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5民初866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告: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陈铁,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挖掘机租金44667.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4日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详见附件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到被告指定的地点挖掘施工,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个多月后,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遂于2017年3月24日被迫终止合同。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所欠租金,被告皆借故未予支付。2018年9月1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付款,被告遂写下了一张44667.00元的欠条,加盖公司公章,并保证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租金。但至今被告仍未付款。综上,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租赁了我的挖掘机去他工地上施工干活。
2.《欠条》(原件)1张。拟证明:被告欠我44667.00元。
被告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员工。2017年2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挖掘机到其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合同载明:“甲方:***,身份证号码:51343519770518111X(出租方),乙方:**,身份证号码:510103197105143435(承租方)。二、租用金额时间及其他:1、每月金额为32000.00元,大写(叁万贰仟元整),每天工作时间9小时……若打破碎每天增加贰佰元,不超出20天……四、付款方式:乙方每30天给甲方结算付款一次,如不按时付款,甲方有权停止施工,并且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注:工程完工时,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余款)。”原告***与被告**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原告***的挖掘机随即进入被告工地做工并于2017年3月24日停工出场,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2018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2017年2月14日至2017年3月24日的挖掘机租赁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挖机2017年2月14日进场工作,2017年3月24日停工出场,租金44667.00元正,定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名捺印,并加盖了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的挖机租赁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挖掘机施工工作,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挖掘机租赁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挖掘机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单》系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出具,由其签名捺印加以确认,并加盖了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施工负责人员,以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对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欠付的挖掘机租赁费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对自身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446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00元,由被告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 翩 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举古阿果
书 记 员 阿衣布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