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黑1002执异2号 案外人:***,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婿),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执行人:***,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执行人:牡丹江皇都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对俄贸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西三条路平安街海洋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执行人:***,女,1971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牡丹江皇都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都盛世置业公司)、黑龙江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3年2月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7年6月16日,***与黑龙江尚京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认购书,购买了皇都郦景三期C区1栋1单元301号房屋,并于2017年7月2日进户,装修入住至今。因开发商的原因该房屋未办理房照。该房屋并非被执行人泰宇建筑公司的财产,***对该房屋享有物权,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辩称,案外人***称其就案涉房屋签订了认购书,***也就案涉房屋签订了认购书,***签订认购书的时间为2017年6月,***签订认购书的时间为2017年2月,***签订认购书的时间在前。公司已就案涉房屋与***签订了认购书,如再将该房屋出售给***,显属恶意处分,侵害了***的权益。***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不具备提出排除本案执行的前提。综上,请求驳回***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皇都盛世置业公司、泰宇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8年7月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皇都盛世置业公司、泰宇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8)黑1002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利息1482526.67元(按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23日至2019年4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牡丹江皇都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以皇都郦景三期C区7套房屋(包括6栋101号、6栋102号、6栋103号、7栋103号、6栋110号、7栋112号、7栋113号)的价值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黑龙江泰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皇都郦景三期C区1栋1单元301号房屋的价值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以皇都郦景三期C区3号楼302号房屋的价值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泰宇建筑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2020)黑10民终9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皇都盛世置业公司、泰宇建筑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受理。2021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21)黑1002执882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九处房屋,其中包括位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皇都郦景三期C区1栋1单元301号、建筑面积216.42平方米房屋即案涉房屋。现该案正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是基于对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主张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的请求。***称其于2017年6月16日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向本院提供了认购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等证据。但是案涉房屋并未登记至***名下,申请执行人***也就案涉房屋签订了认购书,并经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向本院提供的认购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是否实际履行,在未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中无法予以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或物权期待权,其请求不足以排除本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