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马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马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51民初10020号
原告:上海马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马国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峰,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灿。
原告上海马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191,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9,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综合配套管理用房电(扶)梯安装合同》(下称“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安装19台电梯(9台直升梯、10台自动扶梯),合同总价597,000元。安装合同对被告的付款期限和条件、违约责任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9台直升梯到货后,原告按约进场安装,被告支付了安装费总价的40%即127,600元。其余10台自动扶梯没有提供至工地现场而无法安装,9台直升梯安装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约定的质保期结束后,被告未支付余款191,4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涉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审核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安装电梯。第一条列明19台电梯的名称、型号、单价等,安装费总价共597,000元,其中名称为“自动扶梯(变频)”的电梯有两种型号,分别有2台和8台,合计价格分别为62,000元和216,000元。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1.待安装人员进场,开始安装后14日内,被告支付安装费的40%;2.安装、调试完毕后,经技监局验收合格,取得使用证,并经原告或书面授权委托人审核确认后14天内,被告支付安装费的55%;3.安装费的5%作为质保金,在安装完毕经技监局验收合格之日后3个月起的12月内无重大安装质量问题,经甲方或书面授权人审核确认后14天内,被告支付安装费的5%……第三条约定:1.开工日期在首批货物到达现场后,由双方共同确定开工日……3.安装工期120天。第四条第3项“交付使用”约定:经技监局验收合格,原告向被告提交验收合格报告之日即为电(扶)梯验收合格之日,届时被告应在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安装费尾款,原告在收讫应收款项后,双方在竣工移交证明书上签章,竣工移交证明书上签署的日期即为正式交付使用之日,原告应立即向被告办理电(扶)梯移交手续,并交付所有电(扶)梯钥匙。
设备进场后,原告共安装9台电梯。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23日,由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上述9台电梯的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合同约定的两种型号的、数量共为10台的“自动扶梯(变频)”电梯未实际安装,涉及安装费总价为278,000元(即62,000元+216,0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9台电梯的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使用标志和注册登记表。2016年3月25日,被告签署《交接单》,确认电梯外观、设备齐全。2016年3月28日,被告在《电梯材料移交清单》上确认收到出厂合格证原件9份、监督检验报告原件9份、使用标志原件9份、使用维护说明书、电梯钥匙等等。被告支付了9台电梯安装费的40%即127,600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91,400元的安装费发票。2016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讨函》并邮寄送达被告,言明:按照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费总额的55%(9台直升梯安装费合计:319,000元;55%为175,450元)及安装费总额的5%质保金(9台直升梯安装费合计:319,000元;5%为15,950元),被告欠电梯安装费合计191,400元。201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我司开发的61398部队后勤部综合配套房项目,因国家政策的变化于2015年底停工至今……预计再过半年应有明确的结果”,并在其中提出了对9台直升梯安装费余款191,400元的支付方案,供原告参考。但现已超过半年有余,被告仍未支付电梯安装费余款191,400元。
由于安装合同中未对被告拖欠安装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损失,并当庭确认,55%安装费延期支付利息损失的起算日为2016年4月13日,5%安装费作为质保金的延期支付利息损失的起算日为2016年10月9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安装合同、监督检验报告9份、《收条》《交接单》《电梯材料移交清单》、发票、催款函及邮寄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在听取原告陈述,并审核原告提供证据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判决。原、被告之间的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履行安装9台电梯及附随的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电梯安装费,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安装费余款191,400并要求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期间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由此,原告主张的计算损失的期间跨越上述银行利率标准的变动点,故本院按前后时期不同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原告的相应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马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191,400元。
二、被告上海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马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
1.以电梯安装费175,45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
2.以电梯安装费175,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
3.以质保金15,9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
4.以质保金15,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2元,减半收取计2,981元,由被告上海舜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孟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