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千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10民初61号
原告: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三条路平安街海洋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复伦,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国,黑龙江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千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天安街58号。
法定代表人:王鸿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钢,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十二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千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
**公司诉称,千惠公司向**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0796518.97元及利息,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079万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千惠工程承担本案诉讼费(总标的额20796518.97元。备注2020年6月19日**公司按此标的额的标准向本院缴纳了案件受理费145783元)。2021年7月15日庭审质证过程中,**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千惠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9675454.71元,并在此价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原告中标被告开发的牡丹江市悦翔名苑小区新建工程施工工程。双方在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办理备案),原告承揽了悦翔名苑小区*#-*楼,以及地下车库的工程施工。原告中标后即进场开始施工,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为贯彻爱民区政府会议精神,配合被告自行组织施工,于2016年8月15日将现场交给被告,双方签署了《悦翔名苑工程施工形象进度》文件,现场对原告已完工程的形象进度进行了确认。原告将工程结算文件报送给被告委托的牡丹江市志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但至今未出具造价审定结算报告。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致使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被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20796518.97元及利息。原告对悦翔名苑新建工程*#-*#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0796518.97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千惠公司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递交管辖异议申请书,被告认为鉴于原告对诉讼请求所做的变更,中院继续审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规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公司所主张的标的额,不属于本院级别管辖的范围,本案依法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诉工程所在地为牡丹江市爱民区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玉林
审 判 员 周晓光
审 判 员 钱大龙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倩
书 记 员 庄伟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