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202民初1995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哈尔滨丽港科技有限公司推荐),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联草街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五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误工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待司法鉴定后再依法增加);2.五建工程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建工程公司与***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五建工程公司赔偿***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64,707.26元;2.鉴定费391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12日左右,***通过工友**介绍到***承建的位于**哈尔市龙沙区三家子飞机场施工,主要工作为外墙保温,施工现场由***的姑姑负责,***进行高空作业时,***没有安全带等安全设备,***进入现场施工***也没有进行安全教育。2022年10月17日下午2点左右,***在外墙抹灰作业时从脚手架上摔到地面上受伤,被送往**哈尔建华医院接受治疗,经治疗确诊为根骨骨折,住院10天,***只垫付了部分医药费,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与***之间无雇佣关系,***将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同意按法律规定向***赔偿。因为***属于零工,所以没有保险。
五建工程公司称,尊重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五建工程公司处承包位于**哈尔机场某工程的外墙保温部分。***受雇于***在该工地打零工。2022年10月17日下午2点左右,***在施工作业时从脚手架的踏板上踩空后摔到地面上受伤,根据*****,该踏板有两块,较薄、较窄,***称预见到该踏板可能会支称不住踩踏的重量,但是抱有侥幸心理疏忽了。***伤后被送往**哈尔建华医院就医,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跟骨骨折,共支出医疗费13,811.76元。2023年6月26日,经龙沙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鉴定,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910元。北大荒集团**哈尔医院司法鉴定所北齐所【2023】临司鉴字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3.误工期240日;4.护理期90日;5.营养期90日。自***受伤后,***为***垫付医疗费12,000元。经本院核实,***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3,811.76元;2.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3.营养费:4500元(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90天,每天50元);4.误工费:43,363.20元,(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伤后240天,***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于受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酌定按2022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平均工资180.68元/日计算);5.护理费:11,742.30元,(依据2021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30.47元/日*90日);6.伤残赔偿金:92,590元,(依据2022年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295元×20年×10%);7.交通费:30元,(每天3元/日*10天);8:鉴定费:3910元;上述合计170,947.26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录音资料、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从事劳务时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踏板上摔伤的损害事实,***作为雇主对于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五建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亦有过错,且与***之间尚未结算工程款,数额不明,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受伤前已经在发生事故的建筑工地工作了数日,其应对该工地的情况有相应认识以及安全意识。根据***的**,其预见到了可能发生的危险,但抱有侥幸心理,放任事故的发生,未能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结合***自身的过错程序与损害后果的关系大小,本院酌定***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与五建工程公司承担70%的责任。***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受伤前三年的平均工资,故本院依据2022年黑龙江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综上,***合理损失170947.26的70%即119,663.0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4,663.0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元,剩余112,663.08元,应由***与五建工程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2,663.08元;
二、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判项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2.34元,减半收取计1,836.17元,由***负担559.54元,由***、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