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青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与魏金丰、江阴市青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8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琪琪,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洋,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金丰,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青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大桥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吴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頔,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魏金丰、江阴市青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6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昭洋,被上诉人江阴市青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徐梦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首先,按照国家政策及趋势,逐步推行同命同价,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赔偿项目;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自2011年开始跟随被上诉人在外工作,年工资收入6万元,以上事实被上诉人魏金丰也予以认可,收入水平来看远远高于农村收入,甚至高于城镇居民收入。另外,我家里虽然有2亩地,但对外承包经营;以上均可以证实上诉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因此,不应当仅以户籍登记确认赔偿计算标准,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获取报酬地、工作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综合判断。结合本案事实,***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其收入水平远远高于农村收入、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除此之外,事故发生时,***也是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受伤,足以证实其收入来源,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于误工费,原审法院依据农村村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魏金丰认可工资收入及每年从事工作的天数,足以证实***的误工费标准。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即便上诉人无法提供具体的收入情况,也应当按照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行业标准计算,而非以农村标准计算。另外,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最新计算方式计算,误工费按照魏金丰认可的数额或者城镇标准计算。
江阴市青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魏金丰、江阴市青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88564.59元;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阴市青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公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栅、信号灯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工程施工的企业,2017年该公司承包徐州至明光段高速公路标牌的安装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魏金丰,***受雇于魏金丰从事标志、标牌的安装及矫正工作。2017年1月22日,***在抬标志牌的过程中不慎摔伤,造成其腰椎骨折,左侧坐骨骨折等多处伤害。***于当天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至2018年5月5日,住院期间于2017年2月6日行“腰椎后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后病情基本稳定。经***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受伤致腰4椎体骨折、滑脱,腰1-4右侧横突、腰1-3棘突骨折等,行手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其右屈髋、伸膝肌力4级,右踝跖屈、背伸肌力3-级,构成人体损伤八级残疾。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诉称其在受雇于魏金丰从事江阴市青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业务时受伤,要求魏金丰、江阴市青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江阴市青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辩解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2018年7号文件明确了关于劳务分包问题,已经取消了施工劳务资质的要求,因此***以江阴市青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魏金丰而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江阴市青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在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魏金丰时是以发包给魏金丰个人的形式进行的,且其时魏金丰尚未注册或成立相关公司,因此其不具备企业资质,不符合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2018年7号文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劳务作业的企业不需要提供施工劳务资质;持有营业执照的劳务作业企业可承接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的劳务分包作业”的规定,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江阴市青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营业执照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当与魏金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进行交通标志吊装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未佩戴安全防护装备,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事故发生过程,***应自行承担15%的损害责任。
二、关于***的损失,***在受伤后入院治疗,并在2018年10月16日委托至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伤情构成人体损伤分部构成九级、八级残疾。江阴市青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表示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要求,江阴市青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初步证据证实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或鉴定结果存在瑕疵,因此,该鉴定意见虽系***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现没有证据证实该鉴定行为存在违法情形,故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主张:1、医疗费220747.59元,依据其提供的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魏金丰已经赔偿***20000元,应予以扣减。
2、误工费。***主张误工费103680元(160元/天×648天),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称其一直在城镇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其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也未提供受伤前的收入情况,依据其户籍地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定残之日为2018年11月1日,***受伤之日为2017年1月22日,***主张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应为37007元(20845÷365×648天)。
3、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340天。主张营养费12920元(38元/天×3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50元/天×34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主张护理费34000元(100元/天×340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误工费,按照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应为27200元(80元/天×340天)。
4、残疾赔偿金。***主张残疾赔偿金302080元,但未提供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的相应证据,依据其农村户口以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33408元(20845元×20×32%)。
5、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8013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7、交通费及鉴定费。***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伤情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1000元,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46419.59元。魏金丰应赔偿464456.65元,扣除已经赔偿的20000元,还应赔偿444456.65元。江阴市青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遂判决:一、魏金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44456.65元;二、江阴市青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伊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承包地转租他人,以打工为生。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农村土地转包需要经过村委会同意,也不会在村委会备案。因此,其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不具有客观性。
二审查明,***与沈海荣为夫妻,育有一女朱雨霏,2011年12月8日生,一子朱伟繁,2003年8月17日生。***的父母为朱庆侠、董现桂,分别生于1942年6月21日、1944年7月11日,育有一女二子。***定残日为2018年11月1日。
本院认为,一、关于残疾赔偿金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残疾赔偿金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资性收入与经营净收入之和乘以全省平均负担系数的标准,按照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负担系数×劳动力丧失比例×20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出生于1977年7月,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11388.92元[(21948元+5386元)×1.78×32%×20]。
同时,依上述实施方案,被侵权人有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单独的赔偿项目,不影响赔偿总额,但需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列支,以保护被扶养人的生存权益。列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案所涉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66685.34元〔朱雨霏35343.23元(25007×3×32%÷4+25007×2×32%÷3+25007×6×32%÷2)、朱伟繁6001.68元(25007×3×32%÷4)、朱庆侠11336.51元(25007×3×32%÷4+25007×2×32%÷3)、董现桂14003.92元(25007×3×32%÷4+25007×2×32%÷3+25007×32%÷3)〕,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
二、关于误工费如何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魏金丰在一审庭审中自认“雇佣关系(审:你和原告什么关系?),每年工作300天左右,反正就是一年大概6万元”,故***主张按年6万元计算误工费符合客观事实,结合定残日期,误工费为106520.55(60000元÷365天×648天)。
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提出上诉,故本院仍应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的损失为:1.医疗费220747.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3.营养费12920元;4.误工费106520.55元;5.护理费27200元;6.残疾赔偿金311388.9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000元;合计713777.06元,魏金丰应赔偿606710.5元(713777.06元×85%),扣除已支付20000元,还应赔偿586710.5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一审判决后,施行新的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63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2民初63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魏金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444456.65元”为“被告魏金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586710.5元”。
三、江阴市青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3元;由魏金丰、江阴市青舜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史善军
审判员  汪佩建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马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