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2761民初862号
原告: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衡山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加***区加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区加北乡加北村。
负责人:***,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洪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与被告加***区加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加北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加北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加北乡政府支付五建公司工程款1,972,836.27元及利息,以1,972,836.2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由五建公司承包施工加北乡政府所属加北乡加北村健康服务中心工程,内容为加北乡加北村健康服务中心工程所有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工程、电气工程及锅炉外网工程。协议约定,计划工期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9月20日,工期142天;签约合同价为2,565,831.22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专用条款12.1.3约定,按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计价,承包方如实上报结算文件;12.4.1约定,结算书待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后,双方签字确认,拨付工程款的97%,签证项目和设计变更等其他项目最后报审,设计完后一并拨付给乙方;14.2条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为执行通用条款14.1条约定。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经五建公司核算,案涉工程实际完成工程量为4,022,585.27元。截止目前,加北乡政府仅支付工程款2,049,749元,尚欠工程款为1,972,836.27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规定,现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正裁判。
加北乡政府辩称,一、加北乡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加北乡政府与五建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合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建设内容及发包人临时安排的道路或临时维修、养护项目内容。签约合同价为:2,565,831.22元。加北乡政府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已向五建公司支付了2,049,749元工程款;二、五建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应该自行承担后果工程完工后,加北乡政府多次电话函告,并于2021年3月1日书面函告五建公司,并向五建公司送达《关于尽快完成加北乡加北村健康服务中心项目竣工结算手续的函》加北政函〔2021〕6号,希望五建公司方尽快完成竣工结算书和施工竣工图,并按程序办理提交加北乡政府。但五建公司方迟迟不予答复。因五建公司怠于履行义务,造成剩余工程516,082.22元(包括合同金额3%的质保金76,974.9元)没有结算,责任应该由五建公司自行承担;三、工程款应该以竣工工程验收报告进行结算2020年12月17日,工程相关方共同签署了竣工工程验报告,该组证据五建公司已向法院提交,双方应以此报告的工程造价2,565,831.22元进行结算。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0日,加北乡政府(发包人)与五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加北乡加北村健康服务中心工程,工程地点:加北乡加北村,资金来源:财政资金,工程内容:加北乡加北村健康服务中心工程所有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工程、电气工程及锅炉外网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建设内容及发包人临时安排的道路或临时维修、养护项目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9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42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现行国家、行业及地方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及相关专业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2,565,831.22元,本合同在加***区加北乡政府签字。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了10.1变更的范围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应按照本条约定进行变更,(1)增加或减少合同中的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10.4.1变更估价原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变更估价按照本款约定处理(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3)变更导致实际完成的变更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列明的该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5%的,或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承包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1合同价格形式,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在合同协议书中选择下列一种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工程量清单以及综合单价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中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单价不作调整。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法,其中因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按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执行。12.3.1计量原则工程量计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图纸及变更指示灯进行计量。工程量计算规则应以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为依据,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4.2竣工结算审核,(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有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对于有异议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七天内提出异议,并由合同当事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复核,或按照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对于无异议部分,发包人应签发临时竣工付款证书,并按本款第(2)项完成付款。承包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发包人的审批结果。15.2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12个月。15.3质量保证金,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是,在工程项目竣工前,承包人按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提供履约担保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5.3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采用双方约定预留3%结算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发包人应予缺陷责任期届满后将质量保证金无息返还承包人。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了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3.1计量原则工程量计算规则:执行工程量清单计价计量规范相关规定,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合同约束力的图纸进行计量。12.4.1付款周期约定:以分部分项工程实际施工形象进度为准,每月截止25日按照分部分项的实际工程量核定计算,含已完措施项目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等做为进度付款依据,下月7日前拨款。按已完成工总价的80%进行拨付,工程竣工后达到合同质量目标,拨付总价款的90%,结算书经财政评审中心审核后,双方签字确认,拨付工程款的97%,签证项目和设计变更等其他项目最后报审,审计完后一并拨付给乙方。10.1变更的范围约定:执行通用条款10.1条规定。10.4.1变更估价原则关于变更估价的约定执行通用条款10.4条规定。
