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10民初6298号
原告:***,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王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子威,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刘福臣,男,196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刘福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子威、被告***、被告刘福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五建公司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人工费用18024元及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刘福臣负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03年第一被告承建黑龙江大学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项目工程。该工程施工中所用力工全部由原告组织提供。工程竣工后,被告***、刘福臣为原告出具人工费用结算承认单,全部人工费用为77824元,已支付68800元,尚欠人工费9000元整,两项共计18024元人工费至今未付。被告拖欠原告上述欠款至今未给付,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负担。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人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五建公司通过与员工核实,仔细查找17年前工程项目及公司账目,并未发现五建公司有欠缴债务,现由于相隔时间过久,被告对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也从未知晓,因此原告主张事实与实际不符。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加盖公司公章,为个人行为。原告提交的“承认”中有黑龙江省建工集团五公司项目经理及工长(即本案被告***、刘福臣)签名,但并未加盖五建公司印章,系二自然人个人行为,与五建公司无关。三、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请求五建公司给付2003年哈市南岗区铁岭街员工宿舍B栋项目工程款,原告自2004年即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建公司没有把项目承包给原告,与原告无合作关系,不拖欠任何人工程款和人工费,***也没有承包公司的工程项目,***在公司是工人,并非项目经理,至于***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公司不清楚,但肯定与公司无关。刘福臣也非我公司员工,据***陈述与***曾经诉讼并调解,再次起诉,意在否定前诉结果,属于重复起诉,该诉讼应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该工程是五建公司承建,当时是姓任的领导让我和张群英负责,后来原五公司黄了,所有的事情就跟***无关,后期工程交工都是张群英负责。***不是当时项目经理,就是工人。“承认”确实是我的签字,当时这个承认是***给朱万库打的,并不是给原告打的,当时是朱万库在工地领工人干活,并不是原告在工地领工人干活。这个案件原告曾经起诉过,但是后来撤诉了,是在两年前。
被告刘福臣辩称:此事事隔20年,我在该工程中担任工长。当时在工地干活的是朱万库和仲兆奎,原告没去过几次。***是我的领导,是现场负责人,工程结束的时候给各家打承认,***不会写字,我把承认打好,***和我签字,我的行为就是见证的行为。我不是五建公司的人,当时是我在其他工地干活,后来经人介绍到铁岭街B栋干活时***给我开工资,具体工程是不是***个人承包我不知道。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2004年4月16日,承认一份。拟证明:三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8024元。经质证,被告五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承认与我公司无关,该承认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原告应该向***、刘福臣主张权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字是***的签字,但是签字的时候没有***和仲兆奎两个人的名字,这两个名字是后添的。当时雇的力工是朱万库和仲兆奎。没给原告出过承认。被告刘福臣对该证据有异议,承认上多加的两个名字刘福臣没有印象,只记得就是条上的除了两个名字的主要内容是刘福臣写的。
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五建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和刘福臣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在黑龙江大学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项目工程中,原告***经被告刘福臣介绍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接力工项目工程。
现原告持有2004年1月16日,***出具的《承认》一份,内容为:用***朱万库仲兆奎力工承包人工费每米16元计算(按建筑面积)。面积4864㎡×16=77824元,借款68800元,下欠人工费9024元,下欠外用零工9000元。落款处有“黑龙江省建工集团五公司项目经理***,工长刘福臣”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刘福臣是否是职务行为,所欠款项应由谁承担;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对于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问题。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被告五建公司支付人工费首先应确定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五建公司系实际承包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原告的陈述、举示的各项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刘福臣曾出具《承认》一份,承认所欠款项共计18024元,该《承认》未加盖被告五建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被告五建公司主张人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刘福臣是否是职务行为,所欠款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及原、被告各方的陈述,被告刘福臣系***雇佣的工长,并非项目负责人,受雇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五建公司存在授权或其他相关职务关系,其所出具《承认》的行为系代表五建公司或其他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的涉案行为应系其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就所出具的《承认》向原告承担支付人工费的责任。
对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举示的《承认》内容为欠款金额18024元,该《承认》实际上为欠据性质,出具时间为2004年4月16日,原告应于2004年4月16日即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应自2004年4月16日起至2006年4月15日止。庭审中,被告五建公司对该《承认》中所涉欠款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在此情况之下,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五建的抗辩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主张支付人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元,公告费5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永昌
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
人民陪审员  于德清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蔡 猛
书 记 员  贾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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