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宁安市幸福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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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民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安市幸福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安市宁安镇钟楼西街光明小区四组团1号楼。
法定代表人:宋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黑龙江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永华,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锦,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三条路平安街海洋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复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锦,黑龙江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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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牡丹江市俊龙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阳明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蕴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阁,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宁安市幸福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永华、黑龙江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牡丹江市俊龙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20)黑1084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幸福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对幸福里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幸福里公司与泰宇公司已经结算,已经付清工程款;2.朱永华代表泰宇公司承认由泰宇公司给付**工程款,与幸福里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幸福里公司给付**工程款303373元及利息错误;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判。
朱永华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判。
泰宇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判。
俊龙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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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宇公司、幸福里公司、朱永华连带偿还**工程款303373元;2.判令泰宇公司、幸福里公司、朱永华连带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至判决执行完毕日止,利息计算标准按照2016年3月10日起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直至判决执行完毕日止公布的相应数据予以保护;3.泰宇公司、幸福里公司、朱永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幸福里公司与泰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幸福里公司将C区6号楼12303.68平方米、10号楼4393.23平方米的图纸范围内除弱电、电梯外所有项目由泰宇公司施工,金额21930200元,最后结算以实际为准。至2014年1月,幸福里公司将C6号楼3401室、C6号楼1403室、A5号楼10303室作为工程款拨付给泰宇公司。**挂靠俊龙公司于2014年5月为泰宇公司施工幸福里C区6号楼、10号楼强电工程。2015年1月30日,幸福里公司与泰宇公司结算,幸福里A、B、C区工程款结算金额112114332元。幸福里公司支付给泰宇公司注明C区6号楼、10号楼工程款的票据金额为1753554元。2015年5月28日,幸福里公司出具说明幸福里C区6号楼、10号楼电照工程款由泰宇公司与强电施工单位结算,泰宇公司、俊龙公司、**签订电气工程结算单,幸福里C区6号楼、10号楼电气工程款金额1066875元,扣除税金89511元,余额977364元,再预留质量保证金53344元,余额924020元,泰宇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0万元。2016年3月9日,**、俊龙公司、泰宇公司约定**施工的幸福里C区6号楼、10号楼电气工程款,由泰宇公司以幸福里小区C6号楼3401室、C6号楼1403室、A5号楼1303室三套在房屋原抵顶价格818557元基础上打七折,即按572989元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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艳抵顶工程款,泰宇公司不承担下浮差价,泰宇公司工作人员高月庆、**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幸福里公司与泰宇公司签订幸福里小区C区6号楼、C区10号楼施工合同后,**实际施工幸福里小区C区6号楼、C区10号楼强电工程,虽未与幸福里公司、泰宇公司签订书面建设工程合同,但幸福里公司出具说明**施工的工程由泰宇公司与强电施工单位结算,泰宇公司与**于2015年6月26日签订电气工程结算单,**为C区6号楼、C区10号楼电气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主体适格。2015年6月26日**与泰宇公司结算**施工的C区6号楼、10号楼工程款扣除税金977364元,泰宇公司已给付**10万元,并于2016年3月9日以三套房屋抵顶572989元,剩余工程款304375元未给付,应给付**,现**要求给付工程款303373元,属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于2016年3月9日与泰宇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泰宇公司以房屋顶账的方式抵顶**工程款金额572989元,即差价款金额为245567.10元,泰宇公司不承担该差价款,现**要求泰宇公司给付未付工程款中的245567.10元,不符合约定,可保护剩余的57805.90元部分,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发包人幸福里公司为被告主张权利,幸福里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现**要求幸福里给付303373元,在幸福里公司欠付泰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泰宇公司于2016年3月9日以三套房屋抵顶**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现**要求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银行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直至判决执行完毕日止的利息,可保护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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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一至五年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75%的部分,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1.幸福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工程款303373元;并于2016年3月10日起,按3033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泰宇公司对上述工程款金额中57805.90元部分及相应利息(即57805.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部分)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1元,由泰宇公司、幸福里公司共同负担1245元、剩余4606元由幸福里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法庭调查、辩论及查阅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另查明:幸福里公司与泰宇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幸福里公司及泰宇公司认可幸福里公司以9.5折的价格向泰宇公司顶账三套房屋。
本院认为,关于幸福里公司是否应给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幸福里公司为发包人,泰宇公司为承包人,**挂靠俊龙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三方约定由泰宇公司给付**案涉工程款,幸福里公司与泰宇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其不欠付泰宇公司案涉工程款,故幸福里公司作为发包人不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泰宇公司提交的2016年3月9日的证明中约定:“经由幸福里公司朴总安排,抵房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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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在泰宇公司三套商品房幸福里公司抵顶价格基础上再打七折,泰宇公司不承担此下浮差价,由幸福里公司承担。”该证明中仅有泰宇公司的工作人员高月庆及**的签字,未盖有幸福里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幸福里公司不认可其双方达成的约定,认可以9.5折的价格向泰宇公司顶账三套房屋,但不认可承担下浮差价,故该证明内容对幸福里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其不承担下浮差价,一审法院以该证明为定案依据判决幸福里公司给付**工程款303373元,并于2016年3月10日起,按3033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泰宇公司未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对上述工程款金额中57805.90元部分及相应利息(即57805.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部分)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提出异议,视其认可,予以支持。另,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幸福里公司是否欠付泰宇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情况下,适用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幸福里公司给付**工程款303373元及利息不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幸福里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20)黑1084民初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黑龙江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金额中57805.90元部分及相应利息(即57805.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部分)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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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撤销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20)黑1084民初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宁安市幸福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工程款303373元,并于2016年3月10日起,按30337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51元,由**负担4736元,黑龙江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51元,由**负担。
审判长  高玉林
审判员  周晓光
审判员  钱大龙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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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周禹
书记员刘纯
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