2020年3月23日加***区财政局出具的《加***区财政局关于加北乡加北村健康服务中心工程预算的评审报告》载明了,该局对加北乡加北村健康服务中心工程的预算进行了认真评审,具体情况如下:加北乡加北村健康服务中心工程改造内容:1.加北乡健康服务中心浴池土建、电气、排水、采暖、通风等分部分项工程;2.加北乡健康服务中心锅炉房土建、电气、采暖排水、锅炉工艺设备等分部分项工程;3.外网工程加北乡加北村健康服务中心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评审结果加北乡加北村健康服务中心工程报审预算为3,514,240.27元,经评审确认为2,565,831.22元,调减948,409.05元。
2020年12月17日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内容为:工程名称:加北乡加北村健康服务中心,工程地址加北乡加北村,建筑面积665.81㎡,年度计划批准文号:加发改字[2020]231号,面积(工程量)673㎡,投资350万元,工程结构砖混,层数一层,承包形式总承包,工程造价256.58,施工许可证号:232701202010230201,涉及审查批准文号:ST-2020-07,验收结论,本工程于2020年5月1日开工,于2020年9月20日竣工。经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单位核验,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建设单位验收意见处有加北乡政府**确认及负责人经办人处有**签名,监理单位意见处有鸿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及负责人经办人处有***签名,设计单位处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施工单位意见处有五建公司**确认。
2021年3月10日,加北乡政府向五建公司下发加北政函〔2021〕6号《关于尽快完成加北乡加北村健康服务中心项目竣工结算手续的函》,该函要求五建公司于一周之内务必完成竣工结算书及施工图,便于加北乡政府开展结算审计。
五建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7日、2021年1月29日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69,749元、1,280,000元,共计2,049,749元。
庭审中,五建公司称其主张的工程款4,022,585.27元,包括其送审的3,809,820.95元(合同内已完工程和监理公司**确认的合同外343,896.57元,2019年案涉工程冬季施工的场院的供暖设备、给排水设备、浴池填充、场地平整、锅炉取暖材料、2020年锅炉房用电1-5月等项目)及合同外加北地面项目212,764.32元两部分。加北乡政府认可加北乡加北村健康服务中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516,082.22元。
五建公司于2023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1.对加北乡加北村健康服务中心土建、装饰、**、电气及锅炉外网工程,即合同约定全部工作内容工程造价;2.场区给排水、供热、电缆、浴池地址填充、场区平整、取暖材料等即简历公司确认的浴池、锅炉房工程量确认单及超市及场区供暖和给排水工程量确认单项下全部项目工程造价;3.加北地面(广场)项目工程造价。
以上事实,有五建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哈尔滨银行电子回单,加北乡政府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区财政局关于加北乡加北村健康服务中心工程预算的评审报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浴池、锅炉房及超市及场区供暖和给排水项目工程与加北地面(广场)项目工程是否系案涉合同的增量工程的认定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名为加北乡加北村健康服务中心工程的工程内容为所有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工程、电气工程及锅炉外网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建设内容及发包人临时安排的道路或临时维修、养护项目内容,并不包含浴池、锅炉房及超市及场区供暖和给排水项目工程与加北地面(广场)项目的施工内容。五建公司作为主张浴池、锅炉房及超市及场区供暖和给排水项目工程与加北地面(广场)项目工程工程款的当事人,应当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及验收合格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五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关于上述工程的书面合同。因五建公司提交的浴池、锅炉房及超市及场区供暖和给排水项目工程与加北地面(广场)项目工程的工程量清单系复印件,且无建设单位的**确认,故无法确认上述工程系案涉施工合同的增量工程且加北乡政府对其主张的上述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款不予认可,其亦未举证证明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双方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五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五建公司主张的浴池、锅炉房及超市及场区供暖和给排水项目工程与加北地面(广场)项目工程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工程,五建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另,关于五建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且五建公司浴池、锅炉房及超市及场区供暖和给排水项目工程与加北地面(广场)项目工程不属于加北乡加北村健康服务中心工程的增量工程,与案涉工程不存在关联性,故对五建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加北乡政府应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合法有效。五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7日竣工验收,自此计算缺陷期,缺陷期限已经届满,加北乡应付清全部工程价款。案涉工程价款经加***区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审定后确认为2,565,831.22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加北乡政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加北乡政府仅支付工程款2,049,749元,故五建公司要求加北乡政府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516,082.22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故加北乡政府支付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本案诉讼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23日止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加***区加北乡人民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16,082.22元,并支付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5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20元,加***区加北乡人民政府负担4480元,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