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逸帆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逸帆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师范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91民初146号
原告:北京逸帆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47号院内西侧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789971XXXX。
负责人:张举,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启,男,汉族,1982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师范大学,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紫阳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000491015XXXX。
法定代表人:梅国平,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接增,男,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该校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群,女,汉族,1968年2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该校职工。
原告北京逸帆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逸帆公司)与被告江西师范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逸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启、被告江西师范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接增、黄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逸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7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中标服务费12500元,招投标费用10000元,项目损失费用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暂估10000元,差旅费暂估1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原告受到江西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江西师范大学中文纸质图书采购项目(采购编号:JXNC2017G011)中标通知,确定原告为该项目的中标单位,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12500元获取中标通知书。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江西师范大学纸质图书采购合同》,并按合同总标的750000元的5%向被告缴纳了375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合同中明确约定采购方式为现场采购和书目订单采购,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书目供被告选购下单,并多次发出现场采购邀请函,邀请被告参加现场采购合同,被告均未作反馈。随后,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2018年9月20日,原告委托北京君合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原告损失,但被告仍未答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师范大学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多次发出现场采购邀请函,被告均未反馈不符合事实的。原告只发出过一次邀请函,而且被告也通过网络进行了反馈,还与原告进行过书籍采购目录数据交换。原告所称是被告单方解除了采购合同,存在违约的说法毫无根据。被告江西师范大学最早于2017年12月8日通过汇文图书采购平台与原告交换了书籍采购数据,且于2018年6月8日完成了全部合同价款750000元的书单数据交换,又于2018年6月20日进行了书面催告,但至今未收到原告一本书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方严重违约,合同自行解除,原告应当自行承担解除合同后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招投标代理机构江西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逸帆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告知其:根据江西省政府的有关批复,对被告江西师范大学中文纸质图书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原告逸帆公司中标,请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2017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江西师范大学纸质图书采购合同书》,约定:原告逸帆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折扣率为59.9%,中标金额为75万元。原、被告依据招投标文件等签订本合同,采购方式为现场采购和书目订单采购。被告江西师范大学尽可能的向原告逸帆公司提供所采购图书订单的有关信息资料,原告逸帆公司向被告提供详细而正确的图书数据和网络订购服务,并保证提供的图书符合相关质量。原告逸帆公司应按约对被告江西师范大学订购的图书进行前期初加工,并向被告江西师范大学发送图书至江西图书馆。关于到书率,双方约定现采图书一个半月内到馆,到馆率确保100%;预定图书前2个月平均到馆率在85%以上,3个月的平均到馆率在90%以上,全年平均到馆率在98%以上。原告逸帆公司保证85%的预定图书到书周期应控制在60天之内,现采图书到书周期在45天之内。被告江西师范大学可对交货图书进行验收,原告逸帆公司必须保证100%正版图书,如有盗版,被告江西师范大学可拒付全部货款并没收保证金。关于履约保证金和付款方式,双方约定:原告应预先向被告江西师范大学支付合同金额75万元的5%即3.75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项目全部验收合格后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质保金,项目验收合格一年后原告逸帆公司持被告江西师范大学所开具的履约保证金收据向被告申请予以退还,不计利息。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到书率达不到要求,逾期超过15天仍不能完成交货量的,被告江西师范大学可以解除双方的供货合同,造成损失的,原告逸帆公司负责赔偿。双方还约定协商无法解决争议的,则提请南昌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如协商不成,按合同事先约定的条款,向合同履行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原告逸帆公司向被告江西师范大学缴纳3.75万元履约保证金。2018年4月、5月期间,原、被告在网络上交流书目清单,被告江西师范大学催促原告逸帆公司尽快配齐图书。被告江西师范大学向原告逸帆公司发送了采购书单,原告逸帆公司向被告江西师范大学发出了《图书现采邀请函》,被告江西师范大学以分身乏术为由,拒绝参加该次图书现采,并希望以数据采购为主要配书方式。
2018年6月20日,因原告逸帆公司未向被告江西师范大学交付任何图书,被告江西师范大学向原告逸帆公司发送《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函告其于2018年6月27日前完成合同中所规定的工作内容,否则被告江西师范大学有权解除《江西师范大学纸质图书采购》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2018年9月20日,原告逸帆公司向被告江西师范大学发送《律师函》,认为原告逸帆公司向被告江西师范大学发出图书现场采购邀请函,被告江西师范大学未应约,最终提出了解除合同,给原告逸帆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江西师范大学退回履约保证金3.75万元,并赔偿中标服务费、招投标费用以及项目损失等。
庭审中,原告逸帆公司的代理人表示不清楚是否需要解除合同;表示不清楚是否向被告江西师范大学发送过图书;不清楚诉请被告江西师范大学陈述原告逸帆公司未向被告发送过任何图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逸帆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支出凭证、图书现采邀请函、中标通知书、《江西师范大学纸质图书采购合同书》、聊天记录,以及被告江西师范大学提供的聊天记录、书目订单、图书现采邀请函、《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律师函》和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江西师范大学纸质图书采购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按照招投标程序规范订立,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合同中约定了纠纷发生时提请仲裁,但亦约定的可以通过诉讼解决双方纠纷,且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应诉答辩,本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关于原告逸帆公司要求退回履约保证金的主张。经核,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缴纳3.75万元给被告作为履约保证金,待项目全部验收合格后履约保证金自动转为质保金,项目验收合格一年后原告可向被告申请无息退还。现被告江西师范大学认可原告已经缴纳了3.75万元,然而原告逸帆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按约向被告江西师范大学发送过任何图书,则按合同约定,上述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并未发生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现原告逸帆公司在诉讼期间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向被告江西师范大学发送过任何图书,未举证证明自己已按约履行过合同,其关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逸帆公司在《律师函》中认为,被告江西师范大学未应约参加图书现采活动,给原告逸帆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然而根据双方《江西师范大学纸质图书采购合同书》的约定,采购方式包括现场采购和书目订单采购,是否参加现场采购并不影响书目订单采购的正常进行,且被告江西师范大学不参加逸帆公司邀约一次现场采购,亦不构成根本性的违约。故原告逸帆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不合理,不予采纳。原告逸帆公司主张被告江西师范大学赔偿中标服务费、招投标费用以及项目损失等,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逸帆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北京逸帆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柳桃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欧阳良明
书记员李亚萍