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哈尔滨鑫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1民终6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焜,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鑫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黎华小区A11栋1门。
法定代表人:魏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英明,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联草街6号。
法定代表人:任传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鑫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奇公司)、***、黑龙江省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6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关英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树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鑫奇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鑫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归其所有,鑫奇公司无权要求魏树滨从案涉房屋迁出,即使案涉房屋属于鑫奇公司,但因魏树滨与鑫奇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鑫奇公司将此房屋交于魏树滨使用是为了抵偿所欠工程款;2.鑫奇公司并未因魏树滨占用该房屋产生损失,仅凭鉴定结论不足以证明产生损失270,000元,***在占用房屋期间对房屋进行的修缮维护行为还增加了房屋的价值,魏树滨对案涉房屋的管理行为应属善意的无因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鑫奇公司辩称,1.鑫奇公司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等材料足以证明鑫奇公司是维也纳河畔新城小区房屋出售前的合法权利人。案涉房屋未经初始登记,所有权应属鑫奇公司;2.***对案涉房屋属于恶意占有,而非无因管理。***与案涉房屋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鑫奇公司屡次催促,魏树滨拒不迁出,侵犯了鑫奇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规定,***有义务迁出房屋,并赔偿鑫奇公司所受经济损失,同时魏树滨无权要求鑫奇公司对其占有期间支出的费用进行补偿;3.鑫奇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的案涉《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魏树滨无权据此占有案涉房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建公司辩称其对魏树滨与鑫奇公司之间的事情不清楚。
关英明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鑫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关英明从道外区维也纳河畔新城小区16号楼1号门市房屋迁出;2.魏树滨赔偿鑫奇公司自2008年2月至今(起诉之日)的占房损失共计2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哈尔滨市道外区维也纳河畔新城小区由鑫奇公司取得建设许可。鑫奇公司将哈尔滨市道外区维也纳河畔新城小区16号楼发包给五建公司,实际施工人为魏树滨。2007年工程竣工后,***开始占用16号楼1号门市房屋。2016年7月27日,魏树滨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关英明。现案涉房屋由关英明使用。经鑫奇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嘉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哈尔滨市道外区维也纳河畔新城小区16号楼1号门市房屋自2008年2月至2017年11月22日的租金作出黑嘉泰鉴字[2017]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总租金价值为333,079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鑫奇公司开发建设,鑫奇公司系该建设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魏树滨占用该房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的产生、取得是基于先占、侵占、建造等事实行为发生或基于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发生,现该房屋由***出租关英明使用,鑫奇公司诉请***、关英明从案涉房屋迁出,请求合理,应予支持。鑫奇公司诉请魏树滨支付自2008年2月至起诉之日2017年8月9日占用案涉房屋损失270,00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对此,鑫奇公司在一审举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维也纳河畔新城住宅项目予以核准的通知》及鑫奇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协议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涉房屋所在维也纳河畔新城小区由鑫奇公司开发建设。***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鑫奇公司系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开发商。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由鑫奇公司开发建设、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称鑫奇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其对案涉房屋系无因管理是否成立以及***占有案涉房屋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无因管理是指未受他人委托,亦无法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自愿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事实行为。本案中,***对房屋占有使用及租赁所取得的收益没有交付给房屋所有权人鑫奇公司而是留作自用,现又拒绝鑫奇公司让其迁出涉案房屋,其在主观、客观上均没有为鑫奇公司谋求利益的意思表示,而是为了自身利益在占有案涉房屋,其占有案涉房屋的行为显然不构成无因管理。同时,魏树滨未举证证明其占有案涉房屋的合法依据,故其对案涉房屋的占有应属无权占有。鑫奇公司基于对案涉房屋所有权的行使,请求无权占有人魏树滨从案涉房屋中迁出,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如前所述,***对案涉房屋属无权占有,此间基于房屋所产生的收益均由***获得,而使鑫奇公司的利益受损,魏树滨应予以赔偿。一审根据鑫奇公司的诉请,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