上海市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等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诉前经原告委托,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及XXX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20年7月28日出具科鉴[2020]精交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告鉴定人***休息期为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为360日,营养期为360日”。同日,该单位还出具科鉴[2020]临交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颅脑交通伤,致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为此共支出鉴定费5,85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就前期治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沪0105民初89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审理中,被告现代电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精神及XXX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单位于2020年12月28日出具沪润司鉴[2020]临交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中线右移,左侧侧脑室受压,左侧颞叶脑软化灶等),经医院行左侧额颞顶部开颅术后,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2020年12月31日,该单位出具沪润司鉴[2020]精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伤,中线右移,左侧侧脑室受压,左侧颞叶脑软化灶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六(陆)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360日、护理期360日;被鉴定人***目前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项目评定分值:85分,日常生活基本能够自理,无护理依赖,无需人员护理。”为此,原告***支付重新鉴定费900元,被告现代电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1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起事故发生在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告员工徐文福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之间,徐文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时,徐文福在履行维修、保养电梯的工作职责的过程中,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现代电梯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重新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就诊病历及原告诉请等,确定为83,868.76元(已扣除伙食费1,683元)。对于被告现代电梯公司要求扣除浙江省中医院拍摄摄片所产生的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诉请及证据等,确定为1,890元(20元/日×94.5日)。(3)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0,800元(30元/日×360日)。(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诉请及证据等,确定为19,590元[2,730元+2,160元+2,880元+720元+40元/日×(360-82.5)日]。(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诉请及证据、重新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确定为794,944.80元(76,437元/年*20年*52%)。(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意见,确定为30,000元。(7)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及原告举证等,酌定为91,760元(2,480元/月*37个月)。(8)关于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800元。(9)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原、被告意见,确定为500元。(10)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5,85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初次鉴定费5,850元,系其自主行使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11)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7,0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41,153.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重新鉴定费14,400元,由被告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5,465.8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7,732.92元,由原告***负担647.73元,被告上海现代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8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斯思






书 记 员


张 环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