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9民终1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新光路1号6栋15层1504、1505号。
法定代表人:陈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旭斌,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2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永兴,四川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21)川1921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上诉人系赔偿义务主体系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系项目负责人李仕林雇佣,并接受李仕林的管理安排,与上诉人之间未产生直接的劳务关系。上诉人从发包方通江县公路养护管理段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承包给了宋福荣,将工程全权交给宋福荣施工管理,故该工程安全事故问题与上诉人无关。同时上诉人与发包方通江县公路养护管理段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即便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标准也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81547.21元、误工费30000元、鉴定前护理费3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20元、营养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291378.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400元、后续治疗费(含残具费)53500元、护理费(护理依赖)398749.30元,合计金额1028995.01元。抵减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经预付的医疗费158800元后,请求赔偿金额870195.01元;2、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8日,通江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发包方)与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就通江县2018年度普通国省干线S201、S302线预防性养护和中修工程二标段的施工事宜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2018年度普通国省干线S201\S302现预防性养护和中修工程二标段。2、工程地点:S302线K206+000-K209+000、S201线k87+000-k90+000、k103+000。3、工程内容:涵洞2、路缘带、水沟、桥梁、安全工程等中修以及路基、路面预防性养护等;......第十条,工程保险及安全责任:在施工期间的安全事故责任及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十一条、施工证件:项目经理、技术人员、专职安全员的证件,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必须按备案文件承诺的人员险甲方出示原件,并交由甲方押证至工程完工后退还。乙方未经甲方批准不得更换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专职安全员。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后,与宋福荣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任命宋福荣为案涉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人,将案涉工程全权交与宋福荣管理,以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建设。2020年3月26日,因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2018年度普通国省干线S201、S302现预防性养护和中修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需要,该工程二标段项目总负责人李仕林以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何涛(乙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第八条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承担机械的柴油消耗和随机配备工作人员的食宿;2、甲方负责机械作业全面管理,合同制定施工计划。2020年4月3日,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2018年度普通国省干线S201、S302线预防性养护工程位于通江县进行预防性养护施工作业,清基后准备打混凝土。***抱着振动棒电机、工人张亮拿着振动棒,在停放在该工地施工的挖掘机右边履带前面打混凝土。下午3点30分左右,挖掘机突然启动向前行驶,将背对着挖掘机正在施工作业的***撞到,挖掘机右履带将***右脚压伤。现场施工负责人陈英杰立即拨打120,将***送巴中市骨科医院诊治,经诊断: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及足碾压不全离断伤;2.1左足背动脉及伴行静脉长段挫伤伴破裂;2.2左腓深神经、足背侧皮神经挫伤半部分裂伤;2.3左胫骨前肌腱、趾长伸肌腱、骨间背侧肌挫伤半部分断裂;2.4左腓骨长、短肌腱挫裂伤伴部分断裂;2.5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部分骨质缺失;2.6左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7左跟骨底撕脱性骨折;3.右小腿及足毁损、挫灭伤等;4、中度贫血;5、低蛋白血症;6、2型糖尿病;7、心律失常;7.1、窦性心动过速;7.2左前分支传导阻滞;7.3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7.4、电轴右偏;7.5右室高电压。经治疗左下肢外固定架固定良好,左下肢伤口敷料清洁固定,伤口对合良好,伤口甲级愈合,皮瓣血运良好,皮温正常,左足末梢血运良好,感觉麻木。住院至2020年11月6日,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开住院治疗费用178847.21元。住院期间,***按医嘱在院外购买人血白蛋白开支2700.00元。2020年12月1日,***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评定,2020年12月9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一个柒级伤残和一个玖级伤残;酌定后续医疗费(含残具费)为53500元人民币;酌定误工期、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存在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2021年1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实现诉请。
一审庭审中,***陈述是李仕林叫去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并接受李仕林的安排管理,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提供通江县居民委员会以及巴中市运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江“宏霞国际”项目部证明和通江县毛浴镇龙溪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拟证明***自2012年7月1日起在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从事物业管理工作,于2018年12月至今,***随其女郭丽香、女婿胡家文在通江县“宏霞国际”小区居住生活,主张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与宋福荣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以及宋福荣出具《风险责任承诺及保证书》均无签署时间,辩称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中标后全权交与宋福荣管理,宋福荣以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实施,以这种形式将工程项目转包于宋福荣,《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中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任命宋福荣为案涉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人,是为了规避挂靠行为,对宋福荣与李仕林之间是什么关系不知情。
