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程某与宁安市幸福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黑民申18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安市幸福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宁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朱某,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牡丹江市俊龙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程某因与被申请人宁安市幸福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里公司)、朱某、黑龙江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公司)、牡丹江市俊龙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10民终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幸福里公司、朱某、泰宇公司、俊龙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幸福里公司认可程某强电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身份,同意由泰宇公司与程某进行结算。泰宇公司认可程某施工案涉工程,认可工程结算,可以说明泰宇公司在电气工程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并签字行为是经幸福里公司指派所为。泰宇公司以三户房屋抵顶电气工程款是由幸福里公司指派,否则不会在证明中明确记载经由幸福里公司朴总安排的字样。三户房屋打七折后的差价应由幸福里公司承担。2.幸福里公司按照打折后价款为程某出具销售不动产房屋统一发票,可以证明幸福里公司同意此前泰宇公司与程某之间签订的抵款协议,程某所施工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应由幸福里公司支付。3.本案一、二审期间,泰宇公司均表示工程款未结算完毕,在二审法院要求双方对账后不到一天,双方就对账认可工程款支付完毕,存在恶意串通。幸福里公司未就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举示充分证据,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程某承担付款义务。4.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幸福里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幸福里公司陈述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1.泰宇公司与程某结算幸福里公司并未参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2.通过两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幸福里公司与泰宇公司于2015年对案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幸福里公司不欠泰宇公司工程款,不承担给付程某工程款的责任。3.程某主张的房屋折价问题,未经过幸福里公司同意,与幸福里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幸福里公司不应就程某与泰宇公司之间的约定承担责任。 泰宇公司、朱某陈述意见为,同意程某再审申请。朱某不是合格的被诉主体,俊龙公司是幸福里公司指定的水电施工单位,其账目只是通过作为总包方的泰宇公司进行走账,泰宇公司不收取俊龙公司或者程某的任何费用。程某签订的抵顶房屋协议,约定了差价款部分由幸福里公司承担,就该部分应当向幸福里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当由朱某或泰宇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程某与泰宇公司提交的2016年3月9日的证明中约定,“经由幸福里公司朴总安排,抵房价格在泰宇公司三套商品房幸福里公司抵顶价格基础上再打七折,泰宇公司不承担此下浮差价,由幸福里公司承担”。该证明中仅有泰宇公司的工作人员高某及程某的签字,幸福里公司并未签章确认。程某主张七折抵顶工程款协议系由幸福里公司指派泰宇公司与其签订,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幸福里公司与泰宇公司结算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程某主张幸福里公司尚欠泰宇公司工程款,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程某利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幸福公司就折扣差价在欠付泰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程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