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5民初234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6月24日出生,四川省石棉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石棉县。
被告: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村民,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男,汉族,1969年11月26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村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顺程建工集团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男,汉族,1971年7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顺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13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23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租赁原告神钢250型挖掘机在甘洛县波波乡通村工地适用,前期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13150.00元。出具欠条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给付。为此,依法向你院起诉,***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这个工程是2015年开工的,开工不久后挖掘机就进场了。被告**是项目部经理,2017年**向我打了欠条,欠条上写的是113150.00元。打了欠条后,我收到了90000.00元,是被告***打给我的。***是老板,现在还有23150.00元没有给我。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确实是有这么一回事,但是原告什么时候进场和退场我不清楚。我不清楚他们结算的钱,欠原告钱是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欠条》原件1张(加盖公章)、《转账记录》打印件1张,拟证明:欠条上写的是113150.00元,实际收到了9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3150.00元。
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三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转账记录》打印件7张(含客户清单打印件1张,加盖公章)、《情况说明》1张,拟证明:共向原告转了120000.00元,其中2016转了30000.00元。2017年,打了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0.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我院依职于2021年5月4日向原告***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原、被告对询问笔录的三性均无异议。
上列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甘洛县两河乡波波乡通乡公路建设工程。2016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后,被告**以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租赁挖掘机用于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挖机租金费(113150.00)(在波波乡工作)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壹佰伍拾元正)月底付清。四川顺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2月15日。”,并加盖了被告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章。出具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转款20000.00元,2018年6月13日转款20000.00元,2018年8月6日转款10000.00元,2018年9月12日转款20000.00元,2019年2月1日转款20000.00元,累计转款90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聘请被告**负责现场施工及费用结算,案涉项目款项均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租赁费应由谁支付?被告**系被告***聘请负责施工地现场管理。本院认为,被告**以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达成协议,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亦加盖了该公司鲜章,视为公司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实际施工人,亦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款项。故,原告要求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不承担支付义务。争议焦点2:案涉租赁费是否已经支付完毕?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7年2月15日向其出具欠条后,已实际收到被告***所转挖掘机租赁费90000.00元,结合三被告提交的转款凭证,被告***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向原告***累计转款90000.00元,余23150.00元未支付。三被告当庭提交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1日向原告***转款20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转款10000.00元的转款凭证,不能达到三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此三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23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0元,被告四川顺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