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黑10行终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三条路平安街海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复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月庆,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安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宁安镇古塔东街**。
法定代表人蒋志刚,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张志超,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鸿,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薛凡印,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上诉人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20)黑1084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7月9日,原审被告宁安市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局)为原审第三人薛凡印颁发了建字第2310842018000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内容为:建设单位(个人)为薛凡印,建设项目名称为宁安市宁安镇凯悦酒店改扩建工程,建设位置为宁安市宁安镇城后西街,建设规模为2658.85平方米。作出许可后,自然资源局于案涉项目位置悬挂宁安市宁安镇凯悦酒店改扩建工程项目批后公示板,公示了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工程许可证编号、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等信息,并对利害关系人告知了诉权和起诉期限。2018年10月25日、2019年3月28日,**公司两次以书面形式向自然资源局反映案涉规划审批建筑物遮挡原审原告自有商品房采光、通风问题。2019年5月5日,自然资源局就**公司反映的采光通风问题向其出具书面答复,答复中明确告知了案涉许可证的具体内容。2020年3月25日,**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诉讼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公司系案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庭审中,**公司称自然资源局作出建字第2310842018000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其并不知情,亦未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不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庭审中**公司自认于2019年5月5日收到了自然资源局制作的《关于规划审批建筑物遮挡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有商品房采光、通风情况反映的答复》,该答复中明确告知了案涉规划许可证的具体内容。即在2019年5月5日**公司已经知晓了2018年7月9日自然资源局作出的建字第2310842018000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其起诉期限应从2019年5月5日起算,应在六个月内即2019年11月5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就案涉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应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审原告**公司。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一审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上诉人于2019年5月5日接到自然资源局的书面答复,但此后自然资源局多次组织行政相对人与上诉人见面进行协商处理未果。上诉人于2019年10月向宁安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信访控告材料,而后经会议决定由自然资源局继续协调双方达成一致,如不能,则拆除违建建筑并恢复原状。双方在协商后仍未达成一致,自然资源局提出如要拆除必须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遂在新冠疫情缓解后诉至法院。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知道自然资源局作出许可行政行为,自然资源局的书面答复并未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书面答复后自然资源局及上级政府因上诉人信访一直在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一审裁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不再赘述。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相对人不是**公司,其也未告知**公司起诉期限,故按照上述规定,**公司的起诉期限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许可的内容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公司于2019年5月5日收到自然资源局向其作出的《关于规划审批建筑物遮挡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有商品房采光、通风情况反映的答复》,其于此时知晓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其于2020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本案应继续审理。原审法院认定**公司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20)黑1084行初1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赵秀玲
审判员 黄晓丽
审判员 李慧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想
书记员付子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