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幸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幸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念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77099号
原告:上海幸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林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霞,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昀,上海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念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菊太路XXX弄XXX号三楼。
负责人:刘宝裕。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思妤,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幸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念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霞、王奕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思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幸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小区拎包入住合作协议》;2.被告返还定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保证金5万元、广告费1万元、搭建费1万元;3.被告支付人员劳务费9,200元、物料费55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9年4月签订《小区拎包入住合作协议》,约定在年吉苑、保申苑2,160户业主交房期间,被告安排原告驻场小区设咨询台进行推广、安排业主至原告咨询台,在业主手册等处发布广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5万元活动费。次月中旬被告通知,2019年5月22日年吉苑开始交房,为期两周至三周,需另付搭建费、保证金等费用。2019年5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原先承诺的每个展位外框上的店招全部被取消,且被告未按约为原告发布广告。2019年5月22日,原告人员至现场,第三人及被告均出面要求不得向业主披露实际身份、仅能以物业人员身份向业主送米、送水,不得向业主推荐任何服务、产品。次日,第三人仍禁止营销推广,各方发生争执并报警。2019年5月24日,第三人禁止原告等参展单位进入小区。
被告上海念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因自身原因单方面解除合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保利物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第三人已应被告要求为原告发布广告,店招调整系各方同意,不得披露原告身份的要求及5月24日起禁止原告进入小区的做法,系根据被告要求作出。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原告(甲方)、被告(乙方)签订《小区拎包入住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加入极致空间联盟,将针对约定入驻的小区共同营销蓄客,定期针对业主组织团购会等活动,并共享极致空间服务中心的统一蓄客服务。其中“交房现场驻点活动”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在年吉苑、保申苑小区(2160户)交房期间,在小区内安排驻点场地,以便甲方设咨询台推广甲方参与的拎包入住服务,乙方需给甲方提供临时出入证,集中交房时期4张出入证,集中交房结束后收回,需提供小区房型图或在集中交房前20天对小区主要房型进行测量,以便甲方为宣传活动做好准备。“配套广告宣传”载明,甲方委托乙方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9月31日期间发布广告,甲方的广告内容和表现形式,须在广告发布前2日通过乙方的审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物业要求的,乙方应要求甲方做出修改,甲方做出修改前,乙方有权拒绝发布;活动期间由乙方安排工作人员邀约业主至甲方咨询台,服务费用为每户500元,配套广告位租赁及广告发布费2万元,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甲方支付5万元定金,甲方在确定活动场地后2个工作日支付质量保证金5万元及活动预充值款5万元及广告发布费2万元;合同另约定了甲方需提供的文件、甲方的保证、不可抗力等条款。原告陆续向被告方人员付款,原告认为付款中包括5万元定金、5万元保证金、1万元广告费、1万元搭建费,被告确认收到12万元,并表示其中1万元帐篷搭建费系被告代收代付。2019年5月21日,原告人员进入被告提供的场地,但无法以原告名义宣传,5月24日起,第三人不再允许原告入场。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要求被告退款,因双方意见不一产生矛盾,被告报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清单、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律师函及快递记录、被告提供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从庭审中第三人的陈述来看,第三人明确表示自2019年5月24日禁止原告入场,无论禁止入场是基于被告指示还是第三人自行决定,对于原告来说,无法进场宣传是既成的事实;此外,即使是原告可以入场的时间段,第三人亦不允许原告以己方名义宣传己方产品;而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原告向被告付费的目的就是为了宣传己方产品,无论是基于被告指示还是第三人自行而为,被告未能使原告入场这一事实,从原、被告合同履行的角度而言,显然是被告违约。鉴于原、被告合同所涉小区交房期间早已过去,因此,在小区交房期间宣传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收取的费用应予退还。原告另主张人员劳务费、物料费等实际损失,但原告的证据并不充分:关于人员劳务费,原告仅提供了其发出的人员清单,但未能提供实际到场人员、费用支付凭证以及费用与被告违约之间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关于物料费,原告仅提供了其付款界面,但无法证明系向被告付款或相关付款系为履行原、被告合同;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广告费,被告虽辩称已发布广告,但其提供的照片极其模糊,根本无法判别内容,因此,被告的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广告费仍需退还。被告另辩称搭建费系代收代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未能履行系因被告造成,因此,该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幸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念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小区拎包入住合作协议》;
二、被告上海念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幸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定金5万元、保证金5万元、广告费1万元、搭建费1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幸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5元,减半收取计1,447.5元,原告上海幸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5元,被告上海念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晓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怡湘
书 记 员 张丹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