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鑫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1民终10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联草街6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树滨,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维涛,黑龙江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鑫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A11栋1门。
法定代表人:魏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顺龙,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鑫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奇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4民初6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理。本案中,2008年2月1日,魏树彬代表五建建筑公司与鑫奇房地产公司签订《维也纳河畔新城16号楼结算说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在该说明中标注:“总结算(暂定)”、“甲乙双方待小区总体结算完成后双方按规定计取部分”等字样。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亦未对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现五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该情形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4民初64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梁红玉
审判员  王晓东
审判员  宋彦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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