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昱寒、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17民终427号
上诉人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昱寒、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程建工公司)、四川省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路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2019)川1722民初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重新划分责任,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其责任比例划分不公。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将位于施工作业中心位置的井盖用板盖住,并堆放了大量石头,其在施工中已经尽到了管理及注意义务,该事故不能等同于已经交付使用路段及场所的坠井事故,被上诉人王昱寒在坠井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
王昱寒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顺程建工公司辩称,我们的意见与王昱寒代理人的意见一致,顺程公司一审到案是基于上诉人的追加申请,我们提出了我们的身份异议,原审判决第八页载明,王昱寒对我们没有提出任何诉请。上诉人认为责任分摊问题,原审法院的主次划分是准确的,有自由裁量权,我们不持异议。上诉人称九鼎公司和被上诉人有交叉作业的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我们和九鼎公司的作业不在一个平面。我们的范围在车行道,上诉人在人行道。我们进场施工是6月6日,本案的事故发生在4月份,事故发生时我们还未进场。上诉人所称交叉作业纯属子虚乌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 正达路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正达公司在6月份才受指挥部的指示进场施工,此时事故已经发生,与我们无关。即使进场后也只是人行道的铺设工程,与王昱寒受伤的下水井工程完全是两码事。王昱寒在辩论终止庭审结束前,也未要求我们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王昱寒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九鼎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80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九鼎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7日,王昱寒同几个小孩在宣汉县滨湖路建设项目工程北门码头段玩耍。在玩耍中,王昱寒掉进了由九鼎建筑公司修建完毕但还没有验收的下水井。当日,王昱寒被送往宣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胸背部软组织损伤;3、腰椎脊椎裂;4、左侧肘部皮肤挫伤。2019年5月10日,王昱寒治疗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4994.80元。在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一栏载明:1、卧床休息4周;2、骨科及我科辩论随访,一月后复查。2019年6月5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431号司法鉴定意见,王昱寒的等级为九级伤残。因鉴定,王昱寒用去鉴定费1000元。九鼎建筑公司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9年10月2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4377号司法鉴定意见,王昱寒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伤残。因重新鉴定,王昱寒用去汽车油费300元,过路费206元,住宿费293元。九鼎建筑公司用去鉴定费1000元。 一审同时查明,宣汉县滨湖路建设项目工程北门码头段,九鼎建筑公司负责该段的污水和雨水排水施工,王昱寒掉进的下水井由九鼎建筑公司修建、管理。该下水井盖损坏后,九鼎建筑公司没有及时修复,只是将井口用一木板盖住,并在木板上用石头压着。顺程建工公司于2019年6月进场进行北门码头段的桥梁、道路施工。正达路桥公司于2019年6月进场进行人行道的铺设。王昱寒受伤后,九鼎建筑公司给付了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九鼎建筑公司作为下水井的修建者、管理者,在下水井井盖遭到损坏后,没有尽到及时修复井盖的管理义务,而仅在下水井上面搭一块木板并用石头压着,导致王昱寒在玩耍时掉入下水井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九鼎建筑公司应对王昱寒的损害承担责任。王昱寒在没有其监护人的陪同下,在施工场所玩耍,掉入下水井,作为王昱寒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应减轻九鼎建筑公司应承担王昱寒受伤造成损失的20%责任。九鼎建筑公司申请追加顺程建工公司、正达路桥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王昱寒受伤的责任,但九鼎建筑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顺程建工公司、正达路桥公司有侵权的事实,且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王昱寒也没有明确提出让顺程建工公司、正达路桥公司承担责任,故顺程建工公司、正达路桥公司对王昱寒的受伤不承担侵权责任。王昱寒受伤后的医疗费499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32864元、重新鉴定产生的汽车油费300元、过路费206元、住宿费293元,是实际产生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王昱寒要求九鼎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1100元,但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金额是1000元,故鉴定费应为1000元。王昱寒要求护理期限41天,是从王昱寒受伤起计算至王昱寒上学止,该计算期限没有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其护理期限应为住院天数13天,其护理费应为1040元(80元×13天)。王昱寒要求营养费260元,没有相关医嘱,不予支持。王昱寒要求交通费300元,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50957.80元。九鼎建筑公司对王昱寒的九级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而重新鉴定仍为九级伤残等级,故该重新鉴定九鼎建筑公司交付的鉴定费1000元及其他费用由九鼎建筑公司自己承担。对王昱寒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扣除九鼎建筑公司已给付的8000元,九鼎建筑公司还应赔偿王昱寒112766.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王昱寒112766.24元;二、驳回王昱寒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王昱寒负担230元,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4月27日,被上诉人王昱寒同几个小孩一起在玩耍中掉进了由上诉人九鼎建筑公司修建完毕但还没有验收的下水井致王昱寒九级伤残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九鼎建筑公司作为下水井的修建者、管理者,在下水井井盖遭到损坏后,虽然在下水井上面搭一块木板并用石头压着,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但不足以排除安全隐患,没有完全尽到及时修复井盖的管理义务,最终导致王昱寒在玩耍时掉入下水井受伤,对王昱寒的损害结果,九鼎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昱寒在没有其监护人的陪同下,在施工场所玩耍,掉入下水井,作为王昱寒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九鼎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九鼎建筑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未提供充分证据,同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顺程建工公司、正达路桥公司有侵权的事实,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九鼎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彤 审判员 胡光俊 审判员 程 瑜
书记员 李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