同时认定:2020年4月3日,***在2018年度普通国省干线S201、S302线预防性养护工程通江第三中学路段施工中被挖掘机碾压受伤后,通江县安全生产执法大队对事故现场人员即2018年度普通国省干线S201、S302线预防性养护工程技术人员敖勇、2018年度普通国省干线S201、S302线预防性养护工程二标段现场负责人陈英杰进行调查了解,均证实2018年度普通国省干线S201、S302线预防性养护工程、中修工程二标段施工单位是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二标段项目总负责人叫李仕林,通江第三中学路段预防性养护工程安全管理人员杨颖,事故发生时没有在现场。租赁的挖掘机的所有人是何显亮、何涛,驾驶员是闫亮坪。事故发生时,挖掘机和工人作业存在交叉作业的现象;挖掘机驾驶员闫亮坪证实:2020年4月3日下午,在通江县预防性养护工程路面开挖掘机清理基槽装车,清理基槽装车后,把挖掘机停放在基槽旁边,其他工人开始人工清理基槽后,项目上的人就开始检查算方量,收方后,就开始打混凝土。闫亮坪用挖掘机将混凝土大致勾平,就将挖掘机停放在旁边并熄火。陈英杰叫其还要用挖机勾下混凝土找平。在观察挖掘机正前方和左后方启动挖掘机向基槽前方行驶大约40公分,就听到有人吼叫挖掘机不动了,说伤人了。在驾驶室看到一个工人侧倒在基槽里。然后驾驶挖掘机倒车距离基槽约40、50公分熄火。其他工人把伤者扶正坐在地上,同时有人打120,直接送巴中骨科医院治疗。
另认定:本案休庭后,该案承办人与李仕林通过电话联系,李仕林陈述***与另一工人同时到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时发生事故,受伤后到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由李仕林等代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垫付支付费用158800元,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要认账,应扣减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费用,李仕林垫付费用自行与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算账。2019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36154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为谁提供劳务受伤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通江县2018年度普通国省干线S201、S302现预防性养护和中修工程二标段的建设施工,是案涉工程合法的建设施工主体。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与宋福荣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以及宋福荣出具《风险责任承诺及保证书》的复印件,虽有案外人宋福荣的签名,无签署时间,也未提供原件予以当庭核实,故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依法不予采信。且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任命宋福荣为案涉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人,系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部事务,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将案涉工程全权交与宋福荣管理,以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施工,以这种形式将工程项目转包于宋福荣,是为了规避挂靠行为,对宋福荣与李仕林之间是什么关系不知情,***与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其辩称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并且在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案涉工程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在施工期间的安全事故责任及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李仕林就案涉工程施工雇请工人、租用挖掘机系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作业的组成部分,因此,***是为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在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通江第三中学路段预防性养护工程安全管理人员杨颖缺位的情况下,其租赁使用挖掘机和工人交叉作业时,***在施工作业中被其租用的挖掘机撞到、碾压,致***受伤所产生的损害后果,由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据此,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在提供劳务中遭受损害后果的赔偿义务主体;***在案涉工程施工作业中,对施工作业环境是否安全,未尽到合理审慎注意义务,对其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主体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主张的费用确认如下:一、***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费用178847.21元,由巴中市骨科医院开具的住院费用发票,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在住院治疗期间在巴中医药有限公司兴文关爱大药房购买的人血白蛋白6盒,合计金额2700元,提供正式发票,有相关需院外购药医嘱,属合理费用,依法予以确认;二、***2020年4月3日受伤住院治疗至2020年11月7日,2021年1月15日,巴中市骨科医院出具***伤情证明单,以***伤情重,住院期间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6日由2人护理。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为1人护理以及结合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中***存在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的评定意见,2020年11月7日至***评残前一日即2020年12月8日期间一人护理,故***评残前需护理的总时为285天/人。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误工标准100元/天,酌定***受伤至评残前一日的护理费为28500元;根据***年龄情况、依据存在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的评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误工标准100元/天,***评残之后的护理费为36500元/年×19.19年×0.5=350217.50元,***主张的评残后护理费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确认;三、***虽年满60周岁,其是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该得到合理的误工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为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报酬按150元/天计算,***主张以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受伤之日至评残日前一天的误工时间250天的误工费30000元,客观合理,依法予以确认;四、***实际住院21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0元/天的标准予以确定,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20元,予以确认;五、根据***因身体受伤致残以及住院治疗218天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住院期间营养费6540元,对***主张的超出部分960元,依法不予确认;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提供劳务受害时已经年满60周岁,根据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2020年12月9日作出的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中***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一个柒级伤残和一个玖级伤残,确定伤残系数为0.42,***参照四川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年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291378.8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次受伤及致残程度给其身心健康造成的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对***主张的超出部分,依法不予确认;八、根据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2020年12月9日作出的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984号司法鉴定意见,***因本次受伤后,其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克氏针内固定术后固定物择期住院手术取出费用6000元;右小腿截肢后的康复费2000元;右小腿截肢后假肢安装及更换费用为41600元,轮椅配置及更换为3900元,共计后续治疗费(含残具费)53500元的评定意见,客观真实,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含残具费)53500元予以确认;九、***因委托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护理时限等鉴定,开支鉴定费3400.00元,有正式发票、四川明正【2020】法临鉴字第9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作证,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为963803.51元,由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10%的责任。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867423.16元,扣减已经支付的费用158800元,还应赔偿***708623.16元。据此,判决如下:一、***因本次受伤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178847.21元、住院期间按医嘱院外购药2700.00元、护理费28500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20元、营养费6540元、残疾赔偿金291378.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含残具费)53500元、评残后的护理费350217.50元、鉴定费34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963803.51元,由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867423.16元,***的其余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二、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的费用867423.16元与已经支付的158800元品迭后,余下费用708623.16元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一次性付清。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通江县公路养护管理段的财务资料,拟证明案涉项目施工方为上诉人,工程款是上诉人直接向通江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出具借条并加盖印章领取,通江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将工程款直接支付到了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人,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明确向通江县公路养护管理段借款人为宋福荣,案涉项目是宋福荣以上诉人的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款的收取与支配均由宋福荣决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形成雇佣劳务关系,上诉人并非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领取工程款项的主体系上诉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与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首先,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主体,其与宋福荣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系公司内部的管理事务,对外不具有对抗性。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合法的建设主体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其次,***虽然系案外人李仕林聘请到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工,但是李仕林系案外人宋福荣聘请的管理人员,李仕林系履行职务行为,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为***提供劳务的接受主体,受益人为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再次,***在工地受伤是被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的挖掘机所致,租赁的挖掘机和***均是为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提供劳务,作为施工单位应具有提供安全施工条件的义务。综上,上诉人认为其与***不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受伤后部分赔偿费用计算过高的问题。关于一审计算评残之后的护理费问题,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经鉴定已经构成残疾,并存在护理依赖,一审为了减少诉累,计算19.19年的后续护理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0元/天、营养费30元/天计算的问题。一审基于***身体多处受伤、年龄较大及未在事发县域内医院就医的客观情况,依照上述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未超出合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6元,由上诉人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璐菥
审 判 员 朱 芹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志民
书 记 员 雒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